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60户商家二维码被偷换,马某将顾客所付钱财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的盗窃罪,还是认定为让商家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诈骗罪?
【案情简介】
马某是一名无业人员,在某网购平台制作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易粘贴卡片,趁人不备偷偷更换商铺的收款二维码,将顾客支付的钱款收入自己账户。3月7日以来,某公安分局连续接到9起菜市场、夜市、水果市场商户收款二维码被偷换钱款受损失的警情,涉及商户30余户,损失金额5000余元。目前,犯罪嫌疑人马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叶斌律师评析】
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马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本案中,秘密掉换二维码是马某获取财物的关键。盗窃通常具有秘密性,马某采用秘密手段,掉换或者覆盖商家的收款二维码,截获了本应转至商家账户的钱,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 马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欺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由此取得所骗财产,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顾客是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账款已结清,结果由商家承担,顾客并未受骗,也并未遭受损失。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马某秘密掉换二维码后,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被掉包,当顾客支付时,商家会认为钱款已经转移到自己的账户。商家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向马某的二维码交付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受骗者。商家本应进账的钱款被马某偷换二维码转移占有了,是受害者。
因此,马某偷换商铺收款二维码,截获顾客转给商家的货款并且转移占有的行为,给商家造成了损失,而不是商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马某造成商户损失5000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马某偷换60户商家二维码,属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作案,一般酌情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