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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心律失常房扑急性肺水肿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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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心律失常房扑急性肺水肿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9时39分,张,,因反复胸闷气促1月、加重3日入住被告处。据住院病史记载:8月3日,张,,拟冠心病、心功能Ⅱ-Ⅲ级、肺部感染收入院;经控制血压、血糖、扩冠、抗凝、调脂及抗感染治疗后,症状缓解出院。3日前,张,,出现精神萎、胸闷气促、伴咳嗽咳痰,未及时就诊。今晨症状加重,张,,就诊于被告处急诊部,查心电图示为心房扑动、心室率130次/分,急诊未予特别处理。刻下,张,,胸闷气促明显、烦躁不安,查体为脉搏126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80/40mmhg,两肺呼吸音粗,均闻及干湿罗音;心界扩大不明显、腹平软,双下肢轻度凹陷性水肿,神经系统(-);双侧足背动脉可。经西医诊断为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冠心病、心功能Ⅳ级,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腰椎间盘突出症,2型糖尿病,颈椎病。经中医诊断为厥脱病、阴阳离决症。

       12时36分,据抢救记录记载:9时20分,询问张,,病史过程中、突然呼之不应、呼吸微弱、血压80/40mmhg,即刻予吸痰、吸出大量痰液,并连接心电监护、吸氧、开放静脉通路、持续胸外按压,予多巴胺静滴升压,肾上腺素、阿托品静推强心,可拉明、洛贝林静推兴奋呼吸中枢,并予深静脉穿刺;心电监护示为房扑、心率约130次/分,呼吸微弱,即予气管插管;10时,心电监护示为窦性心率80次/分、血压60/30mmhg、氧饱和度65%,查体为两肺呼吸音粗、右下肺可闻及湿罗音、心音低钝,予持续胸外按压、吸痰、强心、升压、纠酸等治疗;10时15分,心电监护示为一过性Ⅲ°房室传导阻滞、心率40次/分、血压90/40mmhg、氧饱和度60%,查体示为呼之不应、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应迟钝,继续胸外按压、机械通气、强心治疗;11时,心电监护示为交界性心率30次/分、血压0/0mmhg、氧饱和度60%,查体示为昏迷中、双瞳孔散大至边缘、对光反射消失、心音不能闻及,继续强心、升压、扩容治疗;11时25分,心电图呈一直线、血压0/0mmhg、氧饱和度30%,双瞳孔散大至边缘,对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心音不能闻及,宣告临床死亡。期间,张,,预付医疗费1,500元,其中实际产生费用为692.53元。现四名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张忠×的病情证明单和残疾证,,,居委会出具的张鸿×系张忠×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张,,的心电图检查报告和门急诊医保病历卡及部分住院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张鸿×系单位员工、月薪为2,500元、请假1个月处理父亲丧事等扣除月薪2,500元的证明材料,,,连锁店出具张少×在其店工作、为父亲事请假1个月、月工资为2,000元的证明材料,被告致患者家属的答复函等;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审理中,,,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纠纷司法鉴定,鉴定分析意见如下:

1、患者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急性左心衰死亡。病人在急诊室时,心电图示心房率300次/分,心室率130次/分,有气促,两肺呼吸音粗,病情已较严重,而急诊医生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在急诊室未作任何治疗措施而送入病房,以致耽搁有约近半个小时时间,造成抢救失败。医方违反了医疗抢救程序。

2、患者高龄(90岁),原有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等多种基础性疾病,距前一次住院出院尚不到2周,病情反复又有加重,所以患者自身疾病较重。当发生快速心律失常(房扑)导致急性肺水肿时其死亡率极高,抢救的成功率很低。

结论为:张,,与,,医院的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后,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对上述鉴定结论,四名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分析意见第2条的表述,但并未提起至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的申请;并补充提出张,,于就诊前3日并无伴咳嗽咳痰未及时就诊情况,另于9时20分并无询问病史情况、当时张,,已处于休克状态等。被告未表示异议,同意该分析意见和结论,并提出9时20分应为9时30分左右、无询问病史情况,认为其他就诊情况以病历记录为准。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差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现,,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医疗争议做出鉴定,综合该鉴定书内容分析,因其分析意见及结论较为缜密和合理,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对被告存在的过错与不足做了详细的阐述,并据此做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说明专家已充分注意到导致患者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为其自身病情所决定,包括患者高龄(90岁)、原有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等多种基础性疾病、距前一次住院出院尚不到2周、病情反复又有加重等情况,故确认患者系自身疾病较重、当发生快速心律失常(房扑)导致急性肺水肿时会出现死亡率极高、抢救的成功率很低的状况;同时也确认该后果形成与被告的诊治过程存在不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确认了被告在患者进入急诊室时已出现心电图示心房率300次/分、心室率130次/分、有气促、两肺呼吸音粗、病情已较严重情况下,而因被告的急诊医生存有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致未作任何治疗措施而将患者送入病房,以致耽搁有约近半个小时时间、以致出现抢救失败的后果,并据此确认医方存有违反医疗抢救程序等不足情况。综上,故应由被告根据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和结论,酌定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被告对四名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上述款项,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已产生医疗费为692.53元,该款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预付医疗费余款807.47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患者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7,785.6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虽原告所提主张于法无据,但鉴于被告同意按照2,000元予以赔偿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因被告存有的违反医疗抢救程序的不足主要存在于对患者送入院治疗的抢救过程中,而患者的损害后果已于当日发生,且丧葬费的性质实际已包含患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部分误工费、交通费,另因原告所提误工费的依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又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等,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等医疗费207.7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医院返还原告,,等医疗费余款807.4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等丧葬费5,925.3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等精神损害抚慰金37,785.6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等律师代理费2,000元;
六、原告,,等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快速心律失常房扑急性肺水肿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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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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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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