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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债伪造证据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占有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作者:孙明明  更新时间 : 2020-06-10  浏览量:1327

【裁判机关】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  刑事公诉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总第681)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 〗  诈骗罪

 案  号 〗  (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96

〖抗诉机关〗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  人〗 刘某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索要债务伪造借据等相关证据,企图通过诉讼方式占有财物,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刘某无罪。

公诉机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某依法构成诈骗罪。

刘某以其提交的欠条、合作权益承诺书等均系真实,并非伪造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合伙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发生经济纠纷,行为人为索要债务伪造借据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构成诉讼欺诈。但因行为人侵犯的客体除合伙人的财产权外还包括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力,且未使合伙人基于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法理评析】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由此,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被害人的财产权;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使行为人最终获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而诉讼欺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人民法院作出利于自己的裁判,进而占有他人财物。据此,诉讼诈骗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重合之处,即均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财物。但就其他构成要件方面可以得知,诉讼诈骗的客体同时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性,较诈骗罪犯罪客体更为复杂。且诉讼诈骗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提交不实证据,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再从受害人处取得财物。而事实上,受害人并未受到欺骗,即受到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并非自己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而是基于司法机关强制处分自己财物。故诉讼诈骗与欺诈罪在客观要件上亦非相同。同时,行为人因经济纠纷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实施了某些财产犯罪的手段取得财物,亦不得定罪为该财产犯罪,而应依行为人实际采用的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我国亦有相关司法实践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据此,行为人为索要债务,伪造借据等相关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为骗取法院作出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债务人财物,该行为构成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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