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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与质保金(二)
来源:李远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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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说到保修期,这期接着讲缺陷责任期。纵观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并未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两个司法解释也对缺陷责任期未予明确规定。究查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建设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上有所规定。

何为缺陷责任期?顾名思义,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维修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可知缺陷责任期是紧紧与质量保证金联系在一起的,没有了缺陷责任期,也就不会存在质量保证金。

为什么国家要规定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又是何种关系?上期说到,国家规定了建设工程领域的最低保修期,其中就有2年、5年,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其最低保修期甚至为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实践中又经常出现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规定为“保修期满后返还”。如果认为质量保证金与保修期一一对应,等待保修期满后质量保证金在予以返还,则承包人将忍受漫长的等待期,才能获得本质上是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显然这种结论是不利于承包人,容易成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借口。缺陷责任期就此应运而生。

如何确定缺陷责任期,是实务过程中比较复杂的问题。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 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就明显有所缩短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者24个月,具体可以由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3)进一步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导致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有该当如何呢?缺陷责任期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具体期限又是多少?应当认为,缺陷责任期属于法律的硬性规定,不因为当事人未约定就不存在,当事人未约定时,法律则自动补位,对其进行规制。在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0653号)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中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本案涉及工程双方虽未约定缺陷责任期,但自合同竣工之日起至今超过上述办法所规定的最长时限二十四个月,故不应再从刘某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日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留相应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之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15.1条规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由此可见,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包含于保修期。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亦应承担保修义务,但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则仍应在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或者合同约定的更长的保修期限履行保修义务。

关于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2)、期限届满的意义不同。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附有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承包人无须承担保修责任,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满后即免除。缺陷责任期届满,

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返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

(3)、两者处理缺陷的程序不同。由于质量保修期内缺陷处理的程序必然要求双方先确认责任,然后才对缺陷进行处理。而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承担强制性修复义务,因此承包方应在该期限内出现的缺陷先进行处理,然后再确认责任,明确费用。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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