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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义状告“外鬼”监事直诉缘何败诉
来源:李建录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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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基于公司特定股东的申请,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直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的送达,一起监事以公司名义直接诉讼他人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内外勾结”引诉讼

2010年6月,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某鞋料公司。后鞋料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于2015年12月最终变更为唐某、戎某,由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某担任公司监事。2017年6月,债权人王某(甲方)与债务人鞋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财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将其资产用来抵偿拖欠甲方的债务。该协议由唐某签字并加盖鞋料公司公章。2019年7月,鞋料公司监事戎某作为鞋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鞋料公司为原告、以王某为被告、以唐某为第三人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王某恶意串通,签订了《财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二人“内外勾结”将鞋料公司的全部资产低价抵债,严重损害了鞋料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请求确认《财产抵偿债务协议书》无效。对此,王某抗辩称,鞋料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但案涉《财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已实际履行,鞋料公司约定交付的财产已经实际交付,且唐某并未从王某处捞取任何好处,也未从其他方面获得任何利益,唐某、王某并不存在“内外勾结”恶意串通损害鞋料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唐某述称,戎某代表鞋料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主体错误被驳回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该法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特别诉讼程序,由监事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监事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起诉的对象应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案,戎某作为鞋料公司监事代表鞋料公司,以鞋料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起诉的被告为鞋料公司以外的王某,该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认知混淆均上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鞋料公司、王某均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戎某代表鞋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地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从而片面认为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起诉的对象应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该法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中的“他人”明显所指的不是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本案中,王某、唐某恶意串通侵害了鞋料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而戎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代表公司提出确认该侵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协议无效诉讼符合该条款规定,法院应当实体审理。被告王某上诉称,戎某具有监事和股东的双重身份,而股东既有权起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有权起诉公司之外的侵权人,所以一审法院仅以戎某的监事身份认定其起诉王某属主体不适格,显然罔顾案件事实,造成了错误的裁定结果。

终审裁定定乾坤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戎某作为监事代表,以鞋料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与王某恶意串通损害鞋料公司、债权人及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其应当以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王某并非鞋料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鞋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戎某陈述其还系鞋料公司的股东,如其认为存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即王某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当以股东自己的名义即以戎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本案戎某却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亦与法律规定不符。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我国现行公司法中两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即监事代表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监事代表诉讼诉的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代表诉讼诉的对象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本案中,正是由于原、被告当事人对上诉两种诉讼形态认知发生混淆,才导致原、被告对一审裁定均提出了上诉。作者单位:海安市人民法院 作者:吉振宇 企业法律顾问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李建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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