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海雄律师亲办案例
从三地法院裁判看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法律适用和执行
来源:梁海雄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2
浏览量:3280

  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8日,英国、香港和内地三地法院分别对含有非对称管辖条款的协议产生的纠纷作出裁判,此类条款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内地、香港、英国三地法院案例

  案例1:厦门海事法院(2020)闽72民初239号案

  2010年7月14日,香港甲船务公司与香港乙海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甲所有的“Fortune East”轮。合同第30条A、B、C三款是关于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均被划线删除,仅保留第30条D款,该款是“尽管有附加条款第4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同意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分歧和/或争议提交调解。在仲裁已根据A或B或C款开始仲裁的情形下,以下条款适用:(i)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向另一方送达选择将争议或争议的一部分提交调解的书面通知,以要求另一方同意调解。……”第49条是关于法律和司法管辖权的条款,其中第49.2条约定“在受第49.4条约束的情况下,香港法院拥有解决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与本租船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专属管辖权”第49.4条则规定“第49条仅为船东的利益而设。因此,不得阻止船东在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争议提起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船东可以在任何数量的司法管辖区内同时提起诉讼”。

  被告施某等三人为前述光船租赁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涉案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9.1条约定“为了船东的利益,并根据下文第9.4条,每一个担保人特此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法院拥有排他管辖权”。第9.4条规定“第9条中的任何内容均未限制船东就本担保书在任何其他法院和/或同时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内向任何个人担保人提起诉讼(包括第三方诉讼)的权利或申请临时救济方法的权利。船东在一个司法管辖区内取得判决,不妨碍船东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内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不论此类诉讼是否以同一诉因为依据”。

  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

  1本案调解条款不排除厦门海事法院管辖

  根据第30条D款规定,将纠纷进行调解的前提是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被告关于本案应提交仲裁或调解并排除厦门海事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这一处理也不违反我国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成员国的国际法义务。

  2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

  本案所涉主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约定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即仅在船东(债权人)选择香港法院起诉时,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承租人(保证人)必须服从排他管辖的约定,但不排除船东(债权人)选择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未选择香港法院起诉,而是选择厦门海事法院起诉,故香港法院排他管辖的条件并不成就。被告关于香港法院有排他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3不方便管辖法院及先行诉讼问题

  光船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船东(债权人)可以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内向担保人(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未规定船东(债权人)必须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后,才能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被告关于不方便管辖及应在香港法院先行诉讼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该案是我国签署《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笔者注:2019年8月7日,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代表中国签署该公约)后,第一个涉国际商事调解条款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同时也是厦门海事法院第一个确认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的裁定。

  案例2: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20] HKCFI 322案

  2019年4月1日,原告银行根据一份贷款协议取得了一份由香港法院作出的针对该案被告的缺席判决。原告为了能在内地执行该缺席判决,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递交了单方申请,请求法院出具一份该缺席判决的核证副本和一份证明书。

  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 第21(1)(a)条的规定,有关的判决书必须是由“高等法院作为选用法院作出的”。根据该条例第2条,“选用法院”被定义为“在……选用香港法院协议……中指明的……法院”。根据该条例第3条,“选用香港法院协议”是指“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香港法院或某香港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该条例是为了实施2006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而作出的规定。

  该案中有关贷款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规定如下:“(a)受制于以下(c)段的规定,为解决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包括有关本协议存续性、有效性或终止的争议)”,香港法院具有排他管辖权。(b)各当事人均同意,香港法院是解决相关争议最适合且最方便的法院,各当事人不会对此提出异议。(c)本条……仅为了贷款人的利益而作出。因此,本条并不禁止贷款人就相关争议向其他司法区域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有权同时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域内提起法律程序。”

  该案中,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非对称管辖权条款”是否能被解释成“选用香港法院协议”?

  法院认为“非对称管辖条款”并不能构成“选用香港法院协议”。

  法院认为,该条例之所以要求有“选用香港法院协议”,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平行诉讼的可能性。该案中,最关键的问题不是涉案管辖权条款中没有包含“排他性”这个措辞,而是该条款的目的并不符合条例的目的。如果原告银行可以自由地选择司法管辖区域,这就违反了2006协议管辖安排的精神,因为这样的安排使管辖权丧失了确定性。另外,法院进一步驳回了原告的观点,认为尽管“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在国际融资文件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但是这并非条例下对于一个条款是否构成“选用香港法院协议”的判定标准。

  为对该管辖权条款作出认定,法官考虑了以下两种假设:

  假设1:如果债务人未能偿还贷款,债权人既可在香港发起诉讼,也可在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新加坡发起诉讼。因此,针对同一诉因,债权人有两个可选择的发起诉讼的法院。

  假设2:如果债务人请求撤销该贷款协议,则债务人只能依照合约在香港发起诉讼,然而债权人可同时在新加坡起诉债务人以偿还贷款。因此将存在香港和新加坡的平行诉讼程序。

  法官认为:债权人在该管辖权条款中具有选择权,该管辖权条款不满足该条例第3(1)条下排除其他司法管辖区域「选用香港法院的协议」的要求;同时,当债权人作为原告发起诉讼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的司法管辖区域范围很广,没有确定性,违背了该条例及《协议管辖安排》最小化平行诉讼风险的精神。

  法官就本案作出结论:

  如果债务人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则本案的管辖权条款属于一项排除其他司法管辖区域「选用香港法院的协议」;如果债权人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则本案的管辖权条款不属于一项排除其他司法管辖区域「选用香港法院的协议」。

  案例3: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Ourspace Ventures Limited v Mr Kevan Halliwell[2019] EWHC 3475 (Ch)案(2019年12月19日)

  案情:2018年4月8日,原告Ourspace Ventures与主债务人Ourspace TC International Limited, Mauritius签订了《贷款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Mr Kevan Halliwell签订了一份包含个人担保函的协议,约定由被告为主债务人在《贷款协议》下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

  《个人担保函》第17条规定:

  “17.1管辖法律:本契约及因其产生或与之有联系的任何非合同义务受英国法管辖。            17.2 仲裁:由财务文件(定义见第1.5条,并包括个人担保函本身)产生、与之有关或有联系的任何争议、请求、分歧或争执,包括任何与该财务文件的存在、有效性、解释、履行、违反、终止,或无效的后果,以及任何由该财务文件产生或与之有联系的任何非合同义务相关的任何争议(就本条款的目的而言,统称为“争议”),应提交并根据《LCIA仲裁规则》最终通过仲裁解决。

  17.3 选择诉讼:(a)尽管有第17.2条(仲裁)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所有争议或特定争议由英国法院专属解决。诉讼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i)出现了争议;(ii)争议当事人;和(iii)将由DIFC法院解决的争议的性质。(b)如果(原告)发出诉讼通知,当事人同意:(i)DIFC法院对任何此类诉讼通知所涉及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ii)DIFC法院是解决争议的最适当和最方便的法院,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相反的意见,并且各方均放弃基于非方便法院或与财务文件相关程序有关的其他理由对DIFC法院提出异议。(iii)当事人不能就诉讼通知中规定的争议启动仲裁程序,就该等争议启动的任何仲裁程序将被终止。(c)本条款只对(原告)适用。因此,不妨碍(原告)在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争议提起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

  《贷款协议》第41条包含一个在本质上与上述条款相似的条款。

  原告称主债务人未履行其在《贷款协议》下的还款义务,故应当由被告根据《个人担保函》承担还款义务。在向被告发送了送达确认书后,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请求法院宣布其不具有(或不应行使)管辖权。

  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3)经适当解释,第17.3条所提及的“英国法院”是否应当解释为指DIFC法院......

  首先,第17.3条(a)款出现了“英国法院”和“DIFC法院”的措辞。显然,按字面意思解释,该款的两个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根据Lewison的《合同法解释》一书中的观点,如果:(1)书面文书的表面存在明显错误,且(2)这种错误必须被纠正,法院可以纠正书面文书中的此种错误。鉴于“DIFC法院”出现了多次,而“英国法院”只出现了一次,犯一次错误的可能性比多次犯相同错误的可能性大,故法院赞同被告的观点认为,改正该条款矛盾的方法是,将“英国法院”更改为“DIFC法院”。

  随后,法院继续审查第17.3条(b)款和(c)款的解释问题。尽管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论证了不同的论点,但当事人最终同意并邀请法院在认定涉案信函属于根据第17.3(a)条发送的诉讼通知的基础上分析其效力。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第17.3条(b)款和(c)款的效果是只有被告受(b)款的约束。这一效果可以通过在起草时明文规定来实现,但这并不影响这一点。第17.3条中使用的起草语言是针对非对称管辖权条款的标准起草方式——例如Mauritius Commercial Bank and Lornamead案也使用了实质上相同的条款,在该案中,这些条款被解释为原告所主张的意思。

  法院得出以下结论:(1)被告在提出申请前未接受管辖权;(2)法院批准延长被告提出申请的期限;(3)经适当解释,第17.3条所提及的“英国法院”是指DIFC法院;(4)这封信函是诉讼通知;(5)原告有权根据《个人担保函》第17.3(c)条的理由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法院驳回了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条提出的请求法院宣布其不具有(或不应行使)管辖权的申请。

  二、对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的分析

  上述案件所涉的管辖权条款的共同特征是,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等)起诉,而债务人、担保人只能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对债务人、担保人的管辖法院作出限制,而没有限制债权人的管辖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据认定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合法有效;香港法院则认定如果是债务人提起诉讼则该条款属于一项排除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条款,如果是债权人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一项排除其他司法管辖区域条款,该条款不符合《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及香港特区《内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的规定;英国法院则认定债权人有权向英国法院起诉。

  1、应当如何理解非对称排他管辖协议的“唯一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 号)第3条第一款“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据此,该安排所指的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法院的协议。依笔者理解,“唯一性”应当是指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担保人就因合同(合约)的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争议均只能向内地或香港的法院起诉,而不能同时或先后选择内地和香港的法院起诉。香港《内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条规定:“选用香港法院协议和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含义 (1)在本条例中,在第(3)及(4)款的规限下,选用香港法院协议(choice of Hong Kong court agreement)指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香港法院或某香港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联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 (2)在本条例中,在第(3)及(4)款的规限下,选用内地法院协议(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指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内地法院或某内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联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上述案件中的管辖权协议均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一个以上的法院起诉,而债务人、担保人却只能向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即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一个以上的法院管辖,并不具备唯一性的特征,故而不应属于该安排所指的管辖协议。相比之下,香港高等法院的说理更具有说服力。

  2、如果厦门海事法院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作出实体判决,胜诉的债权人能否申请香港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猜测,原告之所以选择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很可能是因为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在内地、判决后易于执行的缘故。法院裁定驳回担保人的异议,并非判决,尚未对当事人的实体产生影响。如果被告不上诉,或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法院就会审理该案。如果在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不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就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如果被告在内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自然就不会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如果被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香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告是香港人,原告就会申请香港法院强制执行。在此情形下,香港法院就会根据《内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审查,其结果应当是因该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不符合规定的条件而不予执行。这从案例2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判决被驳回即可得出同样的结论。

  3、厦门海事法院的裁判理由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厦门海事法院的裁判理由存在瑕疵。第一,该院关于“被告关于本案应提交仲裁或调解并排除厦门海事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这一处理也不违反我国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成员国的国际法义务。”的理由,第一句是正确的,但第二句显然错误。我国虽然已经签署该公约,但该公约第11条“签署、批准、核准、加入”第2项明确规定“本公约须经签署过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我国《条约缔结程序法》也规定了法定程序。我国迄今尚未批准、接受或者核准该公约,并无义务遵守该公约,该公约尚未对我国发生效力,因此该院关于我国负有作为公约成员国的国际法义务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第二,如前所述,如因种种原因造成该院生效判决将来申请香港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预见将被驳回。从这个角度来说,将来的胜诉判决只具有在内地法院获得认可和执行的可能性,而不具备在香港地区获得认可和执行的可能性。

  三、结语

  非对称管辖条款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为使此类条款能够获得内地和香港法院的认可和执行,有必要对现有条款的措辞作出一定的更正,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海南邦威所 梁海雄

  20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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