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琛珺律师亲办案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要点整理与对照(二)
来源:王琛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9
浏览量:1041

06.新增离婚冷静期静期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是否结婚是一项权利,但缔结婚姻后,更意味着责任,需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新增离婚冷静期,为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适当的时间“门槛”,善意提醒双方谨慎行使权利,激发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努力挽救破裂家庭,维护婚姻秩序。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设的“离婚冷静期”只是运用于“协议离婚”中。在“诉讼离婚”中是否适用,以及适用“离婚冷静期”时是否需要区分不同情形等问题,均有待进一步明确。

07.增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婚姻法》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对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准许离婚,未作明确。《民法典》为及时回应离婚当事人诉求,尊重当事人的离婚意愿,防止出现久诉不判的情况,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基础上,增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08.明确哺乳期内子女抚养权归属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婚姻法》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由于独生子女家庭较多,离婚诉讼中各方往往都要争夺子女抚养权,而上述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和原则,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现象不时发生。《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将抚养权的归属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二是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由双方协议解决;若协议不成,则由法院酌情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三是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如此具有可操作性的划分,将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09.增添离婚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新依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婚姻法》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有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实践中,导致离婚的过错有很多种,不能完全为这四种情形所涵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保留其中三种情形的基础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修改为“与他人同居”,并增设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该兜底条款,赋予法院个案判断的裁量权,将为离婚无过错方提供较为灵活的救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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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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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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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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