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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寻衅滋事罪成为口袋罪
来源:杨文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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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最近一段时间里,《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越来越多被适用于公民发表的言论,因言获罪,这项罪名业已成为边界可以随意延伸的“口袋罪”。

    口袋罪,指的是对某一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的相似,而直接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这种情况多次出现,就将此罪戏称为口袋罪。例如79年刑法的流氓罪就被认为是一典型的口袋罪,有言道:"流氓罪是个筐,什么罪都往里装。"就是这个意思。在刑事立法上,口袋罪的生成主要受以下几种情形影响:第一,某些罪名规范不足而采用兜底性条款;第二,对某种罪名之罪过形式规定不明晰;第三,对某种罪名之罪状描述不明确。如《刑法》第225条之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114条之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属于第一种情形;《刑法》第397条之玩忽职守罪则属于第二种情形;第三种情形如《刑法》第293条之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规定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几种行为方式印证了其口袋特质。因为表述该罪行为之条文中的“随意”、“任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关涉价值判断的表述加大了规范的模糊性,使得刑法的明确性程度大打折扣。故寻衅滋事罪可视为一个“口袋罪”。

    一旦刑法罪名变成伸缩自如的“口袋罪”,可以变相用于惩罚公民的言论,“胳膊管脑袋”即已发生。寻衅滋事罪的第四项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最高法院和检察院把“公共场所”扩展到网络空间之后,这一项经常被适用于公民言论。单纯从规定本身看,这一条罪名问题不大。无论是言论还是行为,如果确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即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尤其是网络作为“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网络本来就是自由表达的平台,不同意见很正常,“秩序”井然反而意味着“一言堂”。就网络“公共场所”而言,几乎不可能发生刑法意义上的“秩序严重混乱”。如果网络言论粗俗、尖刻、激进,引发了大量争论乃至谩骂,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即便认同网络“语言暴力”这一说法,也不能用肢体暴力应对语言暴力。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只能被适用于现实世界中发生的实际暴力,而不是网络世界中的虚拟“暴力”,除非网络言论确实会引发现实中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而把网络言论界定为“寻衅滋事”,则又是在用胳膊管脑袋。

    要防止“寻衅滋事”成为口袋罪,必须严格界定“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法律要件。只有当言论确实严重扰乱了现实公共场所的秩序,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而要构成“严重混乱”,言论所产生的危害必须是清楚和即刻发生的。如果所谓的“严重混乱”只是办案方的主观猜测和想象,或是对遥不可测的不确定后果的恐惧,自然也就说不上什么“严重”了。

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5条对公共场所做了列举式的规定,明确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从刑法体系角度来解释,刑法上所称的“公共场所”皆是物理性空间,不包括虚拟空间。如果包括虚拟空间,就会有问题。比如《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就会受到刑罚。那么网络游戏就会涉嫌非法持枪罪了。如果非要说,这里的枪支是指实际的枪支,那么,既然“公共场所”可以包括虚拟空间,“枪支”为何不能包括“虚拟武器”呢?

    口袋罪,不仅背离了党中央提倡的“依法治国”与“依宪治国”原则,而且必然造成公权力的严重滥用,并极大压缩公民受宪法第35条保护的言论自由。

    扎紧权力的口袋,锁住潘多拉魔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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