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睿律师亲办案例
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
来源:邓睿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0
浏览量:2121

江苏省高院 江苏省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印发《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的通知

(苏高法[2018])156号,2018年8月28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上级单位。

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合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指引

第一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全面、客观、规范地依法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所有证据。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树立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特别是应当重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定罪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强化客观证据的收集、挖掘与运用。

第二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毒品案件犯罪事实、情节一般包括:

1.案件线索来源及发破案经过;

2.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3.犯罪嫌疑人是否累犯、再犯,有无前科劣迹,是否有立功、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是否系吸毒人员,是否在缓刑考验期内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等;

4.犯罪嫌疑人联系交易毒品经过及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方式、方法等情况;

5.查获毒品的种类、名称、数量、成分、含量、来源、归属、去向等情况;

6.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情况;

7.上下线犯罪嫌疑人之间,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和地位作用。

第三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等情况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有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的户籍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及相关知情人的证言等;

2.累犯、再犯或其他前科劣迹情况材料。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情况应当有相应刑罚执行材料予以证明;

3.犯罪嫌疑人是否系吸毒人员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或实验室检测报告;

4.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的证据材料。包括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有罪供述经过以及证明其到案情况的其他材料;

5.犯罪嫌疑人立功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材料以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相关案件证据材料概要,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有被检举揭发案件的发破案经过等相应法律文书。

第四条 证明毒品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查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电子秤、封装袋、交通工具、通讯设备、枪支弹药等实物证据;

2.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相互联系的通话清单,实施毒品交易的住宿、通行、银行或网络交易凭证及相关身份信息等书证;

3.关于查获毒品包装物、于机等与案件相关物品上的指纹、DNA生物检材、毒品成分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语音通话同一性的声纹鉴定意见等。如果系可能判处死刑的或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大量掺假毒品的,须进行毒品含量鉴定;

4.相关监控录音录像,短信、微信、QQ 等即时聊天工具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对毒品交易现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现场等进行勘验、检查、辨认的笔录、照片、录像、执法记录仪拍摄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等;

6.证实毒品与犯罪嫌疑人关联的证人证言;

7.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

8.发破案经过以及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

第五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出具由侦查人员署名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

发破案经过应当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及案件破获经过,包括是否系特情提供线索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线索,犯罪嫌疑人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同案犯到案时间、经过等内容。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收集并随案移送。发破案经过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密级并单独装卷。

抓获经过应当写明抓获时间、地点、方式、过程,应有抓获人签名。犯罪嫌疑人在抓获时形成伤情的,在抓获过程中应当写明,并及时拍照、录像进行固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要体现伤情形成时间。

第六条 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侦查机关收集证明通信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及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通信工具,制作扣押清单,并注意及时提取通信工具中保存的相关通信信息。扣押提取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并注明提取通信工具的串号、型号对应的通讯号码,微信、QQ的使用人信息等特征,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语音通话存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具体通话人的,应当进行通话语音同一性的声纹鉴定。

侦查机关提取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通信记录的,应当同时提取各通话记录的基站信息、漫游区域,以与证明犯罪嫌疑人行动轨迹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侦查机关收集毒资往来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及时扣押犯罪嫌疑人银行卡、存折等账户凭证,并调取相关账户往来记录、银行柜台存取款凭证及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工具交易记录,对与案件相关的交易记录,应当及时调取相应监控录像。

3.侦查机关收集证明毒品转移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注意补充证明与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证据,如对相关托运记录、包裹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确定是否犯罪嫌疑人的笔迹;犯罪嫌疑人寄送或收取涉案毒品包裹的,应当及时由相关邮递人员进行辨认或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及时提取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掌纹或其他DNA检材等痕迹物证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对比。

第七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查获的毒品是最重要的物证,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查获毒品。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应当编号封装、妥善保管,避免受污染。查获的毒品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前不得销毁。

第八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注意收集证明查获毒品与在案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相关证据。

涉案毒品在犯罪嫌疑人身边查获的,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在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注明查获毒品的具体特征、查获毒品的经过和具体位置等,交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字确认,并对搜查、扣押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拍照记录。

查获涉案毒品,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及时收集、提取毒品内外包装物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掌纹、DNA检材等痕迹物证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比对;犯罪嫌疑人与毒品人货分离的,应当及时收集、提取相关痕迹物证;无法收集或提取的,应当作出明确情况说明并随案移送。提取相关痕迹物证,应当制作提取笔录,并对提取部位、提取过程拍照记录。

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或宾馆等场所查获毒品的,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在勘验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注明查获毒品的具体特征、查获毒品的经过和具体位置等,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并对勘验检查、扣押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应注意及时收集犯罪嫌疑人租住房屋或房屋所有的相关书证、房主等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使用该住处。

第九条 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住所、车辆等关联场所进行必要的搜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抓获过程不间断录像,并将相关录像资料随案移送。

对于讯问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及时审查其真实性,对供述中涉及的资金交易情况、上下家通联情况、短信、微信、QQ等即时聊天工具交流情况、交通通行情况、住宿情况、毒品邮寄情况等事实,应当及时调取相应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通行记录、车辆运行轨迹、住宿记录、邮寄包裹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查实。犯罪嫌疑人供述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调查询问,获取证言。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并提供相关线索的,也应及时调取核查相关证据。

对证人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通话情况、毒品交易情况等事实,应当及时调取相应的通行记录、通话记录、邮寄单等客观证据予以补充证明。证人提供的其他涉案人员信息,应当及时调查或进行询问。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让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现场、毒品上下家等进行辨认或指认。同案多个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应当互相辨认。与犯罪嫌疑人或毒品疑似物、包装物接触过的证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毒品疑似物或包装物进行辨认。

第十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收集证据,确保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资格;应当注重运用见证人、拍摄照片、全程录音录像等措施强化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

第十一条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证据,应当全面移送,特别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二、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指引

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一)物证、书证

第十二条 对于物证、书证,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物证、书证的来源,是否有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如相应的勘验、检查、搜查、提

取、扣押笔录等,是否为原物或原件;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与扣押清单中的记载是否一致;

3.物证的提取、保管是否依法进行;

4.书证有无提供人、制作人的签名盖章,有无伪造、变造痕迹;

5.物证、书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6.物证特别是毒品,能否直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联,是否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补充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重视审查在案毒品的真实性,对在案毒品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送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分组、编号或命名,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封装封条、封口处是否有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字并签署封装日期;涉案毒品是否在封装前称量,封装后称量的拆封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称量器具是否选取适当;称量结果描述是否准确。

2.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程序是否制作笔录,笔录是否详细记载提取、封装、称量、取样过程,并交由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字;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中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书面说明;相关笔录中毒品照片是否附卷,不同环节照片中的毒品是否一致。

3.毒品是否妥善保管,是否由专人负责保管,是否受到污染等。

第十四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或者其他物证、书证等,未附有相应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不能证明其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第三人处提取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没有相关提取记录,不能证明其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或者在场的见证人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担任刑事诉讼见证人情形的,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同步录像或者其他证据说明其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物证、书证等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

第十五条 对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或文件清单,应重点审查:

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选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两人以上侦查人员同时进行等;

2.记载内容是否完整准确,是否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现场的方位、环境,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情况,包括扣押物证、书证特别是涉案毒品疑似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以及摆放位置等,是否与照片及其他笔录记载相互一致;

3.笔录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存有见证人、侦查人员、被检查、搜查人员签名,是否附有相应的照片、图示及录音录像材料等。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上缺少侦查人员、被搜查、检查人员或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毒品等物证、书证的包装、形态、特征、数量等描述不详,或者描述与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存在差异,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送检毒品疑似物进行含量鉴定:

1.有证据证明查获毒品疑似物系毒品,且查获数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2.查获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可能判处死刑的;

3.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甲基苯丙胶片剂除外);

4.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或新类型毒品原植物的;

5.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毒品但大量掺假的;

6.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液态物品中含有毒品、制毒物品或者毒品、制毒物品半成品成分的;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查获物品鉴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所要求的事项进行。

第十八条 对于鉴定意见,应审查下列内容:

1.鉴定人、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是否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鉴定意见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调取;

2.鉴定意见形式是否完备,是否具备序言、简要案情、检材取样、检验过程及记录、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内容,鉴定意见尾部是存有2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盖章;

3.检材的送检、拆封、取样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材与原始提取物是否系同一物,检材的提取时间与检验鉴定时间的间隔长短,检材的提取数额情况是否有记录;

4.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是否周密,分析论证和鉴定结论是否矛盾,鉴定意见与案件其他证据有元矛盾;

5.审查委托鉴定机关是否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九条 对于毒品成分及含量的鉴定意见,应当注意审查检材提取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对于在不同地点缴获的多个包装的缴获物品,或者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供述缴获物品存在差异的多个包装的物品,应当根据不同的缴获地点或供述情况对其进行分组鉴定。

对于缴获物品本身或者其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不一致的多个包装的缴获物品,还应当根据缴获物品及其包装物的外观特征进行分组鉴定。

确有必要时,对毒品含量采取抽样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交进行随机抽样方法的情况说明。

对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或者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具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第二十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审查下列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系合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前后多次供(陈)述之间细节上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讯问过程是存全程录音录像,是否在指定讯问场所进行讯问。

2.讯问笔录是否准确、完整地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话、原意和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不认罪到认罪的整个过程,是否人为添加、曲解犯罪嫌疑人的言语;是否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而不制作笔录。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少数民族、长期侨居国外、外国籍人、聋哑人,有无提供翻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称通晓汉语的,是否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出具书面声明、讯问过程、核对笔录签字过程是否全程录音录像。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是否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正确认知或正确表达时所作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现场、毒品上下家等进行辨认或指认;同案多个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是否互相辨认。

6.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对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逐个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还应当综合审查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一事实情况的供述在细节上是否一致。

第二十一条 对于证人证言,应审查下列内容:

1.证人证言是否系合法取得,有无暴力、威胁取证行为。

2.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

3.证人作证时有无思想顾虑或外界压力、有元受到他人的指使、收买或者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暗示。

4.证言内容是证人直接感知的,还是获取的传闻,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是否会影响证人正确感知案件事实;案发时间和作证时间的间隔长短。

5.证言笔录是存准确、完整地反映证人的原话、原意和整个询问过程。

6.证言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内容前后有无矛盾,证言如果发生改变,要查明改变的原因,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真伪。

被询问的证人系吸毒人员的,还应当审查询问活动是否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进行,是否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材料是否随案移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辨认笔录,应当审查辨认过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前,辨认人不得与辨认对象接触或者见面;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数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的,应当分别进行;辨认应当是混杂辨认,混杂的被辨认人应当性别相同、年龄相近且体貌特征不存在明显反差,被混杂辨认的物品的特征一般应当相近。

(五)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重点审查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有无附相关制作说明;制作说明有无说明制作人、持有人情况以及制作或提取的时间、地点、过程和技术手段等,是否有制作人及持有人的签名;视听资料有元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还应当附有关于复制的方法、份数,原件的所在地,以及原件无法提取原因的说明材料,并制作详细的移送清单。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手机短信内容、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在确认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当审查该电子证据除电子存储介质外是否附有相关的打印件;移送的存储该电子证据的电子存储介质是否附有相应制作说明;制作说明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存储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并交由制作人及电子证据原始材料持有人签字;电子证据有无剪裁、拼凑、删改、添加等。

(六)技术侦查证据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相关证据,应当注意审查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附卷移送,是否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前已经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完整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的证据,如相关文字、图片材料等书证形式,由相关侦查人员签字并盖章后附卷移送,并提取原件封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原始的录音及电子数据材料,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查阅。相关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原件,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前不得销毁、删除。

第二十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规范使用特情介入侦破案件。在有证据证明他人持毒待售或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特情接洽破获犯罪。

第二十八条 侦查机关使用特情破获案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并在发破案经过中详细说明,审批法律文书应当归入侦查机关内部卷,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查阅。

(七)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侦查机关应当查明涉案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否系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工具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必须随案移送财物清单,说明财物当前状态、存放位置及与犯罪的关联性,并提供相应证据。

涉案财物不得随意处置,案件裁判应当对财物处置作出判决。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三十一条 认定毒品犯罪案件犯罪事实,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己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十二条 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事实,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且排除诱供、串供、逼供可能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虽然没有得到同案犯供述的证实,但其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交易经过、联系经过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印证,并且排除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案件犯罪事实;

3.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交易经过、联系经过特别是相对方的行动情况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并且排除诱供、逼供、串供可能,且相对方辩解能够合理排除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4.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查获毒品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联的证据充分,且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实施相关贩卖毒品行为的,可以将查获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额;

5.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多次贩毒事实,对方只供认其中部分事实的,一般只能认定双方一致确认的犯罪事实,但如果一方供认的多次贩毒事实均有相关通话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证实,可以予以认定;

6.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贩卖毒品事实,对方在多次确认后又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当按照多次确认的口供认定犯罪事实;

7.除查获毒品外,一般不能仅依赖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认定毒品犯罪事实。

第三十三条 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故意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贩卖、运输等行为的对象系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未如实申报,逃避、抗拒检查,丢弃毒品,采取高度隐匿方式携带毒品,以虚假身份托运毒品,或为获取不等价报酬而运输毒品等行为,以及《大连会议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行为,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明知的,可以认定其'明知'。

上述行为均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虚假身份材料、行动轨迹材料、申报材料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或者确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被蒙骗的,不宜认定为“明知”。

第三十四条 对被告人贩卖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数量、被查获的情形等,结合被告人是再有前科、毒品再犯、是否吸毒等进行综合分析:

1.被告人购买毒品被查获,被告人供述其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补强,即使翻供杏认,但其辩解不合情理或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被告人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虽不供认其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但多名证人、同案犯指证其曾贩卖毒品的,虽然指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但综合各指证的内容和细节,可以排除合谋陷害等可能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

3.被告人一次性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胶200克以上或其他相同标准数额的毒品)被查获,应当根据其毒品犯罪前科、吸毒经历、经济状况、毒资来源情况、毒品归属情况、查获的作案工具情况、查获前后有贩卖毒品行为等,结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目的。虽不供认其主观上以贩卖为目的,但无法对上述情况尤其是毒品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或其辩解明显有违常理的,应当认定具有贩卖毒品目的。

第三十五条 办理毒品上下线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查明涉案上下线犯罪嫌疑人的罪责程度,包括上下线交易由何方提起,毒品运输由何方负责实施,毒资如何支付,上下线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其他犯罪事实等。

办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查明各涉案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相关事实,包括谁提起犯意,谁出资,谁购买毒品,谁运输毒品,谁销售毒品,毒资如何分配等。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案件。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

浙检发诉三字〔2015〕1号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确保毒品犯罪案件办案质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指引所称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是指可能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

第二条证明毒品犯罪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主要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应当附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未附照片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第三条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执行材料,以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第四条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吸毒人员,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果、证人证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收押后毒瘾发作的情况说明、戒毒所的证明材料等。

第五条判定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电子证据和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证据。

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注意收集证明共同故意的证据。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贩卖目的的认定,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科、吸毒史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购买毒品被查获后,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有贩卖目的: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经审查供述客观真实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且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后翻供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但多名证人、同案犯指证曾向其购买毒品的,指证的事实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能排除合谋陷害的。

第七条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贩卖、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具有下列事实,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

(一)执法人员在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弃车逃离、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丢弃的车辆、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物品,被检查发现系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在实际控制的车辆、住所查获毒品的;

(十一)专程驾车前往毒品源头地区,返程时在车上查获毒品的;

(十二)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明知的。

上述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举出相反的证据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如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属被蒙骗,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则不宜认定其“明知”。

第八条证明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证据有:

(一)物证及照片,包括毒品、毒品的半成品、制毒物品、毒资、盛装毒品的容器或包装物、电子称等贩毒工具等实物及其照片;

(二)书证,主要有:

1、证明毒资往来的书证,如银行支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明毒品运输的书证,如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等;

3、证明涉毒人员行踪的书证,如交通运输凭证(车票、船票、机票)、汽车GPS行车记录、交通卡口记录、住宿登记记录等;

4、证明涉毒人员相互联络的书证,如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等、以及通话基站信息、用于联络的书信等;

(三)报案记录、投案记录、举报记录、控告记录、破案报告、吸毒记录等能说明案件及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四)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

(五)相关证人证言,包括海关、边防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的证言以及鉴定人员对鉴定所作的说明;

(六)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其照片,包括有关知情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和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毒资等犯罪对象的指认情况;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八)毒品鉴定和检验报告,包括毒品鉴定、指纹鉴定、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等;

(九)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现场制图,包括对现场的勘验及对人身、物品的检查;

(十)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

(十一)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光盘等;

(十二)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等;

(十三)其他能证明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第九条侦查机关应当出具由侦查人员署名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破案经过说明。

破案经过说明应当写明案件来源情况,是否系秘密力量提供线索或者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同案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顺序等内容。

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过于简单,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出具详细的破案经过说明。

对于通过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情况作出说明的,侦查机关应当单独提供说明。有关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归入保密卷。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派员查阅相关保密卷。

第十条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接受单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员签名。

证明自首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

证明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全部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应当有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不应当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应当强化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收集、挖掘与运用。

第十二条严禁采用刑讯逼供、暴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切实履行审查把关职责,对取证合法性存疑的及时提出补查补正要求。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法律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毒品犯罪案件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监视居住为由,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对其进行讯问。

非出于指认现场、追缴赃物等实际需要,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出于指认现场、追缴赃物需要提押出所的,在完毕后应当及时还押。

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同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对吸食毒品后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进行讯问。

第十五条讯问应当制作讯问笔录,笔录应完整地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从不供述到供述的经过。

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否认作案而不制作笔录。

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完整地讯问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自然状况,以及前科情况、家庭成员、犯罪时的住址、工作单位,从事何种工作等情况。

讯问笔录应当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上下家联系经过、用于联系的通讯工具号码、乘坐的交通工具、住宿地点、毒品数量、毒品特征等。

对于共同贩卖毒品的案件,应当讯问并记录犯罪嫌疑人与其他同案犯的联系情况、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情况以及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和价格等。

讯问笔录均应当附卷,并与提讯证的记载一致;不一致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卷。

第十六条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等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缺乏同步录音录像或者与同步录音录像在内容上有重大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随案移送。

第十七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突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审查。重点审查讯问的地点、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连续讯问、疲劳讯问以及刑讯逼供等违法、违规现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客观性的审查、判断。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与同案犯或者贩卖毒品的上下家之间的供述相印证,是否与相关客观性证据如银行交易记录、交通通行记录、住宿记录、通信记录等相印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供述不稳定的,要结合其他证据仔细判别翻供理由是否合理,甄别供述真伪。

第十九条对主要依据言词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者出售毒品,另一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三)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多次贩卖毒品事实,另一方只交代其中部分事实的,一般认定双方交代一致的犯罪事实;

(四)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贩卖毒品事实,另一方在多次确认后又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当按照多次确认的供述认定犯罪事实。

(二)物证、书证

第二十条侦查机关查扣毒品、毒资、贩毒工具等物证,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清单,详细记录物证的特征、来源、查获过程及见证人等情况,必要时以照片、录像固定。

第二十一条 扣押涉案物证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相关法律文书及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对于扣押的物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证的持有人进行查点确认,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写明物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及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分别交给持有人、侦查机关保存,并附卷备查。

第二十二条查扣的毒品应当在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称量。查获毒品有多包的,应当采用统一的计量单位逐一称量。毒品的重量应当记录在扣押清单上,由持有人签字确认,并附称量照片。

第二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毒品应当妥善保管,避免受污染,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死刑案件为最高法院复核终结前)不得销毁。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足以反映原毒品外形和特征的照片或录像,并附上制作说明、清单及原物存放地点。

有证据证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由于保管不善导致不能鉴定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应当重视书证在定罪体系中的证明作用,特别注重运用通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交通通行记录、交通卡口照片、住宿记录等书证证明犯罪。

第二十五条侦查机关调取通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住宿记录、交通通行记录等书证,应当调取原件或者足以反映其特征的复印件,并加盖提供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侦查机关提取的犯罪嫌疑人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等有关清单,应当有使用者姓名等身份信息,并加盖提供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重视审查在案毒品的真实性。重点审查毒品照片是否附卷,照片中的毒品是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描述的毒品种类、形状、数量相同,防止与其他案件的毒品混杂。

对于不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当场查获的毒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如毒品包装上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生物检材等,以确定毒品的真实来源。

第二十八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由侦查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第二十九条现场提取的物证、书证必须附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犯罪嫌疑人人身、住处或其供述、指认的场所发现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从第三人处提取的物证、书证必须附有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

对于未附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调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的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照片记录不一致的物证、书证,应当通过见证人出庭作证或播放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调取等侦查活动的同步录像等方式进行补正,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条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或者在场的见证人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见证人情形的,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同步录像说明其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在住所、酒店房间等封闭式空间当场查获毒品的,侦查机关应当对查获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详细记载现场方位、环境、现场毒品的摆放位置、毒品的颜色规格等具体特征。

第三十二条现场提取的毒品应当逐一编号、登记,并及时移送物证技术部门进行检验、鉴定。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注重审查提取毒品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合适的见证人,提取毒品的程序是否规范,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取笔录上签字等。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人货分离方式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提取毒品包装物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生物检材,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比对鉴定。

第三十四条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毒品的人的身体、物品、处所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搜查应当依法进行,全面、细致、及时收集、扣押可疑的作案工具、毒品疑似物,并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员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侦查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现场等进行辨认,也可以让同案犯罪嫌疑人、毒品上下家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依法进行。组织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侦查人员不得诱导辨认人,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第三十六条对查扣的犯罪嫌疑人的手机,侦查机关应当收集、提取手机的型号、电子串号、电子数据(短信、图片、微信、QQ聊天记录等)等信息,必要时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对查扣的手机进行辨认。

提取犯罪嫌疑人通讯信息时,应当将通话清单上的主被叫联系人、漫游区域、通话时间、短信等内容与公安信息系统中记录的犯罪嫌疑人活动轨迹等信息结合,对犯罪嫌疑人及关联人作活动轨迹分析,并形成报告附卷随案移送。

(四)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毒品的鉴定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毒品鉴定时,应由二名以上的鉴定人员进行,所有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鉴定要求,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三十九条查获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作毒品成分、含量鉴定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少于10件的,应当逐件抽样鉴定,每包取样0.2-1克;

(二)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为10-100件的,按照公安部授权使用的抽样鉴定方法,随机对其中10件内的样品每包取样0.2-1克鉴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当逐件抽样鉴定,每包取样0.2-1克;

(三)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多于100件的,按照公安部授权使用的抽样鉴定方法,随机选取的样品数为总样品数开平方所得的整数,每包取样0.2-1克鉴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当逐件取样0.2-1克鉴定。

第四十条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毒品鉴定资质,并将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附卷;

(二)鉴定的毒品和扣押的毒品在包装、形态、特征、性状等的描述上应当一致,描述存在明显差异导致毒品来源存疑的,鉴定机构或者办案机关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三)毒品成分应当按照其化学名称规范表述;

(四)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毒品纯度可能极低,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混合毒品的,也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主要成分及比例。

第四十二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注重审查委托鉴定的时间、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材料是否为送检材料、鉴定对象与鉴定意见是否关联、鉴定方法与鉴定程序是否科学、客观、规范。

(五)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四十三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取录音、录像及其他技术设备保存的有关毒品案件的信息资料,并制作说明,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制作或提取的时间、地点,是否为原件,原件的所在地,复制的份数等。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内容,应当用文字记录附卷。

第四十四条 侦查机关应当调取视听资料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有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调取的,可调取复制件。调取复制件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和视听资料原件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时,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电子数据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形成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以及设备情况;

(二)收集程序是否合法;

(三)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况。

三、关于技术侦查与秘密力量使用

第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立案并经依法审批后方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

第四十七条侦查机关经负责人批准采用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要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的证据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转化的,侦查机关应当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查获得的原始证据材料等情况独立成卷,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需要时查阅。

第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使用秘密力量侦破案件,在确保安全、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可以指挥秘密力量进行毒品假买活动。但是,秘密力量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引诱他人进行毒品犯罪。

第四十九条有秘密力量参与的毒品案件,必要时经审判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负责人联合审批,办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可以核实秘密力量建档材料,但不得摘抄、翻录,并予以保密,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四、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

2014年4月10日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规范毒品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基本证据规格

第一条 毒品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时,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护照、港澳台居民通行证、边民证等证据材料,准确查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第二条 调取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应当附有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未附被告人照片的,应当制作被告人亲属或者其他熟悉者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或者对被告人进行亲缘、指纹等鉴定。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材料相矛盾的,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出生证明文件,入学、入伍等登记表,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必要时,进行骨龄鉴定,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第四条 被告人所持护照或港澳台通行证与其他证明材料相矛盾的,应当注意收集有关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出具的认证证明,或者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被告人是否我国公民等证明材料。

第五条 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注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有精神病合理怀疑的,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第六条 对毒品犯罪的女性被告人,应当注意收集是否怀孕的证明材料;已怀孕的,应收集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检查结果证明。

第七条 被告人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或者有其他犯罪前科的,应当注意收集其前罪生效裁判文书;涉及累犯认定的,还应调取其刑满释放证明。

第八条 毒品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时,应当注意收集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主管单位证明、派出机构(单位)设立文件,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责证明以及单位其他成员的证言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案件,应当注意收集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许可证、有关单位对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来源、批号的证明及管理规定、特殊行业专营证、有关批文、授权书、职务任命书等证明材料,查明犯罪主体是否具有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权力和职能。

第十条 证明自然人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时,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使用的电子邮件、通讯往来信息、网络聊天记录、网页信息发布等电子证据,传真、信函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共同犯罪案件,还应注意收集各共犯组织、策划、分工、实施方面的证据材料,查明毒品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等主观特征。

第十一条 证明单位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时,应当注意收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和其他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物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查明犯罪行为是否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等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案件,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是否明知对方是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案件,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出于牟利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毒品案件的物证、书证,应当注意收集毒品实物及照片,交通、通讯、制毒设备、邮件、行李、夹带物、藏匿物等作案工具,货单、邮单、托运单、货物报关单、信件、支付凭证的交易明细等书证。

采用拍照、录像、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收集、调取物证、书证的,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理由及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由制作人和原物、原件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获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规定封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据以定案的物证毒品等违禁品不得销毁。

第十五条 毒品案件的证人证言,应当注意收集吸毒人员、受骗充当走私、制造、运输、交接、接应毒品工具的行为人、知情人、见证人、检举揭发人等证人证言。收集证人证言时,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制作辨认笔录。

参与侦破毒品案件的侦查人员对执行职务目击的犯罪情况作证的,应当制作书面笔录。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对陈述人身份的证明。

第十六条 毒品案件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注意查清以下内容:毒品犯罪预谋、动机、目的,共同作案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次数,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及毒品的真伪,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资金渠道、获利数额、赃款去向,上下线及同案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等。共同犯罪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被告人相互辨认。

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前,对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综合制作完整的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都应当全面、完整地随案移送。

第十七条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检举材料、侦查机关受理和查证结果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毒品案件的检验鉴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制毒物品鉴定、毒品原植物鉴定、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鉴定、文检鉴定、指纹鉴定、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以及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和被容留吸毒的人员是否吸食毒品等检验鉴定。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除了对毒品作出成分鉴定外,还应当作出含量鉴定。

第十九条 被告人采取人货分离方式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提取毒品包装物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与被告人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

被告人体内藏毒经X光透视发现的,应当调取X光摄片;无X光摄片的,应当制作透视情况记录或者调取加盖县级以上医院印章的检验单;被告人体内排出毒品的,应当制作指认笔录。

第二十条 检验毒品数量时,应当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提取检材应当与被告人、见证人当面进行。称量、提取检材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或录像。

第二十一条 一案查获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时,毒品成分、含量的鉴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少于10件的,应逐件抽样鉴定;

(二)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为10-100件的,按照公安部授权使用的抽样鉴定方法,随机对其中10件内的样品取样鉴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逐件抽样鉴定;

(三)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多于100件的,按照公安部授权使用的抽样鉴定方法,随机选取的样品数为总样品数开平方所得的整数,取样鉴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逐件抽样鉴定。

第二十二条 毒品案件的现场勘查、检查、搜查等笔录,应当详细记录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被查获的毒品、毒品的半成品、毒品的前体化学物、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制毒物品、毒资、盛装毒品的容器或包装物、作案工具等实物的原始形态、数量的情况。被告人对毒品及犯罪现场等指认的,应当制作指认笔录。

第二十三条 调取毒品犯罪被告人通讯电子数据的,应当注意将通话清单上的主被叫联系人、漫游区域、通话时间、短信等内容与公安信息系统中记录的被告人活动轨迹等信息结合起来,对被告人及其关联人情况形成活动轨迹分析报告,附卷随案移送。

第二十四条 毒品案件取证过程中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对制作、调取的时间和地点、参与人员、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等取证过程的情况进行说明。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被告人供述等内容应当与讯问笔录一致。

二、证据分类审查

第二十五条毒品案件的物证、书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的来源。主要包括物证、书证是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查获、收集,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对于查获的毒品等物证、书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特征的,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物证、书证的合法性。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是否注明;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是否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等。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移送是否全面。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毒品犯罪事实可能有关联的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毒品案件的证人证言,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人证言的来源。审查证人对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来自其直接感知,还是道听途说。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被告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一般较为客观、真实;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应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三)证人的作证能力。不同的证人,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也有不同,在审查中要细加辨别。处于精神疾患、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不能正确认知、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证言的收集程序。经审查,对确认或不能排除是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排除。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证人翻证的,重点审查证人原证的背景、翻证的理由、翻证的内容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等。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毒品案件的被告人供述,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程序的合法性。重点审查讯问被告人是否依法进行,被告人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对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对于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笔录存在填写的讯问起止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没有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等瑕疵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被告人翻供的,注意审查被告人原供的背景、翻供的原因、翻供时不同阶段的变化、翻供的内容有无其他证据印证等;

对于被告人庭前多次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纳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而庭审中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纳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庭审中翻供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被告人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对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毒品案件的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抽样提取检材的方法和鉴定过程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等。

对于鉴定违反程序规定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必备要件的,抽样检材数量和鉴定过程方法违反专业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条 毒品案件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笔录上所记载的物证、痕迹、场地环境情况等与现场收集到的实物证据是否吻合;文字记录以及绘图、现场录像、拍照等与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相互对应;现场重要情况有无遗漏,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数字是否准确无误;笔录所表述的内容有无推测、臆断;补充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理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等。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毒品案件的辨认,应当重点审查是否采用混杂辨认的方式。对被告人辨认的,被辨认的人数是否不少于七人;对被告人照片进行辨认的,被辨认的照片是否不少于十人;对物品辨认的,混杂的同类物品是否不少于五件。

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违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毒品案件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二)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情形。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据综合审查

第三十三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毒品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符合以下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案件事实均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认定的案件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第三十五条 被告人的量刑证据,除审查毒品的数量、成分和含量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

(二)被告人是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情节;

(三)被告人是否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

(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怀孕,是否存在自首和立功情节,毒品是否流入社会,被告人是否受人指使或雇佣,是否系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等情节。

第三十六条 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审查被告人犯罪时是否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三十八条 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特情介入毒品案件的形式和程度,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属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属于“双套引诱”。对因“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动投案的,应当重点审查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具办人签名。

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应当重点审查检举揭发材料的内容、检举线索的来源、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核查单位的印章,并有具办人签名。

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第四十条 审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审查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材料,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综合进行分析判断。

被告人对携带、运输物品中被查获的毒品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的,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对行为对象是毒品的明知。

第四十一条 加工、配制毒品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采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以及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进行庭外核实的,审判人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到场,共同进行。审判人员对核实有关材料的内容、过程等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在场参加核实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毒品案件的破案经过,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全面反映案件的来源、如何开展侦查工作、采取哪些侦查措施、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如何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具体环节的内容,破案经过是否清晰、具体、合理。破案经过不清楚、不细致、有疑点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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