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正强律师亲办案例
代 理 词
来源:许正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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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本人受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本案原告李生煜的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开庭前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进行了了解,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现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汪文国从第三人张月明处购得涉案车辆,并不构成善意取得。理由如下:
一、被告汪文国从张月明处购买涉案甘A570V6越野车时不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明知自己无权处分仍然转让财产,都是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其主观上的心理状态都是“恶意”的。
首先、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机动车行驶证一直存放在车里,被告汪文国在受让车辆时明确知道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张月明,在张月明无法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契税缴纳凭证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车辆,同时汪文国很清楚没有上述证件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根本就没有打算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这说明被告汪文国明知张月明无权处分车辆,仍然向其购买车辆,显然不属于善意的取得。
其次,从汪文国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是由原告签字但没有合同相对人签署的《借款质押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收条》、《个人授权委托书》,从形式上来看,完全符合“套路贷”一贯的作案方式。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仅仅在上述材料上签署了名字,但并没有从任何人处借到一分钱。如果确实是原告把车质押给了吕涛或者金昌市昌和盛平有限公司,并借到了借款,上述证据或可证明被告汪文国有可能合法购得车辆。而事实是,汪文国本身持有上述《借款质押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收条》、《个人授权委托书》,结合车辆行车证,显然清楚张月明没有取得车辆的处分权,仍然径行购买,应当认定汪文国在受让该机动车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三、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销售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汪文国和张月明实际上都明知张月明没有车辆的所有权、处置权,亦明知张月明无法提供交易过户应当具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契税完税凭证等手续,也不可能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到车管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因此,不管是汪文国向张月明购买车辆,还是张月明从金昌市昌和盛平有限公司取得车辆,都不属于善意取得。而金昌市昌和盛平有限公司在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随意处置原告车辆更是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均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汪文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甘A570V6越野车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依照《物权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之物“合理价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从付款方式上讲,汪文国仅仅出示了“收条”,而无法提供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在受让车辆时确实给付了张月明价款176000元,如此大额的交易以现金方式给付不符合交易习惯。虽然汪文国申请追加张月明为第三人出庭,但张月明取得涉案车辆的方式亦为非法取得,二人的陈述有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之嫌。其次、涉案的车辆为丰田汉兰达牌越野车,新车购置价381800元,金昌市昌和盛平有限公司以70000元的价格抵顶吕涛债务,再卖给张月明,张月明以176000的价格转让给汪文国,均远远低于车辆现有价值。第三、汪文国虽与张月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但该协议并非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或者车管所签订,汪文国以176000的价格购买二手车,但不考虑过户、车辆是否存在抵押、车辆能否审验,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不能认定汪文国在其受让涉案车辆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三、汪文国在受让涉案车辆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追求过户手续,不属于善意取得。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从传统民法上讲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无须必须经过登记,但从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上,要求“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要求动产的转让需要登记,转让时没有登记则不属于善意取得。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本案中,不管是被告汪文国,还是第三人张月明均明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张月明,涉案车辆无法登记过户;金昌市昌和盛平有限公司亦清楚,吕涛抵押的车辆并非吕涛所有,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管是张月明受让车辆,还是汪文国受让车辆均非“善意”。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465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二版)第1477页都有详尽的论述。
    综上,被告汪文国答辩的其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应支持。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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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正强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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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正强
  • 执业律所:
    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3*********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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