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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开店中途退出,如何拿回投资款
来源:陈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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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开店中途退出,如何拿回投资款



随便走进一处商场,小吃店、奶茶店、美甲店……各种店铺整洁有致,表面上光彩夺目,实际上如人饮水,冷暖自知——许多开店的投资者非但没赚到钱,还亏损严重。


店铺,对于消费者来说是玩乐的场所;而对于盘店的生意人来说,就是投资项目,本质上跟炒股、炒房没有多大区别。开店这种投资项目,历经的时间长,期间的许多摩擦、长期的收益不佳,都会让投资者想中途退出,及时止损。


那么,在法律上是否可以做到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把眼睛擦亮,透过那些富丽堂皇的装修装饰,用法律的手术刀把背后的经络骨骼解构出来。在这个过程中,首先我们可以看到,店铺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其背后的市场主体或法律主体,其实是公司、企业或者个体户。


不管是公司、企业还是个体户,支撑它们运转的仍然是投资者。这些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可能是股东关系,也可能是合伙人关系。如果是股东关系,要想中途退出,只能按照公司法规定处理。本文篇幅有限,接下来以更常见的合伙关系为例,继续分析。


什么是合伙关系呢?


别去查法条,我们只需要把握一个原则: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只要在这个原则统领下,几个人一起投资去做项目、干事业,无论是否签订过标准、规范的合伙协议,都可以认为是合伙关系。


说到合伙协议,在实践中,它的表现形式也是五花八门。在标题上,并非所有合伙协议都会出现“合伙”这两个字,更多的是用“合作”来替代;在内容上,也不是所有合伙协议都会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体现得很清楚,而如果完全体现不出来,且承诺投资回报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1]


投资者合作关系七零八乱,这就使得在小额投资当中,合伙关系更普遍,也更可能产生纠纷;相对应地,股东关系有公司法明确规定、有市场监管部门严格准入,往往更加规范。


乱不要紧,只要它是合伙关系,那就万变不离其宗!


投资者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与合作伙伴达成一致意向,去投资某个项目(比如上文中提到的各种店铺)。协议达成、款项付讫之后,投资者的主要义务可能就履行完毕了。到此为止,投资者本人是没有违约行为的(已经支付投资款)。只有确保这个前提,我们才能继续讨论如何把给出去的钱,再拿回来。


通常情况下,拿回投资款的第一条思路是:退伙。


退伙,规定在《合伙企业法》中,也可能出现在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中。如果合伙协议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往往以协议为准。而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甚至于根本没有合伙协议,又如何退伙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只要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投资人就可以随时要求退伙。但退伙也可能导致项目损失,此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消息灵通的读者朋友会说:魏律师,你引用的法条过时了,现在要用《民法典》。


既然说到这里,就还要提一句,因为《民法典》2021年才生效,《民通意见》作为《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正式废除。


这一句有啥意义呢?我们发现,《民法典》的规定是有点区别的。


根据《民法典》规定:

第969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976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啥区别呢?《民法典》对合伙期限非常关注,一旦合伙有明确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前就不能随意退伙。而如果适用《民通意见》,则无需考虑合伙期限,只需考虑对退伙有没有明确约定。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你手头的协议只有简单几句话,写了期限但没写退伙,赶在2021年之前起诉要求退伙,可能更有希望获得胜诉。


除此之外还需注意的是,选择通过退伙来拿回投资款必须考虑两个重要因素:项目开始多久了,资金投入多少了?之所以重要,是因为退伙必然经过清算。


这里的清算不一定是市场监管局的注销清算,也不一定是法院的破产清算,但总而言之,无论是否存在企业形式的合伙,无论是否经过注册登记,只要成立了合伙关系,退伙就必须要清算。[2]


既然要清算,对谁有利,对谁不利?


当然是对刚刚投资入伙的投资者比较有利,因为清算时资金动用少、债务也不高,能够拿回来的投资款就比较可观;而对于已经投资较长时间的投资者来说,资金或许已经资本化,对外还欠了一堆债务,想要通过清算拿到投资款,恐怕是有点难度的。


鉴于此,有人就想出了第二条思路:解除协议。


合伙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内容无非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上文的分析,更多是在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做文章:在合伙法律关系中,投资者是否有权退伙。


合伙关系的载体往往是协议,也就是合同。如果合同可以解除,那么根据《民法典》第566条,投资者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通俗讲,也就是可以尽可能地拿回投资款,降低损失。


想要解除合伙协议,就必然要求投资者享有解除权。这就从《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民通意见》这几部法律,切换到了《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


在合同法上,合同的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所谓约定解除,就是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如果出现满足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形,其中一方就可以行使解除权。


约定解除的前提,当然是合同有约定,具体到本文主题,那就是合伙协议(或者各种形式的合作协议)对于解除权有明确约定。但这种情况并不常见,因为我们上文中提到的“乱”。如果一份协议连解除权都考虑到了,想必在内容上一定是比较周全的,要想脱离这份协议翻跟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所以我们要讲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条件,投资者就可以解除合伙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


什么情况下,投资者可以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呢?实践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占据了半壁江山。比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认为:

本院认为,现(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绿宏公司与西北工程公司等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因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而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因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系各方投资绿宏公司与西北工程公司等之间的上述项目,而现在合作项目已不存在,《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准予原告退伙,绿宏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相应投资款。[3]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的诉请并没有明确行使解除权,但其要求退还投资款,且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举证质证部分均围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展开,实际上跳脱出合伙法律关系,更偏向于合同法上行使解除权的思路。


但行使解除权也并不是百发百中,在很多情况下,对方或许并没有根本违约,想要依靠行使解除权来拿回更多投资款的愿望,可能容易落空。例如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关于美甲店投资者要求退伙的案件中,双方围绕着被告(另一位合伙人)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反复争夺,最终法院仍然无法支持投资者的主张,也就导致投资者败诉。[4]


表面上,投资款就是个数字,能够拿回多少也是非常清晰的结果。但要想通过法律途径尽可能多要回投资款,实现利益最大化,就需要非常专业的全盘分析和细节把控。在此建议投资者,投资需谨慎,多收集证据。如果发现亏损的苗头,要及时止损。但如果没有律师指点或代理,切莫草率决策,以免造成更大损失。


作者 | 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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