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学浩律师亲办案例
杭州著名刑事案件辩护律师贪污罪辩护意见
来源:魏学浩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量:1749

辩护词(二)

 


受浙江律师事务所指派和被告人1及其家属的委托,代理本案,通过阅卷对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了解,现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陈述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查证和确认,并采纳,做出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判决。

一、公诉机关指控、一审法院判决放大1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表述证据不足。

根据2018年9月12日15时15分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多补偿是住建局的意思,根据2018年9月14日14时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钱是补偿给房管站,通过2018年7月20日17时30分对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到整个程序是先做好赔偿价格,再根据确定好的价格做评估报告,通过2018年9月30日14时25分对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拆迁行为上过会,局里的指示是把局里的利益最大化,形成了会议纪要,同意补偿100多万,2018年10月22日14时15分1的供述和先确定好1015万元,再由评估公司根据数额放大。

上述询问笔录和供述真实性以及可信度均较高,而且上述证明的事实其他证人证言也有过比较明确地表述,通过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首先,拆迁补偿工作中住建局对拆迁工作是有过指示,尽可能多的获取利益,其次,征收补偿的赔偿价格是确定好,然后再由评估公司根据价格做高、虚假评估,最后由1签字确认,或者配合。根据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标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六条) 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是事前拉拢、勾结他人,提起犯意,出谋划策的教唆犯。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指:(1)虽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对整个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所起的作用不大;(2)只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看风、转移赃物等。通过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1受单位指示,为局及局下属的房管站争取利益,在违章房屋搭建过程中,没有提供资金,没有自己组织施工,更没有对未来的拆迁过程中补偿款的数额、资金分配进行过磋商,只是对违章搭建持放任态度,但目的也是希望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为自收自支的房管站多争取点补偿,事后的拆迁补偿款发放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但是是建立在房管站和分拆迁款的基础上,整个犯罪过程,体现出来的是1为共同犯罪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提供了帮助,排除了障碍,上述行为符合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主犯存在问题,请二审法院考量纠正。

二、犯罪涉及的犯罪金额

公诉机关指控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3428866元,辩护人认为1为共同犯罪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提供了帮助,排除了障碍,只对其未能向局机关请示汇报而让财务转账给公司的100万元承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首先3428866元拆迁赔偿款不是1定的金额,也不是1要求评估公司按照1015万的标准做的评估报告,是另案处理的定好1015的补偿金额标准,然后交由评估公司按照1015万元的价格通过虚假面积制作评估报告,拆迁补偿的数额大小多少要以评估报告为准,上级机关审核拆迁补偿金额也是以评估报告为准,后期杭州市下城区和杭州市管理局、杭州市下城区住建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盖章落款处均加盖公章,说明该行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同时,根据该协议,补偿款项是拨付至杭州市,公司获得的补偿款是由杭州市下城区住建局,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只能证明100万元的补偿款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也 未经请示汇报房管局领导支付给公司,但是我们需要了解一个最基本的事实,被告人1是住建局分管三产的领导,住建局房管站是一个自收自支的单位,财务往来是自由的,不需要1批准,而且1供述讲的很清楚,决定支付100万给公司,只是征求被告人1的意见,除了这100万元,剩余的费用支付同样也是汇报给被告人1,再次强调,1是分管住建局三产的分管领导,城北房管站是自收自支的下属单位,作为房管站的有权利将款项支付给公司,所以公诉机关以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1与被告人、被告人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公共财物3428866元是错误的,至于被告人1辩护人认为其只针对100万元款项的支付以及新西路78号拆迁过程中1015万元的赔偿款项承担把关不严的滥用职权罪以及受贿罪,针对默许搭建违章建筑的帽子绝不应当扣在被告人1身上,通过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对于搭建违章建筑一事局里是知情也是同意,想要争取最大利益,只是住建局针对从房管站应该拨付多少给公司有异议,搭建违章建筑和赔偿多少金额中间不是必然的联系,存在一个违章建筑即使搭了也可以不补偿的问题,最最主要的问题是1015万赔偿款确定在先,根据1015万的标准制作评估报告在后,1在此期间做的有限,以整体的犯罪金额论1的量刑与罪责罚不相适应。请二审法院明察。

三、罪名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明知他人有具体委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2018年10月29日14时15分被告人1在询问笔录11页中这样表述:“我,、肯定都有自己的私心,没有私心是不可能赔给他那么多的,我们帮了他们这么多忙,公司肯定会给我们相应的好处”,同一份询问笔录12页“我现在经过仔细回忆,因为新西路78号拆迁赔偿上的事情,我记得清楚地,总共收过公司两次好处,…………………..”通过上述供述,辩护人认为认定1的行为,应严格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最高法、最高检是有明确规定以及事实基础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案件当中种种情形,被告人1所做行为有限,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惩罚范围,一审判决对被告人1的身份职位以及权利范围无限放大,主观臆测其一手操控并合谋与事实不相符合,仅就本案现存的指控证据,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更合理。

四、出于过往经历以及现实年龄的考虑希望能减轻处罚。

被告人11973年入伍,1998年转业,在部队工作25年,现已65岁,通过监委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及庭审现场表现,我们可以看到1是极力想解释清楚每件事的来龙去脉以及案件事实,但是由于年龄偏大以及案件发生时间较久,口语表达能力以及记忆力受限,才会出现未能清晰统一的陈述案件事实的情形,在监委的询问笔录中多次提到自己有错、有罪,对不起国家和组织的培养,笔录中对自己的行为交代的异常的彻底,案件事实的清晰表述固然重要,但是也应当看到自身条件受限以及极力讲清楚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努力,也应当理解其过去作为一个领导不可能事必躬亲事事知悉,且能讲的全面,请二审法院考虑被告人1系初犯、无前科、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及自身存在疾病等情形,对其从轻判处刑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魏

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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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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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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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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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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