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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概念已被摒弃医疗损害鉴定诉前也可委托
来源:邓庆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0
浏览量:1304

近期,国务院发布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整篇幅均未提及“医疗事故”,而是统一用“医疗纠纷”、“医疗损害”来替代,与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谋而合,均“摒弃”了医疗事故的法律概念,并且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明确了医疗事故的概念更多系应用于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处罚方面。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明确被废止,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方面已不再适用。总的来说,本《条例》的出台还是有很多亮点,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有重大意义。


(一)

医疗损害鉴定不再仅限于诉讼阶段,诉前也可单方或双方委托鉴定,很大程度减少患方诉累,提高调解率。

02年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传统医疗纠纷的处理,基本上都是按照医疗事故来处理,一般都是双方共同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机构仅限于当地的医学会,无法回避,所以权威性及公平问题常常受到患方的诟病。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很显然,未来任何一方诉前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机构,不仅限于医学会,同样包括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据笔者了解,司法鉴定机构此前是不受理诉前单方或双方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的。


(二)

《条例》强调可对未完成的病历进行封存,与13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相衔接,避免医方以“病历未完成”为由拒绝封存和复印。

从患方的角度来讲,医疗损害索赔的困境就是如何确保病历资料的真实和客观,目前病历资料的造假、篡改等问题非常严峻,尤其系规模较小的私立医院,如没有专业律师的协助,患方难以第一时间封存和拿到初始的病历资料,一旦无法证明病历资料的造假,后续的索赔非常被动,因为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的关键是鉴定检材-病历是否真实,如病历不真实、不客观,那医疗损害鉴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条例》已经明确了发生医疗纠纷之后,如病历尚未完成,可先对已完成部分进行封存,一定程度上确保了病历的真实、客观。不过,医疗纠纷的处理,每个环节均非常关键,掌握真实、客观的病历资料仅仅是关键的第一步。


(三)

《条例》加大了对篡改、伪造病历的处罚力度,未来或许对案件的处理有积极作用。

在本《条例》出台之前,如医疗机构存在明显的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在投诉之后也很多时候仅仅是草率了事,并未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进行实质性的处罚。而《条例》的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末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知,如医疗机构存在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行政部门就可直接对责任人员进行降职、撤职,严重的还可吊销执业证及追加刑事责任。该《条例》的出台对该违法行为有一定程度的震慑力,大大提高了篡改、伪造的代价,所以从医疗纠纷处理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是有积极作用的, 一定程度上也可减少因病历造假导致患方败诉的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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