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强律师亲办案例
河南省律师办理私募股权投资业务操作指引(一)
来源:李永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9
浏览量:2771

(河南省律师协会公司证券业务委员会起草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宗旨】  

为指导本省律师办理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保障法律服务的优质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律师行业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2条 【主题内容】

本指引系根据律师办理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一般经验而作出的一般性提示。

第3 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供办理私募股权投资法律业务的律师参考。

第4条 【术语】  

4. 1本指引专指私募股权投资,不涉及信托证券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简称“PE”),指通过非公开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4.2本指引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指引称“投资方”或“投资机构”)与目标企业之间的投资关系,而不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和内部治理。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和内部治理的律师业务,将另行制定河南省律师办理私募股权投资业务操作指引(二)。

本指引假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方之间已经确立了由“充分授权”和“法定问责制”共同保证的良好信任关系,管理人的商业判断和投资经验得到应有的尊重。

因此,无论投资机构是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等,均不影响本指引的适用。

4.3本指引所称目标企业主要指被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如无特明说明,本指引所使用的“股权”也适用于“股份”

第5条 【主要法律法规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

《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促进我省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通知》豫发改财金[2011] 1315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第二章私募股权投资业务

第一节架构

第6条 【投资方式】  

按照投资行为的不同来划分,投资方的投资方式有:  

6.1股权转让投资,指以目标企业部分股东拟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投资标的的投资。  

6.2增资扩股投资,指在目标企业原股东之外,吸收投资方作为股东入股,并相应增加目标企业注册资本的投资。  

6.3其他依法可行并经投、融资双方认可的投资方式。  

第7条 【提示事项】  

7.1 投资机构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

7.2 在股权变更时,应注意尊重目标企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增资权等,在通过法定程序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增资权之后投资方才可进行投资。

7.3 投资机构所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外资股权投资机构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符合外资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比例的规定,如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比例,应办理相关审批和公司性质变更手续。

7.4 涉及中外合营、合作企业的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经营项目、股权比例等方面的变更,需征得该企业全体投资人的同意,并履行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8条 【投资程序】  

8.1投资预备、可行性分析。  

8.2投资方与目标企业或目标企业股东进行洽谈,初步了解情况,进而达成投资意向,签订投资意向书,一般情况下,应当包括:排他协商、材料提供、保密等条款。  

8.3投资方在目标企业的协助下,对目标企业展开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目标企业的注册情况、股权结构、治理架构、历史演变、发展战略、职工情况、高管状况、资产负债、经营资质、行政许可批件、重大债权债务、重大合同、关联交易、或有债务、重大诉讼事务等进行清查、评估。  

8.4投资方与目标企业正式谈判,协商签订投资协议。  

8.5双方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提交各自内部决策审批机构进行审议表决。  

8.6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投资协议交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8.7投资协议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产转移、经营管理权转移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节私募股权投资预备阶段

第9条 【预备阶段的信息收集】  

9.1协助投资方收集目标企业的公开资料和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信息整理和分析,从公司经营的市场风险方面和法律风险方面,考查有无重大障碍影响投资活动的进行,对投资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  

9.2就投资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性事项和政策性问题进行调查,例如:投资行为是否违背我国投资政策和法律,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投资行为是否需要事先向有关部门报告或经其批准,地方政策对同类投资有无倾向性态度等。

第三节投资意向阶段

第10条 【投资意向书】  

在投资双方达成投资意向阶段,律师应在信息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向委托人提示投资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为委托人起草或审核投资意向书。

第11条 【投资意向书主要内容】

11.1投资标的;  

11.2投资方式及投资协议主体;

11.3目标企业融资用途;  

11.4投资项目的立项依据;  

11.5投资价格的确定;

11.6投资款的支付;  

11.7项目的行政审批事宜;  

11.8双方约定的进行投资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通常包括法律文件的签订,尽职调查结果以及内部决策审批等;  

11.9排他协商条款。在排他期内,除投资机构明确单方终止或放弃本次投资外,目标企业及控股股东不能与其他投资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合作洽谈;  

11.10提供资料及信息条款。目标企业向投资方提供投资方所需的企业信息和资料,尤其是目标企业尚未向公众公开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利于投资方更全面地了解目标企业。

第12条 【投资意向书的附加条款】  

在投资过程中,为避免任何一方借投资或融资之名套取对方的商业秘密,应在意向书中设定防范此类风险的附加条款:

12.1终止条款。该条款明确如投资双方在某一规定期限内没有签订投资协议,则意向书丧失效力。 

12.2保密条款。出于谨慎的考虑,投资双方往往在签订投资意向书之前即签订保密协议,也可在签订意向书的同时设定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12.2.1保密条款适用的对象。除了投资双方特定人员之外,还应当包括参与投资事务的顾问等中介服务人员;  

12.2.2保密事项。除了会谈、资料保密的要求外,还包括禁止投资条款,即收到目标企业保密资料的第三方在一段时间内不得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  

12.2.3投资活动中双方相互披露的各种资料的保密,通常约定所披露的信息和资料仅用于评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投资对价,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12.2.4资料的返还或销毁。保密条款应约定如投资项目未能完成,投资双方负有相互返还或销毁对方提供的信息资料的义务。  

第13条 【投资条款清单】  

鉴于投资活动中,投资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也较大。投资方的律师,应提请委托人注意在投资意向书中订立如下投资条款清单,以预防和降低投资的法律风险:

13.1投资交易条件。明确投资交易达成必须满足的相应条件。

13.2交易对价的安排。明确投资方投入资金换取的股权份额。  

13.3不公开条款。该条款要求投资的任何一方在共同公开宣告投资事项前,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有关投资事项的信息或资料,但有权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强制要求公开的除外。

13.4锁定条款。该条款要求,在意向书有效期内,投资方可依约定价格购买目标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进而排除目标企业拒绝投资的可能。目标企业的原始投资者或持股管理人员在投资方书面同意前,也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即使持股管理人员已经不被公司所雇用,也仍然应当履行这一条款义务。

13.5金融工具条款。金融工具选择要考虑的问题包括投资的变现、投资机构利益的稳定回报、对目标企业的有效控制等。可供投资机构选择的常见金融工具有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债权等,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选择最有效的金融工具。 

13.6治理结构条款。包括董事会的组成,高管人员的推荐,财务人员的派驻,以及未能达到预定业绩时治理结构的变更。此外,律师还可以设计一定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来实现投资机构对目标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控制。

为了保证其权益不受侵犯,投资双方应当就董事会的组成以及相关事项的投票权进行约定,董事会一般根据股份的多少保留位置给优先股股东,在确认管理层没有能力将企业经营好的前提下,优先股股东有权指派董事会的多数席位,或者投资方及其委派的董事对于目标企业的重大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以确保投资方对目标企业重大经营行为的有效监管。但需注意该条款不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律师可以提请委托人注意,如果投资方派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注意以下事宜:1、投资机构推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详细披露说明其在其他公司任职的情况和所任职公司的经营范围;2、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明确约定;3、签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合同;4、投资机构派出的董事、高管等有无对投资机构保密的义务及其具体范围等;5、投资机构与其派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的约定,投资机构应当与其所派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6、投资机构与目标企业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约定:投资机构应当确认本协议对其派出的董事、高管等有约束力,确认其派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日常行为代表投资方,并保证其派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本协议,除非本协议明确排除。

13.7股权激励条款,“股权激励”指公司以本公司股权为标的,对公司“复杂劳动者”实施的中长期激励。股权激励系律师为投资机构或目标企业提供的一项高附加值法律服务,如果运用得当,能够有效提高相关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保障投资机构投资的顺利回收。

13.8优先权

13.8.1优先认购权。该条款用于保证投资者不会因为目标企业增资或发行新股而导致投资者股权比例的下降。通常约定,投资者有权在新股发行时优先认购,且价格、条件与其他投资者相同;

13.8.2优先购买权。在原股东转让目标企业股权或股份时,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13.8.3优先分红权。投资方有权先于其他股东分配取得目标企业的利润。股息可以是投资额乘以一个固定的比例,也可以与普通股分红挂钩。但是需注意该条款不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3.8.4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应约定转化的比率、转换前是否分红、转换的时间(可以是某一时点,也可以是上市前自动转换);

13.8.5优先股的清算优先权。该条款涉及在目标企业清算或者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优先股股东的利益保证。在发生目标企业清算的情况,偿付债务后的清算财产,优先由投资方分配(投资金额加上一定的回报),分配后的余额由投资机构和其他股东根据股权比例再次分配。但是需注意该条款不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3.9强制随售权(一致行动权),指强制原股东卖出股权的权利,即如果目标企业在一个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上市,也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则投资机构有权要求原股东和自己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原股东必须按照投资机构与第三方商定的价格和条件向第三方转让股权;

13.10共同出售权。即在上市前,如果大股东计划向任何第三方出售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投资机构被赋予以下选择权:投资机构有权否决该等出售行为;或按照受让方提出的同等条件,优先向受让方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但是,经本投资方认可的大股东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权,以及经投资机构同意的具有战略意义的购并行为除外。

13.11稳健持续经营保证。起始日后,如目标企业在约定期限内,经营业绩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连续低于一定比例的,则投资机构有权要求原股东或目标企业以现金形式赎回投资机构所持股权。

13.12知情权。目标企业定期向投资方提供有关企业经济状况、经营状况和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投资方有权检查目标企业的财务帐目,并在目标企业出现异常时及时提出意见。

13.13反稀释条款。目标企业如果增资或者发行新股,新股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价格,若增发新股,优先股和普通股股东获得在原比例下共同的增发权。

13.14对赌条款。即投资机构与目标企业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收益状况进行的估值调整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机构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机构则可行使另一种权利。但是需注意该条款不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3.15回购条款。投资机构有权选择在投资后的一段时间内,若目标企业未能上市或被并购,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或其他约定主体依据约定条件回购其股权,该条款应约定回购时间和回购溢价,但是该条款不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3.16离岸框架安排。投资机构根据目标企业在约定期限内是否准备在境外上市,决定是否要求目标企业在境外注册。  

13.17费用分摊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投资成功,因投资事项发生的费用应由各方分摊或由目标企业承担。 

13.18保护性条款。投资机构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目标企业在执行某些潜在可能损害投资机构利益的事项之前,应当获得投资方同意。本条款主要涉及目标企业权益变更和章程内容重大事项变更时的决策流程,比如,某些事项须经过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或者投资机构一票否决,而不仅仅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简单多数决通过。

第四节律师尽职调查阶段

第14条 【说明】

律师应帮助投资机构对拟投资的目标企业进行深入调查,核实预备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以备投资方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一般情况下,法务调查部分由律师负责或者由投资机构的法务人员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调查的具体内容作适当增加或减少。

律师在为目标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帮助目标企业对投资机构进行反向法务调查。

第15条 【律师尽职调查的方法】

律师尽职调查的方法包括收集文件资料、与目标企业管理层和相关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通常,律师先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的清单,尽可能地收集相关文件资料,对于文件资料不详尽的或者没有文件资料佐证的,律师可以和企业的董事、管理人员、相关人员等面谈。对于涉及环保、社保、税务等方面的问题,可以向当地行政部门进行核实。另外,对于目标企业的厂房设备等较大价值的实物资产、办公场所可以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以确认其真实存在。

第16条 【对目标企业尽职调查的内容】

16.1企业经营状况与行业背景。一般包括企业的所属行业、市场概况、技术分析、经营范围、产品销售、收入构成、市场份额、经营策略、研发策略、竞争对手等。通过该项调查,了解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及其未来前景;

16.2财务与会计。企业近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会计内控制度是调查的重点,据此可以了解企业的真实利润情况及其财务管理状况。基于财务会计的专业性,建议律师了解相关财务基础知识,以更好地帮助企业发现财务会计中存在的重大法律问题;

16.3企业管理及规范运作。管理层及管理层的规范运作是企业健康、良性发展的关键。此项调查一般包括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的简历、有无兼职情况,企业治理结构和管理体系的设置,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运作以及企业的章程、重要规章制度等;

16.4企业法律事务。一般包括企业的历史沿革、土地和房产的取得、知识产权的权属情况、关联交易、同业竞争、企业独立性、对外担保、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员工福利与社会保障、人员激励机制、现实或潜在的仲裁、诉讼纠纷等。通过该项调查,可以排除企业的重大法律问题,确定企业的重大资产的权属等。

第17条 【对投资机构的反向调查】

律师在帮助目标企业对拟引进的投资机构进行反向调查时,应当调查投资机构的性质、投资机构结构、控制人背景、高管人员情况、管理模式、投资方向与领域、投资业绩、投资模式等。

第18条 【律师的尽职调查报告】

律师在进行全面、客观的尽职调查之后,应出具详细的调查报告,每一项判断的作出都应当有明确、可靠的依据。调查报告思路要清晰,应发现问题、作出判断,并对能够解决的法律问题提出合理建议。尽职调查报告应包括法律风险提示,除说明企业本身的问题可能导致的风险外,还应对政策变化导致的风险进行适当说明。

第五节投资协议签署阶段

第19条 【说明】

在投资双方进行尽职调查后,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谈判,共同拟订投资协议,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投资项目必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律师还可以协助委托人向政府主管机关提出批准申请。

第20条 【投资协议的起草】  

20.1投资协议的主合同,是双方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对投资条款清单和相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文件,除投资条款清单事项、协议标的、价款、支付、合同生效及修改等主要条款外,一般还应具备如下内容:

20.1.1说明投资项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20.1.2投资的先决条件条款。在所有先决条件具备后,才能履行股权转让(或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付款义务。一般是指:  

20.1.2.1投资行为已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如当投资项目涉及金融、建筑、房地产、医药、新闻、电讯、通信等特殊行业时,需要报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20.1.2.2如涉及境外投资机构的,应保证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比例和审批程序的规定。如导致涉及合营企业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经营项目、股权比例等方面的变更,应办理相关审批和公司性质变更手续;

20.1.2.3协议书各方已取得投资项目所需的第三方的同意,并不与其他交易发生冲突; 

20.1.2.4各方因投资项目所作的声明及保证均实际履行;  

20.1.2.5尽职调查已完成,并得到认可。

20.1.3声明、保证与承诺条款。一般包括:  

20.1.3.1目标企业及其原始股东向投资方保证没有隐瞒影响投资事项的重大问题;  

20.1.3.2投资方向目标企业保证具有实施投资行为的资格和财务能力;

20.1.3.3目标企业及其原始股东履行投资义务的承诺及其董事责任函。  

20.1.4投资条件条款。

20.1.5出资转让的数量(股比)、总价款与交割日条款。  

20.1.6出资方式、时间条款。必要时可以考虑在金融机构设立双方共管或第三方存管账户,并设定共管或监管程序和条件,以尽可能地降低信用风险,以保障投资协议的顺利履行。  

20.1.7税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的承担条款。  

20.1.8竞业禁止条款。  

20.1.9违约责任条款。  

20.1.10设定损害赔偿条款。即投资方如因目标企业在投资完成之前的经营行为导致的税务、环保等纠纷受到损害,被投资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11免责条款。

20.1.12有关合同终止、投资标的交付、投资行为完成条件、保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

20.2投资协议的附件一般包括:

20.2.1目标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

20.2.2目标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

20.2.3目标企业土地转让协议与证件。

20.2.4政府批准转让的文件。

20.2.5其他重要财产与权利的凭证、协议等。

20.2.6目标企业的固定资产与机器设备清单。

20.2.7目标企业的流动资产清单。

20.2.8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清单。

20.2.9目标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清单。

20.2.10联合会议纪要。

20.2.11谈判记录。

上述附件的内容,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增减。

第21条 【投资协议的生效条款】  

律师应当提请委托人注意,如果投资项目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议委托人约定投资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情况下,可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

第六节投资协议履行阶段

第22条 【律师业务范围】

22.1为投资各方拟订“履约备忘录”,载明履约所需各项文件,并于文件齐备时进行验证以确定是否可以开始履行合同。  

22.2协助委托人举行验证会议。  

22.3提示委托人在投资机构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在约定的时间内,由目标企业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注册会计师对该转让金额是否到账予以验证,并将验证报告送达各方。

22.4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23条 【行政报批文件】  

23.1股东变更申请书;  

23.2各方的章程、合伙协议、合营合同或合作合同等文件及其修改;  

23.3投资各方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3.4目标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出资转让的决议;  

23.5出资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23.6投资各方签订的并经其他股东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出资转让协议;  

23.7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24条 【投资管理】

在目标企业运行过程中,律师可帮助投资机构开展如下工作:

24.1在目标企业获得管理席位;

24.2及时妥当地行使投资机构对目标企业的知情权;

24.3定期走访目标企业和相关企业,获得相关信息;

24.4定期了解目标企业核心业务进展情况;

24.5必要时参与目标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预算制定、投资决策等重大事项;

24.6参与制定目标企业分红方案;

24.7长期跟踪,定期了解目标企业情况、投资收益情况;

24.8防范风险。出现重大风险事项、可能给投资造成损失时,及时按照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作出决策。

第七节资本退出阶段

第25条 【说明】

资本退出是私募股权投资项目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最终实现资本增值的基本途径。假使投资项目未能实现资本增值,资本退出也有助于尽可能收回投资成本、减少损失。

第26条 【资本退出的方式】

资本退出的基本方式有四种:通过证券市场退出,并购退出,原股东、管理层或目标企业回购退出,以及清算退出等。

第27条【通过证券市场退出】

企业股份发行上市通常是投资方所追求的目标。股份上市后,投资方作为发起人在经过一段禁售期后,即可通过售出其持有的企业股份从而获取资本增值,实现成功退出。

律师可以代表所服务的投资机构,参加股东大会,帮助审查拟上市公司提交股东讨论审议的各种决议、文件,并发表意见。在此阶段,投资机构的律师不应违反规定参与拟上市公司的上市辅导、改制、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服务工作。

第28条 【以并购方式退出】 

以并购方式退出的,投资机构的律师应协助办理以下事务:对公司进行整合和法务调查;出具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就其合法性和后果以及应当注意的事项加以说明;参与谈判协商;制作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包括确定清晰的并购基础目标,评估并购的各种选择方案等。

第29条 【以回购方式退出】

29.1大股东(管理层)回购是保证投资机构利益的基本措施。目标企业的原股东、管理层或目标企业自身回购投资方的股权,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需遵循股权转让的程序之外,还应当符合资本投入时签署的投资协议中回购条款的约定。

29.2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选择回购的方式、确认其合法性、办理相关股权变动手续。需注意,目标企业实施回购一般会导致公司减资。

第30条 【以清算方式退出】

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是在投资不成功或目标企业未来收益前景不佳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退出方式。律师可以帮助投资机构及时撤回资金,转向投入预期回报更高的项目之中。

 

第三章 附 则

第31条 【律师法律意见书的特别要求】

31.1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非经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同意,不得将法律意见书用于委托人所委托具体事项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31.2律师应尽量避免在未经尽职调查和核实相关协议、文件内容的情况下,仅针对私募股权投资业务过程中某一方面或阶段的具体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31.3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虽然已经过勤勉尽责但仍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或者已经明确地向委托人表示不同观点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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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永强
  • 执业律所:
    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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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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