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力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时,哪些债务不需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来源:丁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3
浏览量:917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生育女儿小怡。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9年7月,原告张某向常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江某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江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对女儿小怡的抚养权归属、夫妻婚前及婚后财产陈述了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江某提到:2016年5月,其因邻里纠纷与他人打架,致他人受伤,2017年11月常熟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余元,遂要求原告也承担该笔债务。原告则表示,这是被告与他人打架赔偿的钱,与原告无关。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小怡由被告江某负责抚养;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赔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但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应予准许。

关于被告因与他人打架被法院判决应赔偿的款项,该债务系被告故意伤害他人所产生,系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负责清偿。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小怡由被告江某负责抚养。同时,法院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赔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

律师说法

离婚纠纷中法院主要围绕夫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审理。在审理债务分割时法院的裁判路径为,确定该债务的性质即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再对债务如何分割进行判定。本文主要对夫妻离婚时哪些债务会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不需双方共同承担的情形进行讨论。在此之前,应首先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性质认定,主要依据《婚姻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定。如何看待两部司法解释间的关系及适用规则,应当说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为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个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细化和完善,而非全盘否定。在具体适用中应把握好《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部分的衔接适用

根据《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仍可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推翻此推定,其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并且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还需考虑该情形是否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施行分别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此时即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仍应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如果该笔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则上推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需举证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对于该债务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标准的判定,最高院民一庭在答记者问时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说明,法官在个案判定时可以结合相关规定,根据当地的一般收入、消费水平、生活习惯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总的来说,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并未能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对于该债务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的,离婚时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对此债务并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其它非夫妻共同债务情形

1、婚前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对于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原则上不应由另一方承担。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2、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负债务。对于因赌博、吸毒等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是对于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其与家庭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利益无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侵权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侵权之债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而形成,该债务并非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其次,侵权之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而侵权之债是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消极债务,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侵权行为是一方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具有主观过错,而另一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同时也不具有主观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如果存在此种情况,夫妻另一方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财产的一方,主张少分或不分。

4、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夫妻双方可能通过离婚协议或婚内财产约定,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为由夫妻一方承担。这里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夫妻双方约定的内部法律关系,但该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制于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就该债务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承担后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另一方进行追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5、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该种情形下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离婚时,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另一方无需承担的情形汇总:

1、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并未能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对于该债务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的;

2、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4、婚前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婚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

5、因从事赌博、吸毒、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负债务;

6、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7、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8、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法条索引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以上内容由丁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丁力律师咨询。
丁力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60793好评数259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无锡市金融一街平安财富中心905室
152-6152-1206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丁力
  • 执业律所:
    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2*********12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无锡
  • 咨询电话:
    152-6152-1206
  • 地  址:
    无锡市金融一街平安财富中心905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