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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民法总则》的效力与适用
来源:王韬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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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民法典》通过,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存在诸多重合与冲突之处,那么,《民法典》生效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是否继续有效呢?如果有效,那么《民法典》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如何衔接呢?

针对上述问题,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其中关于《民法典》与《 民法总则  》的适用问题,给出了四个要点:

        一是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 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施行后再予以废止 。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高法院已依据民法总则制定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相应司法解释, 而原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只要与民法总则不冲突,仍可适用 。

  二是关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问题。

民法典施行后,现行合同法不再适用。在此之前,存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在适用时的衔接问题。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并非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而是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的关系。当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先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三是关于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问题。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 例如,《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者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已有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 ,如《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 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

  四是关于民法总则的溯及力问题。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新旧法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但规定又有所不同的情形。此时,要根据行为时的法律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行为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合同法的规定;行为时民法总则已经施行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该原则并非绝对, 它有两个例外: 一是 某项制度民法总则有规定,而旧法如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如虚伪意思表示制度,此时因为旧法对此并无规定,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就可以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二是 根据“有利追溯”原则,例外情况下允许新法具有溯及力。如诉讼时效制度,较之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对较长,对债权人较为有利。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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