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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未经公司授权对外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
来源:沈胜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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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1、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注:本判决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交付表决,现已公布的民法典第552条对债务加入已具明文,但未规定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加入债务的法律效果),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债务加入行为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

2、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置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某杰共提交了八张借条,其中,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是杨某文,借条中并没有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向杨某杰借款的内容,虽然该期间的三张借条上有苏某荣的签名捺印,但并未明确苏某荣的签名是否系代表置业公司某分公司。

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根据杨某杰和杨某文的陈述,涉案借款出借时间截至2013年8月5日,加盖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印章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形成。

而从杨某杰交付借款情况看,7408万元借款中的6668万元转入了杨某文个人的银行账户,其余740万元转入了杨某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银行账户。杨某杰并未向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直接交付过款项。

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杨某文出具借条并收取款项是受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委托。因此,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杨某杰与杨某文之间,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

其次,在多份借条的主体及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应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形式、内容、相应的履行情况等事实,据此认定相关当事人的相应法律地位。本案中,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借条的形式与内容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转款情况看,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所谓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本案中,苏某荣在2013年6月7日置业公司某分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一直担任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苏某荣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以置业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杨某杰出具借条,并加盖了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的印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作为置业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苏某荣以该分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由置业公司某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从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借条的内容看,则表明了置业公司某分公司愿意向杨某杰承担与借款人杨某文相同的还款义务,这种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而且,从当事人之间的转款情况看,杨某文在收到涉案借款后,共计向苏某荣转款4000余万元,其中3300万元发生于置业公司某分公司成立后。苏某荣在收到款项后,共计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明转款1080万元。而且在已还款项中,有1400余万元系苏某荣向杨某杰偿还。

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在置业公司某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文与苏某荣之间、苏某荣与杨某明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再次,对于苏某荣以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的名义加入债务行为的效力,尚需进一步予以具体分析。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某荣以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

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苏某荣作为置业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置业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置业公司授予苏某荣可以以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某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另一方面,从案涉借条的签订过程以及款项支付情况看,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均是杨某文作为借款人向杨某杰出具,杨某杰将案涉借款均交付于杨某文;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的借条是对截至2013年8月5日杨某杰所出借款项本息的结算,杨某杰并未向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直接交付过借条记载款项。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置业公司授权苏某荣以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最后,苏某荣越权代表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虽然不能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但置业公司某分公司是否可因此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尚需进一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基于前述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的处理原则,本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务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对置业公司某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

作为出借人的杨某杰对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苏某荣是否具有加入杨某杰与杨某文之间债务的权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该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显然存在过错。

据杨某文自述及苏某荣的陈述,作为借款人的杨某文不仅明知苏某荣无权以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名义承担债务,而且2015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上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的印章还是杨某文与苏某荣在商议后私刻加盖,杨某文对此亦具有明显过错。

就置业公司某分公司而言,如前所述,基于苏某荣时任置业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身份,苏某荣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置业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而置业公司某分公司乃至置业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规范显然亦是导致苏某荣越权出具借条并进而使得债务加入无效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基于上述,本院认为,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应当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责任,由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先以其管理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置业公司承担。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所认定欠款本金70814241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18704233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置业公司某分公司应对欠款本金23604747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6234744元,及2014年12月18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置业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


案例索引


置业公司某分公司、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合议庭成员:司伟、马成波、叶欢;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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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沈胜国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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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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