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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工作指引

作者:李伟  更新时间 : 2020-03-22  浏览量:1468

作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大矛盾纠纷化解力度,统一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的规定,作出以下指引,供全省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一、案件审理原则

1.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应充分鼓励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严格审查合同解除的条件、违约损失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履行减损义务、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等情形,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

2.坚持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各方风险和损失。

3.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在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针对民商事案件中的争议和损失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

二、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4.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发展阶段和影响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5.不可抗力适用范围。应根据具体案件中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一般可依据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影响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6.不可抗力免责范围。应根据合同性质、履行方式、履行地等因素,确定疫情与合同履行以及损失的因果关系,并据此认定免除责任的范围。如合同履行与疫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主张免除责任,不予支持。

7.不可抗力法律效果。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以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请求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主张因疫情解除合同,应建议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以继续实现合同目的。如通过替代履行、延迟履行等方式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合同种类、性质、预期利益、因果关系、履行情况等,严格、审慎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但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而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释明其是否提出相应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互相返还合同标的物,不能返还的,一般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折价补偿。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己方损失。

8.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因疫情原因,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不能简单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要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并尽量引导双方重新协商改定合同或争取调解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报省法院审核。

三、合同类案件审理

9.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因疫情影响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应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加大调解力度,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调整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等方式尽量达成和解。

借款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除还款义务的,不予支持。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以疫情原因导致迟延履行还款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可按当地金融机构相关政策处理。

10.金融征信记录相关案件中,对确因感染新冠肺炎、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观察人员,对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或信用卡欠款,金融机构将逾期还款记录报送人民银行的,当事人主张金融机构撤销相关不良记录的,应予支持。

11.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充分考虑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旅游合同的影响。因疫情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旅游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实际发生旅游行为的,旅游经营者一般应将全部费用退还旅游者;旅游行为已经部分发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费用的,应予支持。

12.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兼顾鼓励交易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尽量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或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要求减免部分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一般应予支持。

13.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因疫情导致无法按约定时间运输,旅客或承运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承运人以旅客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拒绝接受相关检查为由,拒绝运输,旅客主张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旅客未按规定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主张承运人退还票款或再次承担运输义务的,不予支持。

1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货物运输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致使货物运输合同迟延履行,托运人主张承运人承担迟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15.餐饮、住宿等纠纷案件中,应结合当地习俗和交易习惯判断疫情对合同目的的影响。消费者因疫情退订餐饮、住宿并要求返还定金的,应当协调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消费者有正当理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应予支持。

16.保险纠纷案件中,在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承诺在疾病险、医疗险、健康险等险种对新冠肺炎客户取消等待期(观察期)、免赔额、定点医院等限制,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将该承诺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确定保险公司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向医务人员等相关人员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据受赠的保险产品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17.对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帮助感染新冠肺炎者、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观察人员,请求对方支付必要费用的,应认定构成无因管理行为,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付相应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四、侵权类案件审理

18.侵害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中,针对不特定人发表的关于疫情的推测、评论性语言,一般不成立侵权行为;行为人利用网络等向公众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恶意侵害特定受害人隐私、名誉、荣誉,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情节严重的,受害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

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等防控疫情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防控政策,依法采集、利用、公布与疫情防控有关的相关人员信息,相关人员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害其隐私权、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的,一般不予支持。

19.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因疫情救治引发的医疗纠纷,在充分考虑当前疫情防控局势、医疗机构接收的救治人数、医疗机构的救治能力和专业水平的基础上,合理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与疫情防治特殊时期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于没有明显过错的诊疗瑕疵行为,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劳动人事类案件审理

21.在审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等相关部门联动协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担责任、共渡难关。

22.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工资待遇等问题处理,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等规定执行。

23.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4.对于因履行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病亡的城乡社区工作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的,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25.用人单位应严格遵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执行,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人民生活必须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复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的,劳动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六、诉讼程序相关问题

26.疫情期间审理民事案件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统筹兼顾,妥善办理。对从事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的企业,一般不应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对专门用于疫情的物资,不得保全。对其他企业,应充分考虑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尽可能采取活扣、活封的方式,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27.因疫情导致无法主张权利,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一般应予准许。

28.当事人因疫情导致无法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延长举证期限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因疫情导致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的,一般应予准许。

29.疫情期间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选择网上开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封路、隔离或者住院治疗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参加诉讼,申请延期开庭的,一般应予准许。

本指引与上级法院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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