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会有什么法律风险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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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赵某、孙某登记结婚。婚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孙某为公司股东,之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确认孙某享有公司股份197万元。孙某与其侄子孙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孙某出资197万元受让。次日,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意该转让事宜。孙某则分别以债权冲抵受让款29.5万元,支付转让款100万元, 27.5万元, 40万元,合计197万元。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赵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叔侄恶意串通,应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

案情分析:

一、夫妻财产纠纷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股权,影响的是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变化,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的减少。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理,夫妻任何一方都不适用“家事代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决定。这是上述条款的通常规定。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上述条款又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构成表见代理,自身主观上又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则交易有效,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孙某处分股份,属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应当与妻子赵某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孙某作为孙某、赵某夫妇的侄子,对叔叔、婶婶的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没有理由在受让叔叔名下的股权时不征询婶婶的意见,因而,也就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的但书,孙某主张股权转让有效,应就自身无恶意、无过错举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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