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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来源:李磊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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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创设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使投资者能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风险,确立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平衡体系,促进了经济发展。然而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由于人们对经济价值目标的追求而忽略了社会伦理价值的实现,加之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导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责任、逃避合同义务的情况普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文拟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在我国的确立与适用问题予以阐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人格独立制度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从经济的角度讲,创设公司法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公司的股东因其出资而获得股东权利,既包括从公司获取经济收益的自益权,也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当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甚至可以完全操控公司。股东通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利用公司进行经营,已获得利润,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同时,又可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把股东的责任仅限于自己的出资以内,以避免经营风险并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有限责任并不是一种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者非自愿债权人身上,是他们承担了公司违约的风险。”(【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6页)

我国于1993年颁布《公司法》后,公司法人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基本确立,标志公司法人制度作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在严格遵守公司法人制度的各项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东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实现自己的利益目标。法律原则上维护公司独立人格,阻止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究责任。

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既有经济价值目标,也有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但是在公司实践中,股东在追求其经济价值目标的同时,无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危及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公司的独立人格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或者障碍,法律漏洞逐渐暴露出来。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法院判例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公司法理论,最早起源于美国。1905,美国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判决时,法官桑伯恩在判决书中写道:“以目前的权利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这个判例通常被认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标志。此后,美国又在1939审理“泰勒诉标准石油电气公司”一案中创立了“深石规则”,即: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情形中,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而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母公司之债权获得清偿的顺序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够为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在美英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常常为法官所运用,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共同认可的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原则。

传统的公司法以保护股东利益为核心,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而存在,股东不得随意抽回或支配公司财产,但是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重大决策的权利、请求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等,都使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拥有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追求利益最大化是股东的根本价值目标,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价值目标与诚实信用、社会伦理价值目标相悖时,在法律约束不足时,股东很有可能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从而出现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公司法人制度中隐藏着一种“道德风险因素”,即股东将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股东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其“道德风险”迅速膨胀,以致出现出资不足、抽逃资金、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义务或者逃避契约义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朱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法院面临的是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还是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选择。如果继续坚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则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目的,势必助长控制股东借助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法行为,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不利于保护健康的交易秩序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公司法人制度也无法真正发挥作用。因此,我国也于2015年新《公司法》中,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1、公司具备法人人格

公司具备独立人格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公司不具有自己的人格,或者说没有人格,就不能称之为有限公司,该项制度也就不具有任何意义。

2、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遭受滥用

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包括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欺诈、自我交易等违法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业务相同、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股东在进行交易,包括财产混同、人事混同和业务混同等情形。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股东滥用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再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并实施不当行为,为股东谋求不当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决策往往取决于股东的个人意志,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意志,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即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是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即公司即是股东,股东即是公司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公司已经丧失其独立人格,就是所说的“空壳公司”,严重威胁着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的人格如果没有遭受到滥用,就不存在否认法人人格的问题,公司背后没有责任人时,自然还是由公司负责任。股东在没有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之前只需在认缴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时,债权人才可能否认法人人格请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是承担责任的保证。在衡量一个公司资本不足时需要结合经营状况、规模及性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通常又不易判断。资本显著不足指资本不能满足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各种责任需求,在外部表现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在实践中导致这一状况出现的情形又划分很多种:第一种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所认缴的出资额未实际出资或足额缴纳,或者是在公司设立之时就存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等;第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严重亏损,且公司长期无盈利状况也是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原因之一;第三,公司设立后,经营规模发生变化,导致公司资本与实际需要相比显著不足的;第四,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导致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公司实质上是一具空壳,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要承担债务可能会不被清偿的风险。资本显著不足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条件,如果公司资本充足可以支付债权人债务和承担责任,就不需要否认法人人格。

(二)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时间较短,法律、法规还不足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以下情形:第一,高素质法官对于维护公平正义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法官并不都是全面型人才,知识面有限,对于这项制度掌握并熟练运用的人才少之又少,各个法院都明显缺乏这方面的专业审判人员。第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及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无法界定,不能确保个案均实现公平正义。第三,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因审判水平的不同,容易出现“同种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

四、结论及建议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全球化的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尤其是公司的发展不仅带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带动着各国的经济发展,公司的迅速崛起带给社会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在所难免的问题。公司是由人操作、控制的,难免会有疏漏,也难免产生利益的侵害。为了防止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侵犯以及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研究和发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对于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笔者建议首先,定期对法官进行有关理论方面及实践方面的培训,掌握基本法理理论,形成严密的法律思维,提高专业素养。其次,在立法完善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发挥其最大作用,及时发布指导案例及司法解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已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有了进一步的详细说明),指导下级各法院的审理工作。最后,可以加强司法交流,建立网络交流平台,尽可能使同种案件,相同判决。此外,加强各法院与当地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在审理案件时更有效率地查明真相,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朱慈.《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2]朱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3]李晓春.《公司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

[4]【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5]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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