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民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可知,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无效。
由此可见,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之时,应当审查该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上述公司权力机关或执行机关的批准,否则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但担保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债权人无需尽到担保权限的审慎义务,担保合同视为有效:
(1)公司是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刘仲鸣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仲裁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