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倩律师亲办案例
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罪名认定
来源:李兴倩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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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上看,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将钱汇入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时,被害人已失去对该笔财产的控制权,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应视为诈骗犯罪既遂。

一、持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帮助取款

提供工具、收取(保管)赃款与取款行为的结合,部分发生于电信犯罪既遂之前,成为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应按照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二、持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帮助取款

(一)事前持有银行卡

事前持有而取款的系收取(保管)赃款与取款行为的结合发生于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既遂前,按诈骗罪论处。

(二)事后持有银行卡

事后持有而取款系单纯的取款行为发生于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既遂后,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的“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中明确指出,“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注:犯罪后的帮助行为,因无辅助实行犯罪的作用,不发生从犯的问题。只有犯罪前或者犯罪中通谋的,才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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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兴倩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5*********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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