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纪陈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诈骗)
来源:朱纪陈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9
浏览量:1158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的一审辩护人。在受理此案后,我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详尽地查阅了有关本案的全部案卷资料,会见了被告人,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起诉书已认定在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鹏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第一次犯罪,以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2、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积极主动交待了犯罪过程中的全部事实,同时,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在律师会见时表示同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被告人犯罪后,其亲属已代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犯罪后,为了弥补被告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由其亲属代为退赃    元,最大限度地减轻了被告人给受害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从轻处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被告在生活工作中的一贯表现也很好,曾在2005年9月被所在单位评为先进工作者,并且被告产生诈骗的想法完全是生活所迫,付诸行动也是一时冲动,主观恶性并不大,从轻处罚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纪陈

二0一二年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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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纪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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