抛开独立担保合同不说,一般情况下,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担保合同除受主合同效力影响外,其自身同样受合同法的约束,如果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法无效的情况,那么在主合同有效时,担保合同也会归于无效。本文主要说明的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如果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可能导致无效的情况及处理。
一、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因此,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如果具备前述任一款情形,均为无效合同。除此之外,如果合同成立后未达到生效条件或者成立后效力待定未获追认等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公司章程对担保的限制、
提供担保对于公司来讲属于重要事项,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应当有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在担保的金额、担保的程序等方面应当作出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决议程序。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担保债务人的不同,公司提供担保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这种情况下,公司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在参与表决时,债务人是没有表决权的;二是对其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限额的权限履行相应的程序。
三、越权代表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能够代表公司从事民商事行为,所以经常会出现越权代表的现象,也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越权代表又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是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别处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没有权限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反之合同有效。而知道或应当知道一般以相对人是否审查了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关联担保或非关联担保所规定的决议文件为判断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合同即为有效,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的规定。
四、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有效的,公司必然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无效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区别对待。
1、保证责任的免除。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有二,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但该情形实际上均为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2、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处理,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处理,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