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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的规定

作者:周勇  更新时间 : 2020-08-03  浏览量:1465

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的规定

【相关法条】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的规定

【争议观点】

     关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的救济方式之一,只能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本纪要采第二种观点。

【理解和适用】

    一、 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的原因

   《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東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合同严守是审判实践中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房屋租赁等长期性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本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有两点考虑:

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没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费用过高的,可以不再履行合同。

二是通过明确违约方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法律后果,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对于不能履行的交易,以鼓励交易的名义强制履行,并不是鼓励交易的真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都要善意行使权利,在合同履行不能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往往是长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若不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一方面将导致涉案房屋长期闲置,另一方面将使承租方在不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承担租金损失。还有,因为承租方不使用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的能力受到限制,反过来使得出租方的租金难以得到保障。

二、违约方起诉解除的适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该条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例如,在房屋价格上涨的情形下,违约方可能进行一房数卖,恶意解约,此类违约行为在实践中时常发生,如果予以认可,将极大地危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第二个条件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应当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明显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失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加明显。实务中,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而,在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

第三个条件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互赢的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够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而且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则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但在此情形下,守约方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守约方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违约方愿意补偿守约方较长期间比如6个月或1年的租金,而守约方仍然拒绝解除合同,通常应当认定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三、违约方起诉解除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要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确保守约方的利益得到保障。有些地方法院对租赁合同中提前解约制定了补偿规则。例如,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的规定,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

违约方通过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守约方可以直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支持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但应当遵守《合同法》第113条的可预见性规则和第119条的防止损失扩大规则。

【实务问题】

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处理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依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判超所请。若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应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定分止争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理解不应过分机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一并处理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相关后果。如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而言,一旦认定合同应当解除,就应当对返还财产、腾让房屋等事宜一并作出处理。必要时,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这样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也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同时有利于化解纠纷,减少诉累。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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