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商铺租赁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9
浏览量:2365

                                                             (2017)京0112民初1452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方:原告

代理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内容,某经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订立、货款支付、账目管理方面存在混同,表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某鞋业公司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并返还保证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北京市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鞋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贸公司)、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律师、武鹏律师,被告某投资公司、某经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刘某,被告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投资公司向某鞋业公司支付货款461987.93元;2.某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某投资公司给付某鞋业公司违约金2万元、返还保证金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鞋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通州分公司原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某投资儿童世界门店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某鞋业公司租赁某投资公司通州分公司的商铺销售品牌服饰,某鞋业公司向某投资公司通州分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销售额为15%作为抽成销售利润提成和1万元的商品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某投资公司通州分公司及某股份公司按月向某鞋业公司结算货款,于次月25日在扣除利润提成、营业税以及其他费用后将剩余销售款以转账支票或其他形式支付给某鞋业公司。某股份公司是该涉案店面的所有权人,某鞋业公司销售货物所得货款先要结算到某股份公司的银行账户,然后由某投资公司通州分公司确认后由某股份公司向某鞋业公司支付。某投资公司通州分公司无注册资金。合同签订后,某鞋业公司正常开展经营,并依约向某投资公司交纳管理费、销售利润提成、商品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但自2013年3月签订合同起,至2014年1月期间,某投资公司以及某股份公司均未向某鞋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61987.93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某经贸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其为被告。

某投资公司、某经贸公司辩称,1.对方诉讼超过时效,对方主张的2013年相关的还款是超时效的;2.对方提交的某投资儿童世界合同书上合同相对方是某经贸公司,跟某投资公司没有关系,某投资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某股份公司辩称,通过财务人员核查,并没有发现原告起诉状所述情况,某股份没有收取过款项,也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材料显示,均是原告跟某经贸公司发生的往来,综上认为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工商部门核准北京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投资公司。2014年5月,某鞋业公司以某百货公司、某股份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7月,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某鞋业公司仍以某百货公司、某股份公司为被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该案诉讼中,某百货公司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申请书。2014年12月,法院裁定准许某鞋业公司撤诉。

2011年4月,某鞋业公司(乙方)与某经贸公司(甲方)签订《某投资儿童世界合同书》,约定:甲方商场提供64㎡供乙方经营品牌系列品种的童装、童鞋;若乙方商品首次在甲方销售,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缴纳10000元的商品保证金,合同到期后,若乙方无违约情况出现,则撤店后3个月内等额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如乙方中途退租,则视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按乙方销售额的14%作为销售利润提成;除此之外,乙方还应向甲方缴纳相应管理费,具体缴纳标准为:2元/平米*天;每月销售保底任务3万元,开业后,前三个月无保底;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附件载明商场名称为武夷花园某股份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某鞋业向某经贸公司支付了商品保证金1万元。后某鞋业公司(乙方)与某百货公司通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某投资儿童世界门店合作合同书》,合同封面载明门店名称为武夷花园·361°,合同约定:甲方经营的商业面积中提供64㎡经营361°童装、童鞋品牌系列产品;鉴于乙方首次在甲方销售,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缴纳10000元商品保证金,合同到期后,若乙方无违约情况出现,则在退租手续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等额无息退还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相应管理费,具体缴纳标准为:2元/平米*天;甲方有权按乙方销售额(流水)的15%作为抽成销售利润提成;甲方在扣除利润提成、营业税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将剩余销售款以转账支票或由双方确定的其他付款形式,无息支付给乙方,结算周期为月,结算日期为每下延月25日后(节假日顺延);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上述两份合同,某鞋业公司称,某鞋业公司自2011年起在某投资儿童世界销售童装、童鞋,2011年是与某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2013年是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2012年至2013年未签订合同,但都是在同一个场地,位于某股份武夷花园店;实际经营过程中,某投资公司要求我们把发票开给某经贸公司,并让某经贸公司把结算款打给某鞋业公司。某鞋业公司主张,现货款已经结算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撤店时的货款,某投资公司至今未支付。某投资公司认可某鞋业公司与某百货公司通州分公司签订《某投资儿童世界门店合作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仍是某经贸公司与某鞋业公司的关系,具体情况是某投资公司将场地区域租给了某经贸公司,某经贸公司转租给了某鞋业公司。2018年3月19日谈话中,某投资公司称“是用某投资公司的名义签的协议,但是是某经贸公司实际履行的”。2018年11月9日谈话中,某投资公司与某经贸公司称“我们是三个公司一起做的账”。另,某鞋业公司主张双方合作期间的货款入了某股份公司账户,但某股份公司予以否认。某投资公司与某股份公司均表示,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按场地面积计算租金,涉案货款由某投资公司收取,某股份公司不参与。

诉讼中,某鞋业公司申请对某鞋业公司销售的品牌服饰的货款入了谁的账户以及拖欠的货款金额进行会计审核。经法院委托,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鞋业公司在某投资儿童世界店销售结算方式主要为现金及刷卡,依据某投资公司、某经贸公司出具的缺失资料说明,其POS机刷卡记录已全部丢失,且现金交易缺少相关证据,因此我们无法判断某鞋业公司销售的品牌服饰2013年3月-2014年1月期间在北京某投资儿童世界门店的销售货款入了谁的账户。2、经鉴定,我们认为某鞋业公司2013年3月-2014年1月期间在某投资儿童世界门店共销售品牌服饰共计617264.00元,其中:双方提供票据核对一致的金额259757.00元,原告提供被告未提供票据金额215132.00元,原告未提供被告提供票据金额142375.00元(本报告确认上述金额的前提条件为双方提供的票据均盖有某投资儿童世界武夷店现金收讫章)。如果某鞋业公司提供的“关于某鞋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经贸公司合作期间业务往来情况说明”情况属实,双方已结算至2013年5月,则某鞋业公司2013年6月-2014年1月期间在某投资儿童世界门店销售品牌服饰共计463751.00元。扣除某鞋业公司应支付给某投资公司、某经贸公司管理费2元/平方米/天管理费31360.00元(2*64平方米*245天),及15%的销售提成69,562.65元,另外加上2013年5月已开票尚未结算的货款67923.98元,某鞋业公司2013年3月-2014年1月期间在某投资儿童世界门店已销售尚未结算的品牌服饰货款共计430752.33元。如果某鞋业公司提供的“关于某鞋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经贸公司合作期间业务往来情况说明”情况不属实,则某鞋业公司2013年3月-2014年1月期间在某投资儿童世界门店共销售品牌服饰共计617264.00元。扣除某鞋业公司应支付给某投资公司、某经贸公司管理费2元/平方米/天管理费43136.00元(2*64平方米*337天),及15%的销售提成92589.60元,某鞋业公司2013年3月-2014年1月期间在某投资儿童世界门店已销售应结算的品牌服饰货款共计481538.40元,扣除某经贸公司已向某鞋业公司支付的417152.08元。某鞋业公司2013年3月-2014年1月期间在某投资儿童世界门店已销售尚未结算的361品牌服饰货款共计64386.32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部分“需要说明的事项”还载明:3、根据某鞋业公司提供的“关于某鞋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经贸公司合作期间业务往来情况说明”,2012年6月-2013年4月期间某鞋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经贸公司应结算的收入已全部结清,经核对某鞋业公司向某经贸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某经贸公司向某鞋业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开票基本连贯,且已全部回款。但由于开具发票及收款凭证上仅有少数标注开票金额所述期间,因此本报告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提请报告使用人注意。鉴定费50000元,由某鞋业公司预交。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内容,某经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订立、货款支付、账目管理方面存在混同,表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某鞋业公司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并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某鞋业公司要求某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某投资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鉴定公司依据某鞋业公司提供的“关于某鞋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经贸公司合作期间业务往来情况说明”情况属实或者不属实,分别出具了两个鉴定结论。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部分“需要说明的事项”载明的情况看,鉴定公司之所以出具两个鉴定结论,是因为鉴定公司对某鞋业公司关于“2012年6月-2013年4月期间某鞋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经贸公司应结算的收入已全部结清”之陈述,因开具发票及收款凭证上仅有少数标注开票金额所述期间,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公司的核对情况,某鞋业公司向某经贸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某经贸公司向某鞋业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开票基本连贯,且已全部回款。同时考虑到,某经贸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以及支付的具体是什么期间的货款之义务,现因某经贸公司、某投资公司均未能证明已支付货款所对应的具体期间,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货款拖欠数额为430752.33元。关于某鞋业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075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市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50000元,由北京市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0元(已交纳),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北京市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奉一兵

人民陪审员  董向洁

人民陪审员  张连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姜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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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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