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实忠律师亲办案例
法律:有限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二)
来源:李实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0
浏览量:2637

法律:有限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二) 

 

我国《公司法》中哪些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哪些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立法者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标准是,当某个规范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时,通常属于任意性规范;当某个规范属于公司外部问题,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则属于强制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予以变更,不按《公司法》制定;对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能变更,必须严格按《公司法》制定。

《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只要章程规定与法律规定不抵触,应承认其效力。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则如下:

1、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类型

允许章程作出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只能是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股份只能是记名股份。

2、章程禁止股权转让的效力

章程禁止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章程的限制性规定,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审查,防止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直接或者变相作出禁止性规定。有些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实际上造成对股权转让的禁止,使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种规定因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应当认定为无效。

3、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

在《公司法》未作规定时,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的,该限制为有效。根据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等原则适用于《公司法》。

4、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要求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章程对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对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可以高于《公司法》规定的要求。

5、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低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三分之一(甚至更低比例)同意。该规定无效。因为《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过半数同意”是最低要求,并非指导性标准。如果章程的规定低于《公司法》的最低要求,该规定无效。

以上内容由李实忠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实忠律师咨询。
李实忠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50好评数1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3号汇美大厦2303单元(南方日报对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实忠
  • 执业律所:
    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1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3号汇美大厦2303单元(南方日报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