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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修厂未按约定修理车辆导致发生事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刘紫悦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5-25 13:56 浏览量:755

案例要旨

  当事人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但修理人超越经营范围承接业务,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修理,导致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02年8月29日,原告驾驶粤B.号奔驰轿车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深圳XXX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车辆报修合同》,约定的维修项目为:更换前刹车碟2件、后刹车碟2件、前刹车皮1套、后刹车皮1套、刹车感应线4条等,费用为人民币8830元。2002年9月17日15时35分许(当天为阴雨天),原告驾驶该车以时速80~90公里的速度从机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该高速公路12公里处时,原告刹车减速,车辆突然制动死,方向失控,车身向左方向打转,汽车的右前部和右后部先后与机荷高速的防护隔离栏相撞,车身转了360度停下,汽车变成了反方向,造成路面防护栏设施和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梅观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科进行了责任认定:司机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在雨天路滑气候较差的情况下,车速较快,其行为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防护栏的赔偿款2390元、评估费2637元、拖车费1584.7元、罚款800元、停车费11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观察。

        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坚持称其给原告更换的刹车配件是奔驰原厂配件。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对原告车辆的刹车装置(包括零配件质量和安装技术)进行鉴定,期间得知该所具有对车损的评估资格,遂补充委托对车损进行评估。

      原告委托被告维修汽车的刹车系统部分零件,双方形成汽车修理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性质为合同违约之诉。被告仅有购销汽车零配件和专项维修汽车空调、电器的营业范围,没有维修汽车刹车系统的技术和资格,被告给原告修理刹车系统属超越经营范围营业,可以认定被告的维修行为不能保证有关技术和质量要求。双方的修理合同明确写明是更换四条刹车感应线,但检测时仅有三条刹车感应线,可以认定被告少更换一条刹车感应线,这是一种偷工减料行为,应予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开庭审理时仍坚持其给原告更换的刹车配件是奔驰原厂配件,经检测,被告更换的两后刹车碟不是奔驰原厂配件,进一步应予认定被告有以次充好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

       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原告在被告处修车后的第18日发生的左前轮刹车抱死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没有维修汽车刹车系统的资格,并在更换刹车系统配件时存在偷工减料和以次充好的违约行为,其无资格维修和存在的违约行为均与车辆的刹车系统的性能和质量是否得到有效的保障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在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原告的证据显然比被告的反驳存在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推定认定原告汽车左前轮刹车抱死与被告的无资格维修和违约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评价

        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坚持其给被上诉人更换的刹车配件是奔驰原厂配件,经检测,上诉人更换的两后刹车碟不是奔驰原厂配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配件可与奔驰原厂配件通用,故上诉人的修理存在缺陷,客观上影响到刹车功能的正常发挥,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后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事故中,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及其车辆的原因导致,并没有任何其他当事人,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制作的《责任认定书》理所当然认定由被上诉人负责。该责任认定以被上诉人超速行驶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负全责,在该交通事故中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车的刹车系统及功能进行过鉴定,故该责任认定并不足以排除刹车系统质量问题引发事故的可能,上诉人以该《责任认定书》主张其修理行为与该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更换的两后刹车碟不是奔驰原厂配件,客观上影响到刹车功能的正常发挥,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刹车功能与事故的发生无关,故一审依法认定上诉人对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判决上诉人赔偿70%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负30%的损失是正确的,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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