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律师亲办案例
间接证据+日常经验,还原事实真相
来源: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0
浏览量:1546

间接证据+日常经验,还原事实真相

周某某、钟某某诉许某某合同纠纷案评析

 

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李明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某、钟某某

被告:许某某

周某某、钟某某,案外人骆某某、杨某某原系杭州某女装城摊位的租赁经营者。杭州某女装城由杭州某服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有限公司)开办。该市场于2013年进行改造升级,于2013年5月23日向市场租赁者发布《通知》,告知“请于通知之日起2013年6月7日下午17:00前办理《摊位(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签约手续;逾期办理的,将视为您自动放弃摊位续租权”等事项。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对该通知有异议,为维护上述摊位优先续租权,其向政府部门进行了信访。此后杭州市某区信访局、特色街管委会、街道分别出面进行协调,并于2013年6月14日、8月16日、9月17日多次组织商谈。参加过商谈的人员分别有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服装城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律师以及许某某。在商谈过程中,许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就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仍有上述摊位续租权形成了共同的认识,并就上述摊位优先续租权转让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最终以第二份协议即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为有效协议。

《协议书》约定,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自愿将杭州某女装城内摊位的优先续租权一并转让给许某某,转让价为1200万元;并将上述摊位安置订金及结算款一并转给许某某,安置订金合计230万元,结算款合计209893元;上述款项分期支付,许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前支付7509893元(其中转让款500万元、摊位订金、摊位结算款2509893元),于2014年9月17日前付清摊位转让余款700万元;摊位转让手续费由许某某承担,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应及时配合许某某向市场方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之日起,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永久且不可撤销地丧失杭州某女装城上述所涉摊位的优先续租及相关权利等事项。

同日,许某某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了首付款7509893元。同时,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将上述摊位的结算单据和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移交给了许某某。

第二期付款日到期后,许某某并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再次寻求政府部门帮助。许某某虽口头承诺会支付转让款但一直未履行。

2016年6月,许某某诉至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以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未能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杭州某女装城摊位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缴费事宜,致使上述摊位实际已经丧失优先续租权,导致许某某未能按约承租上述摊位进行经营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协议书》,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返还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017年2月22日,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许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许某某向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支付了转让款220万。2018年1月26日,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签订了确认表一份,载明,骆某某、杨某某的摊位转让款已全额收取;周某某未收转让款200万元,钟某某未收转让款280万元。

2018年4月12日,许某某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诉请主张周某某、钟某某、服装城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杭州某女装城摊位过户承租手续。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服装城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协议》,将涉案摊位予以出租,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2016年7月25日,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向许某某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催款函一份,通知许某某自收函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剩余款项700万元。

2018年1月30日,周某某、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许某某向周某某、钟某某支付摊位转让款480万元。二、许某某向周某某、钟某某支付利息损失9713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此后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争议焦点

1、周某某、钟某某是否履行了配合义务,是否应支付摊位剩余款项

许某某辩称周某某、钟某某没有履行配合义务,不应支付剩余摊位款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周某某、钟某某有配合办理摊位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在周某某、钟某某没有配合办理尚未过户的手续,因此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周某某、钟某某认为协议书》约定2013918日前支付7509893元;2014917日前支付剩余700万元。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仅与时间有关,与许某某所辩称的配合义务无关,现付款时间早已届满,许某某应予支付摊位转让款。

     2619号案件中,许某某就已经提出过,说周某某、钟某某没有履行配合义务,但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对于许某某的抗辩没有采信。事实上,许某某辩称周某某、钟某某拒绝履行配合义务、周某某、钟某某没有履行配合义务等,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仅仅是许某某口头的说辞。

许某某是常务副总经理、股东,在周某某、钟某某向许某某提供了摊位过户所需资料原件后,许某某从未提出要求周某某、钟某某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在第二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某、钟某某多次向许某某催讨,许某某只是承诺要付款,从未提出过周某某、钟某某没有履行配合义务。

许某某要求周某某、钟某某履行配合义务,完全可以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许某某却故意另案起诉,还将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杭州某服装城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完全是恶意诉讼。

2、先履行抗辩权对本案是否适用?

许某某认为应先办理摊位过户手续,然后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先办理过户手续,再支付剩余款项,这两者之间是有先后顺序的。

周某某、钟某某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许某某所主张的周某某、钟某某拒绝履行配合义务、周某某、钟某某没有履行配合义务等,都没有事实依据,生效判决对许某某主张的上述抗辩理由均没有认定,因此,不存在周某某、钟某某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先履行抗辩权对本案不适用。

3、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许某某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许某某诉周某某、钟某某还有另外一个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案件还没有审理终结。

周某某、钟某某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代理人认为该条对本案不适用。许某某现在以周某某、钟某某、杭州某服装城有限公司为许某某,在贵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周某某、钟某某为许某某办理杭州某女装城上述摊位过户承租手续。本案审理的是许某某是否应当支付摊位转让款及利息,另案审理的是周某某、钟某某是否应当为许某某办理摊位过户手续,无论贵院是否支持许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都不是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审理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合同所涉摊位各自独立,并在附件中有所体现,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在收取部分合同价款后,确定骆某某、杨某某的款项已全额收取,未收取部分归周某某、钟某某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由周某某、钟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予以准许。

许某某辩称周某某、钟某某未配合其办理摊位过户登记手续,故其有权不支付剩余价款。该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某、钟某某在签订协议当日便已将办理摊位过户所需材料移交给了许某某,并无其他不配合许某某的违约行为。许某某至今未能获得案涉房屋的租赁权系因案涉摊位已于《协议书》签订前被出租给第三人。许某某对该事实系明知,理应自行承担该情形带来的相应风险。许某某以周某某、钟某某未配合其办理摊位转让过户手续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周某某、钟某某诉请主张许某某向其支付转让款48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许某某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周某某、钟某某赔偿相应的损失。周某某、钟某某主张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某向周某某、钟某某支付摊位转让款人民币4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许某某向周某某、钟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9713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此后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7199元,由许某某负担。周某某、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款。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确认事实部分第5页第22行至23行:“同时,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将上述摊位的结算单据和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移交给了许某某”,判决书说理部分第7页第5行至7行“本院认为…并无其他不配合许某某的违约行为”错误。首先,上诉人于支付首付款当天确实曾收到过涉案摊位的结算单据和授权委托书,然而授权委托书并非写给上诉人的,受托人并非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是无法独自去办理摊位的过户手续的,还是需要被上诉人或者说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受托人一同至市场方办理;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商户入场须知》第17页至18页“摊位转租、转让须知”载明了“摊位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需持摊位转让的书面申请报告、转让协议书、原租赁合同等材料一同亲自到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明确了办理过户需转让方和受让方一同至市场处办理。关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在上诉人诉两被上诉人及市场方要求办理摊位过户承租手续一案中3333号案已得到了两被上诉人及法院的确认。再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两被上诉人应及时配合上诉人向市场方办理过户手续。最后,庭审时两被上诉人陈述,至今为止一直未同上诉人一起至市场方办理过过户手续。综上,在本案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不配合的违约行为。正是由于两被上诉人一直不愿按协议约定及按照市场方的要求配合办理过户事宜,导致了上诉人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摊位的承租权。故在两被上诉人配合将涉案摊位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2、一审判决书确认事实部分第6页第11行至12行“此后,许某某向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支付了转让款220万元。”错误。首先,正如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认定的《协议书》中所涉摊位各自独立,并在附件里有所体现,所以每个摊位的价值都不尽相同。上诉人支出的220万元转让款针对的是骆某某、杨某某所有的摊位剩余转让款,目的性是明确的;其次,上诉人愿意支付该笔转让款的前提,是骆某某、杨某某愿意主动配合上诉人一起至市场方办理摊位的过户手续,且上诉人目前已附条件的取得了骆某某、杨某某摊位的承租权。3、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第7页第7行至10行“许某某至今未能获得案涉房屋的租赁权系因案涉摊位已于《协议书》签订前被出租给第三人。许某某对该事实系明知的,理应自行承担该情形带来的相应风险”错误。首先,正如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经历了多次的商谈。其中多次是政府部门牵头的,有市场方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律师等人参与。这说明在签订《协议书》时不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市场方及政府也是认可上诉人是可以取得涉案摊位的承租权的;其次,因被上诉人及市场方原因,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当时涉案摊位已出租给了第三人,上诉人未能取得承租权。然而退而求其次,当与第三人租赁期届满后(租赁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上诉人亦有义务配合上诉人一起至市场方办理摊位的过户手续,市场方亦有义务保证上诉人取得摊位的承租权;综上,上诉人能取得涉案摊位的承租权是得到被上诉人、市场方及政府方面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愿意签订《协议书》并支出首付款的。而现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从未向配合上诉人一起至商场方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配合义务,导致直至今天上诉人依然未取得摊位的承租权。所以一审法院将协议书履行的风险都认定为上诉人承担,明显有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请求,然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8年4月12日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两被上诉人及市场方为许某某提起诉讼,诉请主张两被上诉人以及市场方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摊位过户承租手续(3333号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的目的是获得涉案摊位的承租权,然现实情况是上诉人至今无法取得,故涉案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之认定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对本案审理结果具有重大影响,而3333号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结案。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审理”。然而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及法律的规定,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属程序违法,影响实体公正。三、市场方明确表示涉案摊位部分存在过户可能,部分已无法过户。在3333号案件中,一审时市场方表示“案涉摊位中4023号摊位已因市场改造变为了过道;1002、1007、1008号摊位现由案外人承租,若现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可以向市场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1005A、1005B、1006、2009、1056、3058、1057A号摊位已由案外人承租后转让,无法办理摊位过户手续”。现在3333号案件二审期间,市场方已于2018年11月8日向上诉人发函称“请您本人于2018年11月12-14日期间按照《商户入场须知》相关章节的要求与相关摊位的转让方本人共同前往杭州某女装城办理1002、1007、1008摊位过户手续…逾期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办理的,将由您与相关转让方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随后,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告知了市场方的上述通知,并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被上诉人口头予以了同意。至本上诉状落成时,双方尚未办理涉案1002、1007、1008摊位的过户手续。上诉人认为:1、从市场方在3333号案里的陈述可以得知,案涉摊位有的已改为了过道、有的摊位已经案外人承租后转让已不具备办理承租过户手续的条件,这说明上诉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取得摊位承租权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一审法院依然判决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违背了事实及法律规定。2、从市场方的通知可得知,上诉人取得摊位承租权的前提,首先是得由摊位转让方本人一同配合上诉人至市场方办理手续,其次还得经过市场方的同意,这说明上诉人对能否取得摊位承租权完全无话语权。现实情况确实是上诉人一方面得求着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手续,另一方面得求着市场方落实过户事宜,上诉人完全无自主权和决定权。故一审法院将《协议书》履行的风险全部加在上诉人身上,违背了《合同法》公平原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当。上诉人认为:确认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协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系因被上诉人未配合办理过户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未能按约承租涉案摊位,而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显失公平,现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钟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无法独自去办理摊位的过户手续的,还是需要被上诉人或者说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受托人一同至市场方办理,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直在回避上诉人自己就是市场方的常务副总经理、股东这个事实。去市场方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上诉人签字认可。我们假设一下,被上诉人将案涉摊位的结算单据和授权委托书拿到市场方,但是上诉人不在,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这个过户手续可以办理吗?办理不了!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上诉人至今未能取得案涉摊位的承租权,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直讲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办理案涉摊位的过户手续,该理由从2619号案件开始一直到今天,上诉人虽然一直这么说,但从未提供任何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配合义务的证据,上诉人仅仅是口头说说而已。2619号案件认定的事实是:第二期付款日到期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周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再次寻求政府部门帮助,上诉人虽口头承诺会支付转让款,但一直未履行,该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配合义务。上诉人另案起诉的3333号案件,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配合义务。上诉人对3333号案件上诉后,杭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讲到的1002、1007、1008号摊位的过户手续现在已经办理至上诉人名下,这在711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服装城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通知许某某办理1002、1007、1008号摊位过户手续,现1002、1007、1008号摊位均已过户至许某某名下。在2619号案件和333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一共11段录音,上诉人从未说被上诉人不履行配合义务:1、2013年6月14日,因周某某、钟某某的摊位能否转让的问题,双方在杭州市某区信访局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介入下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是在2013年6月15日以后案涉摊位还是可以转让的。此时协议书还未签订,不涉及被上诉人配合过户的内容。2、2013年8月16日,双方对案涉摊位进行报价,上诉人自己亲自来与答辩人进行报价。此时协议书还未签订,不涉及被上诉人配合过户的内容。3、2013年8月29日,双方此前就案涉摊位的转让签订过一份协议,答辩人已将摊位交付给了上诉人,结果上诉人没有付钱,双方发生纠纷,在管委会在政府有关部门介入下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是上诉人承诺要付钱的。此时协议书还未签订,不涉及被上诉人配合过户的内容。4、2013年9月17日,双方就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的问题,在街道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介入下进行调解。当天双方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达成了一致,所以双方在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在当日就付了750.9万余元。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要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但上诉人没有说被上诉人不配合过户的事情。5、2015年1月9日,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第二笔款700万元,双方在管委会在有关政府部门的介入下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是上诉人承诺是要付钱的,从来没有说被上诉人不配合过户的事情。6、2015年1月20日,针对上诉人没有付钱的事情,双方在管委会在政府有关部门介入下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是上诉人承诺是要付钱的,从来没有说被上诉人不配合过户的事情。7、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仍然没有付款,双方在管委会在有关政府部门介入下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是上诉人承诺是要付钱的,从来没有说被上诉人不配合过户的事情。8、2017年12月22日,周某某、钟某某向上诉人催讨余款,双方在有关政府部门介入下进行调解。此时,上诉人已将骆某某、杨某某的余款付清。调解的结果是上诉人仍然表示要付钱,只是希望能够打折,从来没有说被上诉人不配合过户的事情。9、2018年1月10日,周某某、钟某某向上诉人催讨余款,双方在有关政府部门介入下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是上诉人仍然要付钱,只是希望能够打折,从来没有说被上诉人不配合过户的事情。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是负责招商的,那么上诉人应当对办理摊位的过户手续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在协议书签订后有没有去市场方办理过户手续呢?如果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又从何谈起被上诉人不履行配合义务呢?上诉人自己都不去做,凭什么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呢?要知道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摊位交付给了上诉人,而市场方也已将案涉摊位都予以了出租,这些事实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都是明知的,上诉人为什么不去办理案涉摊位的过户手续呢?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中止审理的制度,但本案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不应当中止审理。不能认为上诉人提出了中止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就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杭州某服装城有限公司为许某某,在杭州市某区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杭州某女装城上述摊位过户承租手续。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摊位转让款及利息,另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办理摊位过户手续,无论杭州市某区法院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都不是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按照上诉人的诉请,他本来可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并解决他的诉请,但是上诉人却故意另案起诉,并且将杭州某服装城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许某某提起诉讼。本案的一审判决是在3333号判决之后才做出判决的,3333号案件目前也已经终审,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也无必要。四、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配合办理过户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未能按约承租涉案摊位,故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极大的损失,现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按照6%年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这并没有多算,要知道,现在民间借贷的年利率都要在10%以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某提交2018浙01民终7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现1002、1007、1008号摊位均已过户至许某某名下;2、案涉摊位中4023号摊位已因市场改造变为了过道不存在过户可能;1005A、1005B、1006、2009、1056、3058、1057A号摊位已由案外人承租后转让,无法办理摊位过户手续。3、上诉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取得涉摊位承租权,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款。

被上诉人周某某、钟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许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第一点、第二点没有异议,对第三点有异议。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在签订协议之前,商铺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市场这边也已经出租了,上诉人作为常务副总对此明知,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许某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周某某、钟某某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许某某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诉请主张周某某、钟某某、服装城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杭州某女装城摊位过户承租手续。2018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许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在本院调查时,明确上诉请求为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许某某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而一审法院未以准许,现许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法律规定:中止审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本案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许某某的申请不属于程序违法。许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周某某、钟某某转让摊位的剩余转让款事实清楚。现许某某以周某某、钟某某未配合其办理摊位转让过户手续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许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9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经典评析

从合同约定的角度讲,协议书约定原告有配合办理摊位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确要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也就是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摊位过户的手续。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配合办理摊位过户手续的义务,且原告与被告在另一个已经生效的案件里面,被告一直辩称原告没有履行配合办理摊位过户的手续,但是该辩称没有被法院予以采信。从日常经验来讲,被告在支付750万余元以后,如果他没有拿到摊位的话,他老早就向原告提出来了,不可能在两年零9个月以后向法院起诉称没有拿到摊位,实在是有违常理,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配合办理摊位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是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以及根据日常经验,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如果被告真的没有拿到摊位的话,他早就向原告提出了,并且,原告在向其催讨剩余款项的时候,他从来没有说没有拿到摊位,都只是说希望能够打点折,少付点。根据原告的间接证据以及日常的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配合办理摊位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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