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文章内容主要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能否突破业主单位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问题展开。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仲裁管辖约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也出现了两类不同的判决或裁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4号裁定中,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不受约定管辖的约束”。又如: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2127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是权利的继承,具有代位性,应受业主单位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类似判决不一一列举)
小编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或判决和裁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司法解释)并充分考虑立法目的及司法解释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原则,认为;“仲裁的选择是基于各方对仲裁的信赖,本质是约定性争议解决方式,启动的前提是合约各方的约定,业主单位与总承包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纠纷,依据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而实际施工人起诉业主单位及总承包人是基于事实建造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前属合约的继承,即仲裁效力不应扩张到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