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宇律师亲办案例
我国法中的“禁反言”
来源:王鸿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5
浏览量:6086

一、定义及基本理论

(一)我国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暂无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明确定义,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主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得以实现。

最高院在裁判文书和相关论著中,对禁止反言原则的定义有所提及,主要表现为:

在(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裁定中,最高院认为:禁止反言原则蕴含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之中。即,若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民一庭认为:“禁反言”原则系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一种具体表现形态,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现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民事诉讼的整体进展。

除最高院外,也有地方高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禁止反言的定义有所提及:

如重庆高院认为:禁止反言在法律原则上是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的一项规则。

(二)比较法

1. 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对禁反言的理解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托,该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当事人行为的具体形式,主要用于排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矛盾行为。禁反言的适用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有矛盾的行为:两个矛盾的行为通常发生在前后两个诉讼中,但也不排除前一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外;(2)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产生了信赖,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3)如果允许矛盾行为的存在,将会给基于信赖而行为的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通过比较发现,上述列举的我国最高院关于禁反言的定义基本是遵循大陆法系的思路展开的。此外,除最高院及地方法院在裁判文书和论著中对禁反言定义的提及外,民诉法解释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亦有规定对此条文有所体现,详见后文。

2. 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系国家,禁反言主要作为一种判决效力制度发挥作用,用于解决生效判决在既判事项方面的法律效力。禁反言是关于判决效力问题的系列规则,用于解决判决生效后,禁止当事人对于后诉中对前诉经法院确认过的事实作出不同的主张。与前述排除矛盾行为的禁反言规则不同,适用于事实认定效力的禁反言规则以事实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为前提,而排除矛盾行为的禁反言则针对诉讼进行过程中的矛盾行为,与判决是否生效无关。

虽然最高院在裁判文书和相关论著中提出的“禁反言”之定义未涵盖英美法系关于“避免矛盾判决”的思想,但在具体的裁判中,仍有判决表明最高院对“避免矛盾判决”的禁反言原则的认可。此外,在民诉法解释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亦有条文体现此思想,详见后文。

(三)小结

我国法律并无关于禁反言的明确定义。大陆法系关于禁反言的定义主要从“排除矛盾行为”展开,英美法系则从“避免矛盾判决”展开,上文提及的我国最高院及地方高院在裁判文书和书目中提到的禁反言定义主要从“排除矛盾行为”展开,但“避免矛盾判决”在最高院的判决中亦有体现,且上述两种禁反言的思想在我国的民诉法解释和新证据规定中都有体现,可见我国的禁反言适用兼具上述两种目的。

二、法律依据

(一)总领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排除矛盾行为”之体现

1. 原则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2. 适用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 涉及身份关系的;(三) 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句、第二款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三)“避免矛盾判决”之体现

1. 原则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2. 适用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适用对象

禁反言应以案件实体事实为对象:

旨在“排除矛盾行为”的禁反言往往围绕对事实的自认和证据展开。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案件实体事实,是构成三段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自认的对象不包括作为三段论大前提的实体法律规范和经验法则。而对证据的认可,也最终指向案件事实。

旨在“避免矛盾判决”的禁反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也仅针对案件事实展开(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四、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条文,适用“禁止反言”需满足以下要件:

(一)“排除矛盾行为”禁反言的构成要件

1. 积极要件

1)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2)对事实:当事人曾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对证据:曾予以认可

3)对认可的事实或证据反悔。

2. 消极要件

1)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

2)不属于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形;

3)不属于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情形;

4)不属于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的情形;

5)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如调解或和解中认可的事实或证据;

6)不属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反言行为的正当性且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

3. 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之例外?

《新证据规定》中体现“禁反言”思想的条文皆要求前一行为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之行为,对于前一行为“发生在诉讼外”的情形,则未能有所涵涉。

但最高院在司法裁判中,也有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来对发生在“诉讼外”的行为与“诉讼内”行为矛盾来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的案例,详见(2018)最高法民申1780号、(2013)民抗字第30号案。

(二)“避免矛盾判决”禁反言的构成要件

1. 积极要件

1)先行案件的法院裁判须是生效的;

2)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存在着相关性;

3)所相关的必须是先行案件的“基本事实”;

4)后案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先行案件的“基本事实”相矛盾。

2. 消极要件

1)对于仲裁机构的裁决,不存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 

2)对于生效的法院裁判,不存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

五、法律后果

1. 在满足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的情况下,对反言的证据或事实不予采纳;

2. 难以独立适用: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不会独立适用“禁反言”来认定案件事实。法院大多通过调查取证、审查证据认定前述事实认定结论没有错误的基础上,再宣布“禁反言”,不采纳当事人新的事实主张。 


六、结论

我国未对“禁止反言”直接加以规定,但“禁止反言”的思想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和证据规定得以实现,其在我国的司法解释和案件裁判中兼有大陆法系“排除矛盾行为”和英美法系“避免矛盾判决”的功能,除通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外,前者主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体现,后者主要通过上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体现,除此之外,该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末句和第二款分别为上述禁反言行为的构成规定了消极的构成要件。

“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对象为案件的实体事实,一旦满足其构成要件,且不存在上述条文列举的除外事由,将导致对反言的证据或事实不予认可的法律后果;但需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一般不会独立适用“禁反言”来认定案件事实。法院大多通过调查取证、审查证据认定前述事实认定结论没有错误的基础上,再宣布“禁反言”,不采纳当事人新的事实主张。在我国,该原则独立的适用空间较小。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80页。

2. 纪格非:《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的中国语境与困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3. 邹碧华等著:《民商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74页。

 


以上内容由王鸿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鸿宇律师咨询。
王鸿宇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0好评数0
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号港湾中心2801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鸿宇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02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号港湾中心2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