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浙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当事人的委托,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通过举证质证对案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现针对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原告居住的房屋被被告拆除的行为确属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原告居住的院落、空地、公房、附属房屋及一系列原告所诉的物品应当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2、人民政府和新疆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对林木补偿进行了评估作价,评估作价的林木是由原告为了改善居住环境、降低粉尘危害、自费、自发进行种植和栽种,现由于国家社会民生需要,需要征收,补偿款应当给予林木的种植者原告,因种植活动是原三分厂所有居民共同参与,现根据现实情况,按照三分厂户籍户数,平均分配,确定数额71586元。
3、针对原告房屋内的生活物品损失,人民政府在进行征收补偿活动时,应当对屋内物品登记造册,并采取合理的方式妥善保存,是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最高法行再66号行政判决书中裁判指导观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今天的法庭审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屋内物品,没有提供采取妥当方式尽到妥善处理义务的证据,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请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4、因为本案诉讼周期长,案件复杂,原告对此劳心劳力,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工作时断时续,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10000元。
5、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租房费用作为损失的直接构成,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6、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支付,涉案房屋及屋内物品是原告关于青春、关于奋斗的历史记忆,房屋中存放的照片有关于父母、子女的,都在本次拆迁活动中遗失,上述物品,对原告具有重要的人身纪念意义,被告的拆除行为及屋内物品的存管不力,给原告心灵造成巨大伤害,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赔偿责任。
7、本案因被告拖延承担诉讼义务、不诚信诉讼行为导致本案诉讼周期漫长,因本案原告穷尽自身享有的控告举报上访等途径,问题依旧得不到解决,不得不聘请律师帮助诉讼,根据原告实际的经济状况,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的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承担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书的裁判精神,有签订即生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有法律依据,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综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所诉诸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