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某医作物科学有限责任公司与蓝某、蓝海祥合同纠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广西南宁某医作物科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蓝某
被告:宋某
基本案情
蓝某和宋某共同就职于广西南宁某医作物科学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2月,原告(甲方)与宋某(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或信誉为蓝某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标的为信誉担保,折合担保金额3万元;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与蓝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年内;在担保期间内,乙方保证蓝某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原告规定期限,及时结清货款,如蓝某出现下列行为之一,乙方自愿为蓝某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原告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损害;2、因工作渎职给原告造成损失;3、损害原告信誉,泄露原告的经营及生产技术秘密,给原告造成损失;4、携带货物或货款潜逃;5、侵占或挪用原告资金;6、在规定的交款期限不能交回货款或退还货物。2013年原告与蓝某就相关区域内的产品推广营销签订协议,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发送给蓝某后,蓝某却未向原告结清货款,故原告起诉蓝某要求归还货款,同时要求宋某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意见
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潘宋霞律师作为被告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答辩意见: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的期限约定不明,属于格式条款,加重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原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强调说明。宋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或信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与蓝某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但均没有实际提供土地使用权担保,故抵押权不设立;以个人的信誉担保,应属于自然人保证,保证期间为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从原告对蓝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蓝某于2015年结账就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宋某承担担保责任,已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宋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本案庭审后,法官采纳了潘宋霞律师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要求宋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返还原告广西南宁某医作物科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67341.06元;
二、被告蓝某赔偿原告广西南宁某医作物科学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67641.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某医作物科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2元,由被告蓝某负担。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