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上级医院会诊不及时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7
浏览量:627

上级医院会诊不及时医疗事故

       原审另查明,2008年3月23日,患者徐,,因跌倒、意识丧失被送至,,中心医院急诊救治。同年3月24日,患者徐,,转入,,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患者徐,,转入,,山分院进一步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当天就诊于被告处。入院体检:体温36.7度,脉搏76次/分,血压140/80mmHg,神志清楚,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以运动性失语为主,言语含糊不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3cm。双肺未闻及干湿罗音。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I+级,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右侧巴氏征阴性。入院诊断:1.颅骨脑外伤术后;2.间质性肺炎。入院后予患者行改善脑代谢、营养神经、抗感染及肢体康复治疗。6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患者在行针灸治疗时突然出现四肢抽搐,两眼上翻,牙关紧咬,意识不清。查双侧瞳孔直径0.45cm,光反射迟钝。给予吸氧、苯巴比妥纳、安定、甘露醇、速尿、阿拉明等治疗,患者抽搐仍反复发作,同时测体温39.6度,加用退热药及物理降温等措施,体温无明显下降,最高达41度,血压下降。15时30分患者抽搐仍未控制,家属要求转,,山医院。经联系于当天16时转入,,山医院急诊科抢救。19时05分,患者死于该院急诊科。死亡诊断:癫痫持续状态,脑外伤术后。同年6月30日,,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尸检小结:死者为脑外伤术后状态。尸检发现主要病变为急性小脑出血,同时有轻度间质性肺炎伴弥漫性肺淤血水肿、代偿性肺气肿等,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患者徐,,在被告处就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1,309.19元,其中自费部分为12,143.8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在对徐,,治疗操作中存在明显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60.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346,056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60元,合计475,187.44元的50%,即230,000元。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2,1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346,056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952元,合计507,506.36元的50%,即250,000元。

        原审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诉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徐,,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明确其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本院委托了,,医学会组织鉴定,鉴定结论为:徐,,与,,分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一级,,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原告徐,,及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均提出复核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书分析意见:

        1.2008年5月28日,患者因“语言含糊不清,四肢活动障碍2月余”至,,分院行脑外伤术后康复治疗。针灸治疗是常用的手段之一。根据送鉴资料,6月23日,患者在行针灸治疗时突发抽搐,医方给予了相应抢救措施。但因检查条件限制,客观上造成诊断困难。

       2.根据尸检报告,患者主要病变为急性小脑出血,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急性小脑出血起病急骤,病情危重,进展迅速,临床死亡率高。

       3.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没有证据证明针灸与急性小脑出血之间有因果关系。

       4.医方在抢救过程中请上级医院会诊尚不够及时,存在不足,但疾病的突发性、严重性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一级,,等医疗事故,,,分院承担轻微责任。被告支付了两次鉴定费各3,500元,另支付了尸检费4,000元。

       原审审理中,三原告称,1.三原告对两次鉴定结论都有异议,因为被告未提供完整的中医针灸治疗记录。另,原告父亲在治疗过程中突然更换医生以致出事,且原告父亲头盖骨已拿掉,无法找到针灸穴位,不应采用针灸方法治疗。三原告对其所称提供了四张徐,,的照片。2.医疗费单据原件均在案外人杨,,处,现杨,,无处找寻,故无法提供单据,但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父亲徐,,自费部分医疗费为12,143.86元。3.如果调解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被告则称,1.尽管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予以接受。被告是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材料,如果材料不全是无法进行鉴定的,至于徐,,能否针灸以鉴定结论为准。2.尽管三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但被告对徐,,实际支付部分的医疗费数额为12,143.86元予以确认。3.如果调解愿意承担徐,,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愿意承担,对于被告已付的鉴定费及尸检费均由被告自愿承担,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对此作出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所陈述的事实及责任大小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徐,,至被告处就诊,在行针灸治疗时突发抽搐,被告在抢救过程中请上级医院会诊尚不够及时,对患者的最终救治产生影响。基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尽管三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但被告对徐,,实际支付部分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徐,,实际支付部分的医疗费数额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患者徐,,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三、护理费:因他人对患者徐,,进行护理,故根据患者徐,,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以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相关规定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三原告对,,医学会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等缺陷,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已付的鉴定费及尸检费均表示自愿承担,且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对此作出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分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原告徐乙、原告徐丙共计医疗费人民币1,7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元、护理费人民币180元、丧葬费人民币3,209.18元;二、被告,,分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原告徐乙、原告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892.80元。三、对原告徐,,、原告徐乙、原告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徐乙、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进行医疗鉴定,以人身损害进行审理。因为原审第二次医疗鉴定以资料不全推定针灸与急性小脑出血无因果关系,现在提供照片以证明死者头骨结构发生变化,无法确认穴位,医方也无资料证明针灸与急性小脑出血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证据倒置原则,要求重新进行异地医疗鉴定。原审以老的医疗事故条例作为审判依据,上诉人坚持以人身伤害提起诉讼,要求加入死亡赔偿金一项,才符合新法的立法本意。
被上诉人,,分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已经市、区二级医学会鉴定,且患者死亡后进行过尸检,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徐,,生前照片4张,用以证明徐,,的颅骨结构已经改变,不能再进行针灸。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照片是真的,但是颅骨结构虽然改变了,穴位是不变的,能够进行针灸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医疗纠纷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二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异地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异议权。然而,重新鉴定并非必经程序,仅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手段,本案已经经过两次鉴定,因此,再次重新鉴定必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级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案并不具备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上诉人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也无法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已有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原审判决,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前发生的医疗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以人身伤害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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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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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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