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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中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来源: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0
浏览量:747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

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名义出资人,也就是显名股东,不在工商登记的是隐名投资人,也就是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显名股东有些什么法律风险呢?

对于显名股东来说,在没有约定收益、决策、管理等权利的情况下,显名股东是不能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由实际出资人运作和操纵,显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更不会参与实际分红。简单来说就是挂个名而已。如果说,公司对外需要承担债务时,那么在登记的出资范围内,显名股东对外就面临着承担责任的风险。 在缴纳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可能被追加为执行人。

【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各出资100万元,拟成立C公司,A公司首期仅出资50万元。201312月,A公司另与丁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A公司投入C公司的100万元资金,由丁某实际承担50%,即丁某出资50万元,丁某以A公司的名义参与公司治理并享受盈余分配。协议签订后,丁某并未将50万元出资款交付A公司,也未将该笔款项投入C公司。C公司成立后,因无力支付对外的合同款,债权人王某起诉要求A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C公司欠王某的债务承担责任。A公司辩称该部分股权系丁某实际持有,应由丁某出资并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公司在未出资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C公司拖欠王某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理由】

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股权结构以及出资情况,系交易相对方获知公司信息的正当途径,并据以信赖而进行交易。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尽管A公司辩称对C公司未出资部分的股权系丁某实际持有,但债权人对此无从知晓,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股东即出资义务人是A公司。故A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显名股东存在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无论哪种表现形式,究其原因终归是因为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某种法律规定而引起的。一旦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时,实际出资人则会以其不是股东为由逃避债务,尤其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最终将由显名股东来承担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开办单位对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实际上针对的是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行为,而该行为当然是原股东的行为。显名股东不论是在设立公司时还是转让股权时成为股东的,均是原股东。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显名股东承担着被追加为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风险,这也被许多司法判例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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