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因为劳动者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无权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基于合法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
赔偿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2016)京03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巴晶焱、张瀮元法官的裁判要旨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条说明义务来源于诚信原则,属于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劳动者说明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在满足合法性的基础上,与劳动合同履行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的信息。对于说明义务范围内的信息,劳动者应当主动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2.劳动者未如实说明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只有未如实说明的信息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且未如实说明导致用人单位作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才构成欺诈。用人单位是否核实劳动者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不影响劳动者欺诈的认定。
3.因劳动者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损失,由用人单位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