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封存药物灭失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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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认定,2008年2月5日凌晨5时左右,王,,因怀孕待产入住,,医院产科;当日6时左右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9时45分,王,,静脉滴注头孢哌酮即将结束时,即刻突然出现咽喉部不适、咳嗽,随后口吐白沫、抽搐,继而面色嘴唇青紫,呼吸浅、点头状等,即予以面罩吸氧等急救措施……16时,王,,转入内科ICU;19时12分被诊断为:1、剖腹产术后;2、羊水栓塞,过敏性休克,心肺复苏后;同年6月30日查体:神清,强哭强笑,面部无表情,呼吸平稳,两肺少许干啰音,左上肢肌力I-II级,左下肢肌力I级,右上肢肌力正常,右大腿痉挛性肿胀,活动受限,双下肢不肿。目前,王,,仍在,,医院ICU病房治疗中。

王,,因认为,,人民法院的诊疗存有过错,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院退还医疗费4,000元;赔偿误工费9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60元(暂算至2010年8月31日)、护理费919,69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6,7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00元、交通费1,326元、营养费219,000元、律师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审中,王,,表示,,,医院并未告知其48小时内药检有效;其自2007年始即在电子厂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王,,丈夫之前在医疗器械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4,000元,王,,婆婆之前在电子厂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因时间过长而无法提供相关工作以及工资证明,事发后俩人辞去工作轮流对其进行护理。,,医院认为王,,家属没有积极配合康复治疗,应当对王,,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还表示,王,,一直住在ICU病房,每天仅有四小时可供家属探望;事发后该院专门为王,,配备一名护工进行护理,王,,家属仅陆续来院探望,不存在护理的事实;王,,一直住院治疗而不可能发生交通费,且交通费收据中有交通卡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王,,主张的尿布、尿垫费用予以确认。王,,确认ICU病房内有护工,但表示不是从事生活护理也并非护理王,,一人,ICU病房每日的探视时间为6小时,王,,的生活护理工作均由家属承担。

经,,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该会出具鉴定结论,明确:王,,与,,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并分析认为,

1、患者王,,剖宫产有手术指征;2、术后应用抗菌素符合医疗常规;3、用药后患者发生气急、紫绀等病情变化,医院组织抢救是积极有效的;4、由于医院未能将封存的补液药物进行检验并提供鉴定,故无法判定患者王,,的病情变化与所用药物及其他原因的因果关系。,,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医学会复核鉴定。,,医学会明确,因本案所涉鉴定所必须的重要物证之一(输液瓶)遗失,对于患者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判断会带来影响,故不予受理本次医疗鉴定。为确定王,,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委托,,医学会于2010年5月19日召开专家咨询会,认为王,,的损害后果相当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经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休息、护理以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剖宫产术后突发呼吸困难、神志不清等,临床诊断为“羊水栓塞,脑梗塞”等,并持续住院治疗至今,其误工期为840日。目前其生活自理能力丧失,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今后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每天2人以上,并长期补充营养。

原审另查明,王,,自2004年开始即在本市居住、生活。王,,夫妻共生育两子女,2005年6月22日生育女周瑄;2008年2月5日生育子周恩达。王,,住院当日支付,,医院预付款4,000元。为本次诉讼,王,,的家属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因,,医院疏忽致封存药物灭失并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该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就王,,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可待王,,出院时一并结算,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营养费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尿布及尿垫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则依法处理,其中陪护费(住院期间按一人照顾计)与残疾生活补助费均按30年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误工费56,000元;二、,,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8,760元;三、,,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陪护费819,841元;四、,,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残疾生活补助费503,808元;五、,,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尿布、尿垫费7,441元;六、,,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被抚养人周,,的生活费36,112.50元、被抚养人周,,的生活费43,200元;七、,,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交通费800元;八、,,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律师费9,900元;九、,,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2,480元;十、驳回王,,要求,,医院赔偿营养费219,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9元、鉴定费8,800元,由王,,负担5,002元,,,医院负担26,447元。
上诉人,,医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至第九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医院诉称,首先,王,,产生休克症状后,该院经全力抢救挽回了王,,的生命,王,,的家属对此多次表示感谢。直至提起诉讼,王,,之前从未对该院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即使输液瓶保存至今,也因时间久远而无法进行检验。所以,该院于2008年7月丢弃输液瓶并无过错。其次,,,医院的专家曾到该院对王,,进行会诊并提出转院进行脑功能及肢体功能的恢复治疗,但遭到王,,的拒绝。故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而应自负责任。再次,原审法院对,,医学会专家咨询会的意见未组织质证便予认定,违反了程序规定。最后,原审判定的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均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王,,则不接受上诉人,,医院的上诉主张。王,,辩称,其并不存在不配合治疗的事实;由于输液瓶被人为丢弃导致本案医疗争议无法鉴定,,,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认同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
针对上诉人,,医院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医学会专家咨询会的意见未组织质证的主张,本院查阅了原审庭审笔录,其中载明原审法院当庭将上述分析意见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医院提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另外,,,医学会专家咨询会的分析意见中还认为,即使系争输液瓶留存,做药检也没有用,对同批次药液做检测也没有意义。以上事实,由,,医学会专家咨询会的分析意见以及原审法院2010年8月26日庭审笔录所载内容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发生损害后果后,上诉人,,医院的工作人员以及王,,的家属立即共同对王,,所输补液进行了封存。此节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共同确认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并充满高风险的行业。当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发生争议时,应当提交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当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过程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除应及时报告外,亦应同时向患者进行通报、解释。医患双方可以当场将病程记录以及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实物进行现场封存,以便专业机构检验和鉴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疑似输液引起被上诉人王,,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医院的工作人员与王,,的家属立即将系争输液瓶进行了封存以备鉴定。,,医院自始至终主张该院已告知王,,的家属须在48个小时内对上述封存的输液瓶进行检测,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患者方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起的1年内有权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院在王,,有权主张权利的期限内将该院保管的输液瓶擅自丢弃,该行为是属错误。,,医院认为该院的上述行为没有过错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患者方而言,发生医疗争议后应尽快向权威部门申请鉴定,既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也能够使相关部门对送检的检材及时进行检测和鉴定。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在案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此之前被上诉人王,,的家属曾就本案医疗争议与上诉人,,医院进行过交涉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医院的工作人员与王,,的家属在王,,发生损害后果后立即封存输液瓶即是为了保全检材以便鉴定。根据常理,输液瓶在拆封给病人使用过程中,细菌会随空气进入、繁殖,且抗生素药物的成份相当不稳定而极易发生变化。,,医学会专家咨询会的分析意见亦认为,即使系争输液瓶仍然留存,也毫无检测的意义。王,,方长时间未主张权利,该漠视的态度亦是造成系争输液瓶未能及时得到检测的原因之一。王,,方的主观过错同样非常明显;根据混合过错的原则,其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无论是对医学知识还是对发生医疗争议后的应对常识方面的掌握,均优于普通患者王,,。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医院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王,,自负35%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定由,,医院承担王,,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偏颇,本院予以变更。,,医院上诉还主张王,,未配合治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
就上诉人,,医院对原审核定的赔偿范围所持之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1、误工费。被上诉人王,,虽然没有提供确切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原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误工费损失计算的规定以及王,,方的自述内容,所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数额并无不妥。2、陪护费。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陪护费适用于患者住院的期间,但根据本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王,,今后需要每天2人以上长期护理。王,,在出院后如得不到护理方面的费用支持,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护理费作出处理是属合理。并且,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各自陈述的事实,酌情判令,,医院承担王,,在住院期间1人次陪护的陪护费亦属妥当。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护理费损失一项设定的最高赔偿年限为20年。原审法院就此判定30年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3、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依据,,医学会专家咨询会的意见对王,,的伤残等级的判断正确,就残疾生活补助费金额的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本院在前段中对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分析,同时结合王,,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由,,医院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8,800元。原审法院核定的其余赔偿范围正确,本院均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十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误工费36,400元;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194元;
四、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陪护费376,896.65元;
五、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残疾生活补助费327,475.20元;
六、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尿布、尿垫费4,836.65元;
七、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被抚养人周瑄的生活费23,473元、被抚养人周恩达的生活费28,080元;
八、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交通费520元;
九、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八项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律师费6,435元;
十、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九项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封存药物灭失并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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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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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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