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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构成要件
来源:杨健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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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模式,其构成要件有四个: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4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上这四个要件是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过失。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会造成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会造成损害结果虽然预见了,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因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造成的损害后果。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活动中的过失主要表现如下:

    1、医疗机构的过失表现

    一般认为,过失是自然人的一种心理表现,单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动,因而难以认定主观过失,医疗机构的过失有以下表现:1医院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2)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3)缺乏基本医疗护理条件;4)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

   2、医务人员的过失表现

1)误诊。误诊可能因疏忽导致,也可因懈怠所致,某些情况下,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也是导致误诊的因素。但是,由于医务工作与患者生命健康密切相关,以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来确定过失是不适当的,因而上述情况下的误诊均应认定为有过失。但同时也应认识到,医疗工作是一项极为复杂、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很多,我们也不能把所有误诊一律归为过失。如因患者特殊的个体差异、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发现或缺乏检查治疗手段的新型病症等原因导致的误诊就不应认定为有过失。2)不负责任,违反规程;3)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4)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5)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6)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

    (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有医疗违法行为

      所谓医疗违法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

      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医疗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虽然医疗事故的后果往往不限于人身损害,如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的损害;对病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对患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等等,一般包括:

     1患者死亡。  2患者身体健康损害。患者身体健康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致其功能出现障碍。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患者身体损害。 一些虽未影响到患者肢体、组织和器官的功能,但对身体器官、组织有一定损害,给患者造成身体痛苦或精神痛苦的。如刀伤及其留下的疤痕,虽对患者健康没造成太多影响,但毕竟造成患者身体损伤,使其遭受身体痛苦,留下的疤痕有损形象。应注意的是,身体损害不仅包括组织、器官等,人体的毛发、指、趾甲等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对于诸如因过失致头发脱落等损害的,也应认定为造成人身损害。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是指事物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联系。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探讨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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