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洪超律师亲办案例
用人单位未界定“严重”违纪行为的标准以此处理劳动者无效
来源:郝洪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5
浏览量:396

用人单位未界定严重”违纪行为的标准以此处理劳动者无效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3年12月底被某收费站安排从事收费员工作,后来晋升为收费班长。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10 月31日刘某当班,凌晨5点20分,由于其睡岗,导致大货车闯关。

2010年11月6日,该收费站对刘某做出处理决定,内容为“2010年10月31日05 : 45 : 32 (广场时间),一辆红色大货车用布蒙住车牌,……闯关逃逸。监控报告当班管理员。当班管理员即驾车拉上班长刘某沿出关方向追赶,未见闯关车辆,即回站。期间于5 : 49 : 50,(广场时间)又有两辆红色大货车用布蒙住车牌依次自24车道闯出。……录像回放显示,当班班长刘某自5 :16-5 :48 :55 (车道时间)多次打盹,5;36至第一辆车闯关闯出一直睡岗。监控员几次提醒未见效。依据《某收费(监控)员工星级管理考核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决定解除与刘某订立的劳动合同”。刘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该收费站解除其合同违法,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该收费站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某 2010年10月31曰在当班过程中有睡岗的现象,致使第一辆大货车闯关逃逸。该收费站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依据系《某收费(监控)员工星级管理考核实施细则》第三条 (二)第9条“禁止睡岗、串岗、脱岗,每发现一次扣5 分,情节严重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该实施细则中未对该条款中的“情节严重者”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认定该收费站依据该规定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违法不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支持了刘某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

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内部规范员工行为的一种准则,具有为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指引方向的作用。规章制度一公布后,员工就清楚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怎样获得这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如何履行义务。虽然,《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直接关系劳动者权益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但同时又把制定视章制度制定权和对员工进行实际管理的权利留给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隨时解除劳动含同。什么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需要用人单位予以明确规定。

本案中,某收费站的规章制度虽然规定“禁止睡岗、串岗、脱岗,每发现一次扣5分,情节严重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却未规定何为“情节严重者”,故其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无具体的规章制度依据,导致其解除刘某劳动合同违法。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但应保证规章制度内容合法,还应当尽量使规章制度细化、具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过于笼统和抽象,那么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无规章制度可依的情况,从而在管理工作中处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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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郝洪超
  • 执业律所: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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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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