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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中“银行未受损失”要件研究
来源:王鸿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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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中“银行未受损失”是否影响该罪的构成理论和实务检索报告

一、定义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后果或者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3.[公经[2009]314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构成犯罪,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系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后果或者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方面
    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即行为人明知其向金额机构所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资料等欺诈手段,可能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放贷,但仍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聚焦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后果或者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后果

1.损失的数额标准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骗取贷款罪是立案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

2.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中“损失”的计算时间点

“重大损失”应当以贷款到期后、侦查机关立案前, 金融机构通过民事、行政等途径积极采取措施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为数额标准;

3.骗取贷款的主体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约定有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况以实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

4.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二)骗取贷款情节严重

1.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又确实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贷款 100 万元以上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

2.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构成犯罪,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相关案例

1.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的信贷资金,视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所提担保人如履行担保责任则银行无损失的意见,不确定性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浙0102刑初366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虚构申贷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辩护人所提担保人如履行担保责任则银行无损失的意见不成立,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


2.行为人与银行就贷款行为已进行民事诉讼并且民事判决执行尚未完毕,且无证据表明该判决无法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借贷行为不构成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即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并且不属于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号】(2015)滁刑终字第00140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与原审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亦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行为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尽管保证或抵押财产足额,足以偿还银行贷款,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也应认定行为人与担保人共同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号】(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14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

广州市海珠区XX经济贸易发展中心伙同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甲代表XX中心参与实施上述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其作为XX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称为保证还款,马某甲及其子女提供了包括个人保证、房产抵押等多种形式的担保,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即使XX中心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也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应构成犯罪;农行城南支行现提起民事诉讼,查封了马某甲等人的房产,该房产价值远超390万元的贷款余额,故银行在贷款中没有损失。因农行城南支行无损失,且XX中心在华某公司和银行安排下被动实施贷款行为,马某甲没有采取恶劣的骗贷行为,故不属于骗取贷款罪“情节严重”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4.“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判断标准的时间点为公安机关立案时。如果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尚未偿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立案后清偿,应认定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人民法院认为应该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清偿行为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案号】(2016)鲁1002刑初413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逄某、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逄某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款,至案发前,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60760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立案后,两名被告人偿还全部欠款。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结清银行贷款本息,弥补了金融机构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5.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案号】(2018)闽04刑终116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至案发时尚未偿还的1.827903亿元的贷款本金属于贷款五级分类制中的“损失”。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某公司及郑某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6.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在此种情况下,给银行造成或未造成重大损失都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号】(2015)上刑初字第62号

上海市上高县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自己及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都是以虚假的水库承包合同、股份转让协议等虚假资料多次向银行骗取贷款,依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规定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七、结论

关于“银行未遭受损失”是否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构成,需要进行以下判断:

1.明确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标准。

 1)数额标准,是否达到20万元。

2)“损失”计算的时间点,是否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清偿贷款。

3)行为人与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否有真实、足额的担保。

4)贷款有足额担保的,行为人与担保人是否恶意串通。

(5)在提起刑事诉讼时,是否有清偿贷款的民事判决正在执行程序期内,并且无证据证明该清偿判决无法执行。

(6)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形成不良贷款数额”是否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2.如果没有达到“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的另一标准: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为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后果。如果未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但是骗取贷款情节严重,也可以满足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这一构成要件。

(1)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2)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又确实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贷款 100 万元以上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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