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丽律师亲办案例
婚后发现抚养多年的子女非亲生是否可以赔偿损失?
来源:汤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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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甲(男)与江某(女)于1993年结婚。1994年9月,江某生下儿子王乙,夫妻双方将其抚养成人。2011年9月,王甲怀疑王乙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经做“亲子鉴定”证实王甲与王乙非父子关系。2011年12月,在王甲的逼问下,江某承认王乙非王甲亲生,而是其与同村刘某通奸所生。随后,王乙与刘某做“亲子鉴定”,证实刘某系王乙生父。王甲遂与江某协议离婚,王乙由江某抚养。2012年2月,王甲将刘某与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人返还其抚养王乙所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争议焦点】

是否应赔偿抚养费用及精神损失费?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可见,江某应向王甲返还抚养费。关于返还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法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某,原告因此受到欺骗,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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