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设立继承宽恕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 |
《继承法》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
继承中的宽恕制度,是指当继承人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时,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而又恢复继承权。依《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前两款因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节更加恶劣,故不适用宽宥制度,司法实践中只有后两款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在保留上述四种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增添一种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同时,特别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确立继承中的宽恕制度,填补了此项立法的空白。宽恕制度,其实就是给继承人犯错后一个悔改的机会。尤其在独生子女家庭比较普遍的情况下,缺少继承宽恕制度,既剥夺了作为继承人的子女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有悖于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的真实意愿。因此,只要被继承人原谅了继承人,则适用宽恕制度,不再当然地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是在继承领域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02.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有代为继承权
《民法典》继承编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权被限定在晚辈直系血亲范围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扩大了代位继承权主体范围。此扩大,不是指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上范围的变化,而是仅指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第二顺位继承人中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部分。
03.确认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并明确要件
《民法典》继承编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五种遗嘱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随着社会发展,已经出现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但是由于法律未明确该两种遗嘱方式及生效要件,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04.公证遗嘱不再具备优先效力
《民法典》继承编 |
《继承法》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被继承人已经立了一份公证遗嘱,若想新立遗嘱,必须再以公证遗嘱方式设立遗嘱,其他种类的遗嘱均不能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观念的变化,继续保持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已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删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体现了民法作为“权利法”的属性,尊重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
05.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
遗产管理人类似于遗产信托,就是委托专门的人或者机构来管理遗产。当今社会财富种类繁多,加上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内部结构更加复杂。在这些纷繁多样的财产利益及复杂的家族关系中,要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就离不开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体。《民法典》通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等五个条文,详细规定遗产管理人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及报酬取得等,通过遗产管理人,让专业人员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专业地分配遗产,将会更为公平,也将有利于减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