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笔者在平时工作中接触工伤保险纠纷大多为典型的工作事故,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拒绝承担责任,也有部分是由第三人引起,各方找理由推脱责任,这种情况相对复杂但是解决不难。
出现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完全可以分别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和人身侵权纠纷两个方向走程序。这样就能把同一个行为产生两个法律后果的案件分成两个典型案件去处理,就和单纯处理工伤赔偿问题和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一样。
但是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就赔偿能否相互拆抵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严重分歧,观点不一,但都说的有一定道理。这个问题产生的争议在国外采用的模式也不同,基本有四种:一是取代模式,即由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责任,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待遇。这种式程序简便、减少了诉讼,但一般赔偿数额较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精神偿等权利。二是工伤职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自由选择一种,这种模式往往能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但诉讼时间较长,并受制于被告的赔偿能力。三是兼得模式,允工伤职工在请求侵权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双份利益,这种模式对工伤职工十分有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偏低情形下,可以使工伤职工获得充分的赔偿,但大多数观点认为这种模式反了“填平原则”(即受害人不能因为被侵权而获益),并且加重了基金的负担。四是补充模式,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互相补充,两种请求所得的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这种模式一方面避免工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节用了基金的开支,另一方面,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
在国内不同部门和地区也存在不同规定,比如2004年山西发布现已废止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中第二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是这部分内容在2017年发布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不见了踪影。
在国内主流观点看来,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如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政府按规定向企业收取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受到工伤事故时,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确认并拨付补偿款项,属于社会基准法,其目的是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由全体投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劳动者权利,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侵权责任属于司法范畴,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八民会领导讲话提出,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
《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至此,目前国内裁判方向应当明确,希望能在实践中充分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