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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航运公司与塞舌尔某公司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来源:青岛海事法院  更新时间:2020-07-05 09:34  浏览量:888

上海某航运公司与塞舌尔某公司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
案情简介

201592日,原告上海某航运公司与被告塞舌尔某公司签订《天某某轮期租合同》,约定该被告租用原告天某某号自卸散货船;根据货物性质和港口条件的不同,在海况及货物流动性正常情况下,卸货效率每小时大约2000-3000(最大设计卸率为3500/小时)吨之间;若船舶连续卸货过程中,由于船自身原因造成单船(指大船)平均卸货效率低于每小时1900吨,承租人有权按照未达到的比例扣除相应租金,因海况及货物的影响除外;租金水平为每天23500美元。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船舶状况、期租期间、交船地点、航行区域及航线、航行航速和油耗、交还船油量及油价、交还船检验、停租、船舶通讯费、扫舱费、法律适用与管辖。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上述期租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保证监督承租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01592日,天某某轮在大连交船。1014日,天某某轮抵达塞某的佩某某港锚地。

20151025日至2016411日,天某某轮共作业38个航次,38个航次所有货物的卸货效率为863.16/小时,其中装卸AL32同种货物的18个航次的货物的卸货效率为701.13/小时。2016411日,原、被告三方公司在上海签署《天某某轮期租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水平、卸货效率、继续提供担保重新进行了约定。

2016414日至2016717日,天某某轮共作业22个航次,22个航次装卸的货物均为AL32,卸货效率为568.23/小时。2016715日,天某某轮卸货中,皮带被石头划破。该轮后仅于7月和10月进行了2个航次作业。

20166月至10月,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拖欠的租金。但两被告以船舶表现不佳被案外人索赔为由,未按原告要求付款。2016119日,原告向两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解除天某某轮期租合同的通知》。同日,天某某轮驶离弗某某锚地,返回中国。201719日,天某某轮抵达长江口,110日在上海某船厂系缆。原、被告分别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支付租金和返还租金的请求。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船舶期租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办公所在地位于山东青岛,并且当事人在《期租合同》和《履约担保函》中均约定了青岛海事法院管辖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租金的计算标准;二、租期的确定;三、租金的计算;四、租家应承担的费用;五、船东应承担的费用;六、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的担保责任;七、期租合同解除的后果。关于焦点一租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期租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确定租金标准并进行相应租金调整。关于焦点二租期的确定,主要涉及合同何时解除以及是否存在停租的问题。1.电子邮件为即时到达的联络方式,因此,合同解除之日应按电子邮件到达日确定。2.天某某轮抵达长江口前,原告并未将国内港口还船地点通知两被告,因此,视为原告放弃在约定国内港口还船的权利,自该船到达长江口时即视为完成还船。3.关于皮带修理期间,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船东证明”义务,应视为停租。4. 关于清理残货期间,船舶并未开始进入施工期间,不应扣租。5. 关于工人敲击清理货物期间,也是作业的一部分,不能认为是中断施工的表现,不应扣租。6. 关于电流问题造成的停时,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由船舶问题还是货物外因造成,不应扣租。7.关于航速减少2节,两被告未能充分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好天气的前提存在,并且风浪流等因素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不能认定航速不达标,不应扣租。关于焦点三租金的计算,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5786470.70美元,原告承认已收到租金共计3407999.16美元(不包括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因此,被告塞舌尔某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为2378471.54美元。关于焦点四租家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两次检验费用、毛某港清污底费用、燃油款、通讯费、还船扫舱费、自卸设备修理相关费用494346美元。关于焦点五船东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马达维修费、运输钢板劳务费、住宿费、医疗费、路费、淡水费用、签证费用、卸煤费用、验船师费用等共计175089.64美元。关于焦点六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被告塞舌尔某公司保证人向原告提供的《履约担保函》符合第三人单方提交的担保书的形式,原告接受该担保函,保证合同成立。《补充协议》未改变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担保人的身份。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七期租合同解除的后果。1.合同解除后,原告所属天某某轮不再继续为承租方服务。2.被告塞舌尔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2378471.54美元;原告无需返还该被告租金。3.被告塞舌尔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家承担费用494346美元。4.原告应支付被告塞舌尔某公司船东费用175089.64美元。5.被告塞舌尔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0元、律师费185400元。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被告塞舌尔某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对上述费用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已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人民币,原告无需返还该项保证金,两被告尚需连带支付12781767.95元人民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天某某轮期租合同》已于2016119日依法解除;二、被告塞舌尔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费用等共计12781767.95元人民币及利息;三、被告青岛某航运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具有较强涉外性、专业性的海商案件。本案涉及的定期租船合同背景是国内航运公司服务于“一带一路”,远赴非洲参与开发矿产的经济活动。本案的租船人为境外公司,作业地点主要在非洲塞某,并且船舶中途在新加坡、南非进行检验、加油、修理。本案的专业性在于案件不仅涉及基本民法中的合同解除、担保责任等问题,还涉及了海商法中的船舶装卸效率对租金费率的影响,船舶停租期间的计算,租家费用的承担,船东费用的承担,以及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各种费率如何进行调整和确认。
本案中引起争议最大的是船舶的装卸效率问题。虽然当事人在《期租合同》签订时就对装卸效率有了约定,但该约定中也指出了要根据货物性质和港口条件的不同进行考察,并且前提是在海况及货物流动性正常情况下。由于涉案地区的降雨量大,铁矿石含水量高,大小不均,导致在国内常用于装卸煤矿、粮食等的皮带式输送作业无法在该地区的作业中体现出高效,而且造成故障频发。对由此造成的装卸效率不能达标的问题,当事各方通过《补充协议》进行了调整,但生产上的根本问题无法通过调减租金费率的问题解决,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本案在审判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确定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时,均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并且根据合同履行的根本目的对停租期间扣减,费用承担进行逐项考察,对境外产生的各项作业记录、证明材料、费用单据进行认真质证分析,最终对于合同涉及的各项纷繁复杂的问题作出了逐一解决。本案的判决对于同类的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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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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