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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建筑合同律师为彭州建筑合同再审疑难案件被申请人成功维权
来源:吴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9
浏览量:948

成都郫都区建筑合同纠纷律师为彭州建筑施工合同再审疑难案件被申请人成功维权


 

                                                再审案号(2020)川民再158

 

再审申请人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成都**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川民申7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申请人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2.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或者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包括多份生效判决和另案中**冶公司持人民法院调查令前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的证据,可证明敬**是*江公司员工,敬**签署案涉合同是代表*江公司履行职务,付款义务应由*江公司承担。(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明**冶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和结算单案涉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冶公司的公章,也无**冶公司的授权;相反,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由*江公司持有,并由*江公司员工敬**使用。2.没有证据证明敬**具有代理**冶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结算单的权限以及**冶公司进行过追认。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敬**系代表**冶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有代理权,缺乏证据支持。3.没有证据证明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签约时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加盖印章本身就足以证明敬**行为的客观表象形式具有重大瑕疵。(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设立项目部是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惯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项目部行为的性质,不能凭表面字样判断其归属,而且案涉印章是项目经理部印章。退一步讲,该印章已明确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二审判决无视该内容而直接认定合同及结算单成立并生效,并要求**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导致**冶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利息,产生了恶劣的示范效应。

*江公司辩称,敬**的所有行为,均是行使**治公司项目经理职务的履职行为,案涉款项应由**冶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部系**冶公司设立,项目经理为**冶公司员工肖**,项目印章对外均应代表**冶公司。(二)敬**是谁的员工并非是认定其具体实施行为性质的关键。**冶公司的项目经理肖**从未到过现场,系通过聘用敬**在项目现场履职;敬**作为实际项目负责人,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申请工程款保管使用项目印章、结算等权限。另案中**冶公司曾经在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公章,通过行为认可了敬**具备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敬**在本案项目期间并非陵江公司员工。(三)**确信其合同相对方为**冶公司。现场施工牌等指示标识均显示项目承包方为**冶公司,并无陵江公司的任何显示。**从未知晓某江公司的存在,直到本案一审**冶公司申请追加陵江公司。**知晓敬**系项目经理。业主方在现场也认可敬**的项目经理身份。敬**无论是否为江公司员工,其在本案实施的履职行为均应代表**冶公司。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冶公司的再审请求

**辩称,其在一审已提交的工程现场公示图照片、付款证明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表明,整个施工现场都表现为**冶公司负责。业主方从未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冶公司多次用项目经理部印章结合肖**签名,与发包方、监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该项目经理部印章多次代表**冶公司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有理由相信**冶公司对敬**的授权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真实合法有效。**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如存在现场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后果。如果**冶公司与*江公司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两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茂公司辩称,*茂公司破产申请已经受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冶公司,*茂公司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茂公司、**冶公司、*江公司连带支付张**93723元


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敬**作为*江公司华茂。成都产业园一期D区主体建筑、结构水电工程项目经理,以中国**冶华茂成都产业园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应当为:甲方*江公司和乙方**。陵江公司在接受**冶公司劳务分包工程后,违反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的约定,又将D区3、6、8、11、12楼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张**。违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虽然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仍有权依据结算金额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发包方*茂公司及工程承包人**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法院判决:一、*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3723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江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冶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9372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中的工程款应由何者承担给付义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来看,该协议系张**与载明签章人为“中国**冶华茂成都产业园一期(D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主体所签订,而《工程结算单》亦加盖该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张**签字确认。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张**签订合同时亦仅能依该印章内的问题内容作形式审查。合同具有相对性,系区别于物权之本质特征,其并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对于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不得推定合同外的第三人其知晓合同内容。鉴于本案中,并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张**在签订合同时已清楚告知其系代表*江公司,亦无证据表明张**知晓**冶公司与江公司另行形成的工程分包关系,故一审法院以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来径行认定*江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确有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工程款93723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调查令》及敬**社保证明;2.(2019)川民再413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敬**是*江公司的员工,在案涉项目中一直代表*江公司履职,具体包括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协议、支付款项、办理结算等

第二组: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4093号案2018年12月27日《法庭笔录》;4.*江公司与吴**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量结算清单》;5.*江公司与罗**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6.*江公司与彭州市**建材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该组证据拟证明:敬**江公司的员工,在涉案项目中一直代表*江公司履职,具体包括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协议、支付款项、办理结算等,同时*江公司对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效力进行了追认。

第三组:7.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1187号案民事判决书;8.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514号民事判决书;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10.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864号民事判决书;1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9023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敬**是*江公司的员工,并有*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其作为*江公司的驻地项目经理,签订结算单是代表*江公司履行职务,且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由*江公司持有。

*江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冶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冶公司的证明目的,吴**和罗**是在案涉项目的B区施工,而本案是D区;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案件性质和事实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

**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由法院认定;第二组证据与张**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冶公司的证明目的,张**不是相关案件当事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冶公司的证明目的,与张**无关

*茂公司质证认为,无意见发表,请法院综合认定。

对于**冶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综合分析评判。

*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质量保修书》;3;《交接材料证明表》,拟证明2013年6月18日,**冶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与*茂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并在建设局办理了安全、维修等备案,即项目部的设立主体为**冶公司。4.《委托代发协议》,拟证明**冶公司以自己名义开设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项目部系**冶公司设立,且案涉工程款进入**冶公司账户。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情况说明》7.《中国**冶公司文件》(人资部发[2013108号),拟证明**冶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建设局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2013年6月8日**冶公司下发了任命肖**为案涉项目经理的任命文件,建设局备案经理为肖**,即敬**在聘用合同上代为履行职责的项目经理

第二组:8.公证书(2019)沪浦证经字第2110号,拟证明2012年至2017年敬**未在江公司缴纳过社保;

第三组:9.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8)川01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6月21日敬**在案涉项目期间代表**冶公司签订合同,且加盖了**冶公司的公章;10.(2019)川01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明确了敬**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具备作为代表**冶公司履职的权限;11.(2019)川01民终31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涉及案涉工程BCD项目,其中明确了敬**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冶公司履行项目经理身份的事实,且业主*茂公司予以认可。**冶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7因*江公司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仅能表明**冶公司是*茂项目总包方,不能达到敬**是代表**冶公司的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公证机关对网站进行的公证,效力上不能对抗上海市社保机构出具的行政公文书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反证*江公司从未给敬**缴纳过社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江公司的证明目的。

**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与*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矛盾,由法院认定;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茂公司质证认为,无意见发表,请法院综合认定。

对于*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冶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名称“华茂·成都家产业园一期D区”以及**冶公司任命肖**为“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D区”项目部项目经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冶公司刊刻了“中国**冶华茂成都产业园一期(D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第二组证据仅能反映出*江公司为敬**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但不能据此认定敬**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的行为均与*江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中,**冶公司在与彭州市**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推定为**冶公司对敬**具有概括授权。以上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数份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在后文综合分析评判。

 

**代理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就此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我方本案一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现场公示图照片、付款证明照片、取自彭州市建设局的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一审证据7工程现场公示图照片付款证明照片、8工程进度款审批表、10工程施工现场图片,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现场公示该项目已于2014年竣工并已经投入使用,施工单位系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证据7)。我方参与施工期间,华成都产业园一期(D区)整个工地都表现的是被答辩人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在负责施工,施工现场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旗帜飘扬(证据10),本案业主发包人从未同意过答辩人分包工程,也没有分包施工单位,且从工程业主成都**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查询得到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D区项目部负责人是敬**(我公司一审证据2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名单),我一审证据7、8表明被答辩人多次用项目经理部印章结合肖**的签名与发包方及该项目监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该项目经理部印章多次对外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我方一审证据7、8能表明在2013年8月6日敬帮伦代被答辩人向工程业主方签字申请和收款102.40万元,2013日9月17日代答辩人向工程业主方签字申请102.40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代答辩人向工程业主方签字申请246.9540万。)。每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均需经过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监理公司、业主发包方现场专业工程师、业主发包方成本控制部、业主发包方工程副总的层层审批,上千万的工程发包项目我相信业主方成都**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会把收款方都搞错.。敬**作为经手人曾经代表被答辩人在2013年8月6日向发包方收取过102.4万元工程款项并出具了收据(我公司一审证据7、8)。结合证据2业主方出具的**冶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被答辩人对敬**的授权真实合法有效,而且在我方一审证据11(彭州市建设局留存的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表明了第20、32页表明了本案业主发包人从未同意过承包人分包工程,也没有分包施工单位的情况下,我方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对敬**的授权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真实合法有效。

如此证据确凿,被答辩人却还在无理缠讼。

 

二、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内赫赫有名的大型国企,应该敢作敢当,内部管理不善的责任和签署合同固定价带来风险的应该由该公司自己先承担全部责任再内部追责,不可能同样一个委托人或者代表人敬**以及工程项目部印章从业主方收钱时的工程签证被答辩人就认可,应该付款给我方的工程签证被答辩人就不认可,如此操作诚信原则何在?我建议被答辩人和陵江劳务公司的账目如果出现了出入甚至重复支付大可以以不当得利的途径向陵江劳务公司追讨,而不是现在这样无理缠讼。

我方万万没有料到:在我方对被答辩人项目部安排的每项工作,均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任务,在劳务成果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居然还因为取得的合法收益成为了再审被申请人。

被答辩人中国**冶集团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当庭承认自己收取了涉案工程项目管理费,也就是说有至少还有盈利,试问在市场经济情况下,还有向被答辩人中国**冶集团公司这样只赚不赔,只收入不支出的工程业务吗?

我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在彭州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8.3(21页)”明确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义务.......”。建筑施工合同是受行政干预的,不是绝对的意思自治,被答辩人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如存在现场管理不善等问题,当然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敬**明明在本案代表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我方发生业务关系,且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约并结算是本案的根本事实。

 

四、我方认为,我方自中国**冶集团有限公司处收取的是合法收入,不应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为被答辩人和上海某江劳务公司之间私下签署、我闻所未闻的真假难辨合同以及私下结算的账目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和*江劳务公司的账目如果出现了出入甚至重复支付大可以依法提供证据向某江劳务公司追讨,而不是现在这样无理缠讼。

 

                               张**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

                                                 

          

                                           2020年 5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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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冶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辅助材料(含部分主材)、包中小型机械设备、包手动工具、包现场文明施工等”。

*江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聘用合同》《**冶华某成都某城B/C/D区项目敬帮伦工资结算支付清单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报告》上,加盖的印章均为“中国**冶华某成都某产业园期(D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而非**冶公司印章。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51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某江公司自认中国**冶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期(D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在自已公司手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敬**以中国**冶华某成都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与张**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付款责任。

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买卖、租赁、承揽等曾先后发生多起诉讼,**冶公司与*江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多份另案裁判文书,其中涉及的当事人虽然与本案部分当事人相同,但针对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交易。敬**伦在本案中订立合同及结算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必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具体判断。本案中,**冶公司并无向敬**授权或者追认的行为,故敬**以中国**冶华成都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与张**签订承包合同并结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冶公司的有权代理。

从职务行为的角度分析。按照**治冶公司与*江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的关系实为**冶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江公司进行具体施工,而敬**的身份是*江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派驻到项目工地、代表*江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江公司同时向**冶公司承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江公司主张敬**是**冶公司的员工,并否认敬**在案涉项目期间为其员工,主要理由是**冶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肖**未实际履职,以及*江公司2012年5月为敬**缴纳社保后,2012年6月至2017年期间并未为其缴纳过社保。对此,本院认为,**冶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是否实际履职,与敬**是否系**冶公司员工之间并无关联,并且,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亦不能作为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更何况,*江公司究竟是基于其与敬**之间的劳动关系,抑或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而向敬**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不会改变敬**系代表陵江公司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另外,本院还注意到,*江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聘用合同》《**冶华茂成都家纺城B/C/D区项目敬**工资结算支付清单》《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和《报告》上,加盖的印章均为“中国**冶华成都产业园一期(D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一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而非**冶公司印章。结合*江公司曾在另案中自认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由其持有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敬**在案涉工程的履职行为系基于**冶公司的员工身份。故,敬**作为江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履职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江公司负责履行与**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江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敬**于本案中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张**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冶公司履行职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冶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一、*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3723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上海*江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合计3216元,由上海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并及时到施工现场和彭州市建设局等单位取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己方委托人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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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吴国强
  • 执业律所: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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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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