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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来源:苏金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4
浏览量:2457

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观点】


该院认为,鉴于案涉六份《借条》均由林某持有,在黄某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可以初步证明林某与黄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须实际交付款项才能在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在黄某否认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林某应就实际交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案涉六份《借条》项下借款金额的实际交付情况,根据林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声明》等证据,分析如下:1.关于2011年2月28日《借条》。林某提供了王某于2011年2月28日转账给黄某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王某出具的《声明》用于证明该100万元系王某代林某支付给黄某,但黄某举证证明了黄某账户的开户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晚于该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且林某提供的该转账凭证又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该复印件上亦无银行的印鉴,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林某提供的该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条》项下10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对该100万元借款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2011年4月28日《借条》。对该《借条》项下支付情况,林某在起诉时提交王某转账1000万元凭证及王某出具的《声明》,后又主张其于2011年4月7日转账1000万元为支付该《借条》项下款项,于2013年11月14日再次出具《银行转账明细调整说明》,主张其中500万元是王某、翁某将现金交付给林某,林某将该500万元及自己所有的5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某。如此巨额的款项采用现金交易的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林某与黄某之前借款均采用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此处主张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不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巨额借贷支付惯例。在林某对该《借条》项下款项交付情况说法前后不一的情形下对该《借条》项下1000万元款项应认定无实际交付。3.关于2011年6月10日《借条》...  ...  4.关于2012年6月16日《借条》。林某主张该《借条》项下1000万元款项的组成包括林某于2012年1月16日、1月17日分四笔转账给黄某的500万元、林某委托他人分别转账给黄某200万元及30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供查询)。因此,可以认定林某已经履行该《借条》项下相应款项的交付义务。5.关于2012年9月10日《借条》。黄某对林某所述相关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335万元的转账凭证上载明“还款”,不能认定为是林某的借款。虽然该33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还款”字样,但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有借款给林某,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只存在黄某向林某还款,并不存在林某向黄某借款,即不存在林某向黄某还款的情形。鉴于黄某也未主张该款项的性质,故应认定该335万元为林某支付该《借条》项下款项。...  ...  黄某对林某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林某已经履行该《借条》项下2000万元的交付义务。6.关于2012年9月21日《借条》。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林某主张系由银行转账的2700万元和黄某未支付的已到期利息300万元的结算为案涉借款本金。对于2700万元的支付,林某提供了转账记录,因此,可以认定林某已经履行该《借条》项下2700万元的交付义务。对300万元款项的形成,林某主张系黄某未支付的利息结转而来。本案中除林某自己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体现该300万元系利息款项,如本案300万元确系由利息结转而来,则应在主文中予以体现,但在案《借条》的内容仅体现双方之间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载明300万元利息结转成借款的任何表述,故该院对林某主张《借条》项下的300万元系由利息结转产生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林某未就该300万元的实际交付举证,故应认定该张《借条》项下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700万元。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所涉六份《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林某,《借条》上有黄某的签字捺印,黄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存异议。在黄某对具体的借款交付情况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林某提交了其本人以及受其委托的第三人向黄某指定账户转账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了其中四份《借条》项下借款6900万元。虽然转账时间早于《借条》的出具时间,但实践中存在先出借款项后出具借条的情形,且黄某在2011年6月10日《借条》上明确注明“此款是2011年4月7日借款汇入”,说明双方存在先借款后出具借条的做法。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四份《借条》是债务人黄某向出借人林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四份《借条》构成黄某与林某之间借贷关系并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林某2012年1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黄某账户的335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处注明“还款”,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林某向黄某借款的情形,黄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林某需要向黄某还款的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335万元为林某支付2012年9月10日《借条》项下款项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东南香公司主张林某在本案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实际上是王某向黄某借款的一部分,但在王某及林某均否认林某与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王某有关的情况下,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林某支付的款项与其和王某之间的款项往来的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何其向王某借款却向林某出具《借条》。《借条》本身承载了出具人通过给付赎条的意思表示,黄某作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理性商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其在出具高达几千万借款的《借条》后如已经还款而不索回《借条》或要求销毁《借条》有悖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鉴于本案载明出借人为林某的《借条》仍由林某持有,林某已经举证证明向黄某支付了案涉四份《借条》项下6900万元的款项,黄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林某的主张,一审判决对黄某关于已经还清所欠林某款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东南香公司关于黄某与林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真实借贷关系发生在黄某与王某之间以及黄某已经清偿本案全部讼争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82号



相关案例


1案例一


本院认为,杨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吴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20000元,主张该款系吴某的借款,请求归还。吴某认可杨某的付款事实,但否认是其借款。杨某在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对其与吴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吴某抗辩没有向杨某借款,而是“林某静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取杨某的二笔款项,让吴某收到款项后取出现金交给林某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杨某进一步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为吴某说:“你借我钱时没有人看见,我也没有写借条,这20000元钱你也别想给我拿了”。吴某承认该内容系其陈述,辩解是在杨某向其讨钱时说的生气话。经审查,吴某没有举证证明该陈述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据此认定吴某承认借款事实。因此,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某向杨某借款20000元。


案号:(2019)闽06民终1868号

2案例二


刘某金、刘甲、刘某某对借条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根据莫某庭审陈诉其与罗某甲的关系、借款原因、交付方式以及该年龄阶段人群经常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交易习惯并结合莫某多次出借、及莫某的经济状况等情况,莫某与罗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可认定存在。


案号:(2018)陕0103民初1691号

3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对于双方借款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重点要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


结合本案及(2019)琼96民终1912号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即出借人何某是否向借款人赵某交付了现金,本案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何某夫妻与赵某夫妻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两人并没有任何的交集,在此次两笔借款发生之前,何某的妻子王某已向赵某夫妇出借了50000元,但该50000元在本次两笔借款发生之前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由此反映出赵某并没有能力向何某夫妇还款,何某仍旧向其分两次再出借44500元,与常理不符;其次,此次出借的44500元中,两张借条均为格式借条,34500元借条格式为“兹借到何某同志,现金人民币:34500元,本人限于X天内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没有还全部借款,本人愿意每超过一天,即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元人民币。此据长期生效。借款人赵某。2016年5月29日。”另外一张10000元的借条仅借款时间与金额不一致,其余格式完全相同。该两张借条中的何某,借款金额,赵某、日期均为在格式合同的空白处手写,在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人与出借人并不熟悉,出借人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但是出借人何某却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的时间,而(2019)琼96民终1912号案中的50000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是口头约定了利息,与常理不符;再次,在2016年5月29日何某向赵某出借款项之前,还找了两个朋友(证人黄某与另外一名音译为恭顺的人)一起到现场,但是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却证明仅看到了签借条,未看到何某支付款项,证人黄某称何某叫其过去是为了见证借款经过,但是却在支付款项的重要环节中,并没有看到何某将款项交付给赵某,仅看到了签借条的过程,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44500元无证据证明何某以现金的方式实际交付给赵某,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琼96民终1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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