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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来源:周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9
浏览量:1538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无效不等于无书面合同,无书面合同与劳动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合同无效,是指已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国家法律对其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合同无效的前提是有一个合同,由于该合同符合了法定的无效情形,所以法律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是指双方用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无书面劳动合同与合同的无效是两个不同的事实状态,各有不同的要件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那些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因为内容不合法而导致无效的,不应归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列。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41号

裁判时间:2015/11/11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日,渝北区某某酒店某楼店(甲方)与江某(乙方)签订《前厅接待收银员劳务合同(岗位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周某在甲方处签字,该合同主要内容有:本协议于2013年9月1日生效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乙方承包的劳务内容:3、收银:根据住店客人的相关信息做好登记接待和收银工作、顾客住店时看房和离店时查房应及时通知服务员、应保证接待和收银不出差错;4、门头广告灯和厅内大灯的开和关:夏天早6点关,晚7点开,冬天早7点关,晚6点开,根据天气变化而定;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3人集体承包的劳务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经营需要安排上下班时间,自己协调休假时间,但每天保证24小时有人接待和收银,应保证甲方正常经营,甲方不另安排休假时间);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1、基本底薪:每月壹仟叁佰元;2、基本保险(甲方在法定范围内应为乙方购买基本保险部分);3、提成;4、奖金;5、加班费:国家法定节日每上班壹天付加班费130元。一审庭审中,江某、渝北区某某酒店某楼店双方均确认周某不打算成为周某1的经营者和投资人,江某称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周某是周某1的女儿,周某是帮助周某1进行管理,另查明,周某1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经营者为周某1。

2014年7月20日,江某向周某1提交辞职信,主要内容为(以下内容引自辞职信原文):因本人不愿意上班安排,特提出辞职。2014年9月1日,渝北区某某酒店某楼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江某同志:2014年7月20日你向我酒店书面申请辞职,经酒店领导研究决定,同意你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江某称其在2014年10月3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江某称其2014年7月31日向周某1请假,从2014年7月31日起没有再在周某1上班,周某1称江某没有向周某1请假,江某从2014年7月20日起没有再上班。一审庭审中,江某、周某1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是因为协商一致而解除,江某称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周某1称江某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前厅接待收银员劳务合同(岗位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从该份合同名称上来看,虽然合同冠以劳务合同的名称,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甲乙双方对社会保险等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也作出了约定,由此可见,甲乙双方实质欲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次,因该份合同系以渝北区某某酒店某楼店名义签订,但渝北区某某酒店某楼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在此之前,渝北区某某酒店某楼店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此可见,在该份合同签订时渝北区某某酒店某楼店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认定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江某主张的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虽然以周某1名义与江某签订的《前厅接待收银员劳务合同(岗位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劳动合同无效不等于无书面合同,无书面合同与劳动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合同无效,是指已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国家法律对其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合同无效的前提是有一个合同,由于该合同符合了法定的无效情形,所以法律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是指双方用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无书面劳动合同与合同的无效是两个不同的事实状态,各有不同的要件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那些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因为内容不合法而导致无效的,不应归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列。据此,因《前厅接待收银员劳务合同(岗位承包合同)》的合同期限涵盖了江某在周某1的工作期间,故周某1不需再支付江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015年5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追加曾某某为周某1,或者依法改判周某1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000元/月×25月,该部分款项是具有惩罚性质的那一部分款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周某1借用原经营者曾某某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应依法追加曾某某为本案被告;2、周某1一直不与江某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江某每天都有延时加班,休息日每天加班8小时,但周某1却绝不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3、2014年7月20日的辞职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追加曾某某为被告的问题。本案中,江某认为周某1借用了曾某某注册的重庆市渝北某某北凤酒店的资质进行经营,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江某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江某主张的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渝北区某某酒店某楼店与江某签订的虽然名为《前厅接待收银员劳务合同(岗位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合同期限涵盖了江某在周某1的工作期间,对劳动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定,周某1与江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周某1无需支付江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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