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主页
程智华律师程智华律师
136-7174-8803
留言咨询
程智华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四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1
浏览量:466

17.【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股权变动效力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属于权利变动的原因行为,其直接效果在于约束合同交易双方如约进行交易,而不是当然地产生交易效果或实现交易目的。因此,股权合同生效时间不等同于股权变动时间,股权是否能够依约发生变动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8.【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其原理在于:股权主要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一种对人权而非对物权,须具体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故股权受让人要替代性地进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之中,应当经过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晓或确认环节,受让人才能完整获得股东成员资格,才能完整行使股权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个案中应以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时候为变动时间点。具体的时间点一般为公司开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变更手续;或在个案中新股东在事实上已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也可视为公司对新股东成员资格的确认,并以此为股权变动时间点。


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虽然不是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唯一的时间点或形式要件,但如果股权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已经得到了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则可以据此认定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


19.【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一般而言,该时间点既可以是支付股款或支付某期股款等合同履行行为,也可能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时间相一致。如果当事人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早于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则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益转移效力,此时股权受让人可获得的具体效力包括:


(1)办理变更手续请求权。即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权利;


(2)股权收益权。即向股权出让人请求给付该出让人在权益转移时间点之后仍从公司获取的财产性权益。


20.【股权变动的对抗效力】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股权发生变动不必然等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时,工商登记真正的效力类型是针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这意味着股权受让人可以凭借工商变更登记防止原股东或公司与第三人以后再来侵害其已获权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般意味着股权转让交易最终完成。


21.【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出让股东须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此条件为出让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该生效要件是股权外部转让时相较于内部转让多出的一个生效要件。


该要件是否满足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可以依法成立生效,出让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受让方可以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完成相关股权转让变动手续之后才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可以自取得同意之时始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22.【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方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可具有多样性,除明示表达之外,还可能以共同参会、共同决议等方式,以其行为默示地表达出接纳、认可新股东的意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事实。


但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仍应遵循《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即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3.【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权利并非保障直接取得出让股权,该权利不具有强制缔约效力,不能直接形成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此时,出让股东可以选择或不选择向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出让股权;但即使不选择,也不得在同等条件下再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股权买受人可以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并非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应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股权变动效力的法定附解除条件:当其他股东向出让股东发出优先购买要约且得到后者承诺时,股权未向第三人变动时,应优先向该股东发生变动;股权已向第三人变动的,该变动效力被解除。选择该效力类型的理由为,在《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一个“真空期”:当出让股东没有明确通知其他股东或其以欺诈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善意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可能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较快地参与并融入了公司治理,一方面该第三人的“新股东”身份随时可能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消失,另一方面其可能已开始行使了参会、表决等共益权以及分配股利等自益权,若不处理好这段时间内的股东资格问题,则会出现相关股东权益无处归属或决议效力未决的“真空期”。因此,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解释为股权变动的附解除条件,并承认这段时间内股权向善意第三人变动的有效性,则可以较好地解决“真空期”问题。


24.【附生效条件视为成就的例外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某一交易环节或交易步骤中需双方共同协作才能完成的,例如约定双方应共同核定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以便确定最后的股权转让总价,这类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这类约定的特殊性在于,即使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也由于共同协作的成果难以拟制,而不宜直接认定为所附条件已成就,应当依据违反诚信原则追究该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以上内容由程智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程智华律师咨询。
程智华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9124好评数50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136-7174-8803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智华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28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咨询电话:
    136-7174-8803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