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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机构不得以劳动者申请支付保险待遇时单位欠费为由拒绝支付
来源:彭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30
浏览量:283

杨某某诉C市J区社会保险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C市L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1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C市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肱骨多发性骨折;2、左足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C市J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X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0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C市J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XX(工伤)劳鉴初字[2015]5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伤残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主要载明因杨某某工伤参保单位C市L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4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不符合《C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需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欠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书面回复,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核发原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焦点】

被告能否以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参保单位欠费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杨某某诉C市J区社会保险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C市L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1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C市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肱骨多发性骨折;2、左足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C市J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X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0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C市J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XX(工伤)劳鉴初字[2015]5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伤残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主要载明因杨某某工伤参保单位C市L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4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不符合《C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需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欠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书面回复,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核发原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焦点】

被告能否以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参保单位欠费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杨某某诉C市J区社会保险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C市L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1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C市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肱骨多发性骨折;2、左足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C市J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X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0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C市J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XX(工伤)劳鉴初字[2015]5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伤残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主要载明因杨某某工伤参保单位C市L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4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不符合《C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需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欠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书面回复,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核发原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焦点】

被告能否以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参保单位欠费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杨某某诉C市J区社会保险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C市L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1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C市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肱骨多发性骨折;2、左足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C市J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X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0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C市J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XX(工伤)劳鉴初字[2015]5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伤残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主要载明因杨某某工伤参保单位C市L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4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不符合《C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需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欠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书面回复,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核发原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焦点】

被告能否以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参保单位欠费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要旨】

C市J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知,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工伤系在缴费期间发生,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但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节点应为劳动者受伤之时,而非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时。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受伤,其所在单位C市L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欠缴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系在缴费期间发生。被告援引《C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参保单位欠费为由作出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对原告要求被告核发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C市J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C市J区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杨某某作出的书面回复;二、责令被告C市J区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C市J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知,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工伤系在缴费期间发生,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但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节点应为劳动者受伤之时,而非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时。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受伤,其所在单位C市L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欠缴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系在缴费期间发生。被告援引《C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参保单位欠费为由作出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对原告要求被告核发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C市J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C市J区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杨某某作出的书面回复;二、责令被告C市J区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裁判要旨】

C市J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知,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工伤系在缴费期间发生,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但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节点应为劳动者受伤之时,而非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时。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受伤,其所在单位C市L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欠缴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系在缴费期间发生。被告援引《C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参保单位欠费为由作出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对原告要求被告核发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C市J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C市J区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杨某某作出的书面回复;二、责令被告C市J区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C市J区社会保险局是否能够以参保单位欠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援引《C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其抗辩理由。经查,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在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时援引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但关键在于应如何理解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知,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工伤系在缴费期间发生。如按照被告理解,要求原告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仍处于正常缴费状态,则明显不合理地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故法院认为除非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判断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节点,否则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将判断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的时间节点认定为受伤之时,能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C市J区社会保险局是否能够以参保单位欠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援引《C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其抗辩理由。经查,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在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时援引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但关键在于应如何理解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知,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工伤系在缴费期间发生。如按照被告理解,要求原告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仍处于正常缴费状态,则明显不合理地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故法院认为除非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判断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节点,否则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将判断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的时间节点认定为受伤之时,能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C市J区社会保险局是否能够以参保单位欠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援引《C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其抗辩理由。经查,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在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时援引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但关键在于应如何理解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知,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工伤系在缴费期间发生。如按照被告理解,要求原告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仍处于正常缴费状态,则明显不合理地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故法院认为除非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判断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节点,否则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将判断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的时间节点认定为受伤之时,能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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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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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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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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