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预激综合征伴房颤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7
浏览量:328

预激综合征伴房颤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患者楼,,于2006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因心悸、心慌加重1天,至被告内科门诊就诊,体检:心率70次/分,律齐,有力,未见杂音。心电图:房颤(快室率),预激综合征。内科诊断:预激综合征伴房颤。转急诊科治疗。10时48分急诊病历记载:病史敬悉,心悸胸闷。查体:心率106次/分,房颤节律,血压120/90mmHg;心电图示快室率房颤、预激综合症,诊断:心律失常,房颤并预激综合征。处理:给予心律平70mg加入生理盐水20ml中静推,12时59分心电图检查:房颤(快室率)伴预激综合征。请示心脏科二班后建议:可达龙(胺碘酮)300mg加入50ml盐水中静脉滴注维持6小时,补液后随诊心电图。当日约20时患者楼,,结束输液后离开被告医院,23时30分左右患者楼,,在宾馆内猝死。2006年10月28日,,医疗救护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患者楼,,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

      为此,两原告通过,,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与被告进行调处,,,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于2007年2月5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于2007年3月19日出具,,医鉴[2007]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楼,,与被告的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复核鉴定的要求,,,卫生局于2007年4月9日委托,,医学会进行复核鉴定,,,医学会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沪医鉴[2007]1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

     1、依据现有病历资料分析楼,,的猝死原因为严重心律失常,主要由自身心源性疾病所造成;

     2、被告对楼,,的预激综合征伴房颤(快室率,最短R-R间期200ms)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没有对病情危急预后的书面告知,在治疗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心电监护和观察记录,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不排除对楼,,临床处理的有效性、及时性及其结果的影响。

       鉴定结论为楼,,与被告的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由于原、被告未能就上述医疗纠纷事宜达成协议,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患者楼,,在被告医院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693.10元。两原告支付了,,医学会和,,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为处理楼,,丧葬及医疗纠纷事宜花费了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就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由,,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医学会于2009年3月4日出具,,医鉴[2009]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患者楼,,系预激综合征伴房颤(快室率,最短R-R间期为200毫秒),属存在猝死高危风险的心律失常患者。治疗原则应在全程严密监测下,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尽快复律。患者楼,,在离院后短时间内死亡,由于未做尸检,临床考虑死亡原因符合心原性猝死。患者楼,,由门诊内科医生明确诊断后,护送至急诊科治疗是正确的。急诊科在静推心律平后,心电图显示仍为预激合并房颤(快室率),后给予可达龙(胺碘酮)静脉滴注不违反常规。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急诊科对由门诊科医生护送入科的严重心律失常病人的危险性及预后估计不足,没有按照高危患者的诊疗程序,恰当妥善处理(如给予心电监护,生命体征监测,向患者楼,,及家属正式告知病情的严重性,医嘱留观或住院治疗等)仅将楼,,作为普通输液病人留观是不合适的;2、在静脉滴注可达龙(胺碘酮)长达6个多小时时间内,被告没有严密观察病情,没有病情记录,也没有相关的文字记载。在采取用药措施之后,没有心电图等资料证实复律成功。由于没有严密观察病情,也没有采取更积极的进一步治疗措施;3、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中的急诊室工作制度,“对急诊病员应以高度责任心和同情心,及时、严肃、敏捷地进行救治,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做好各项记录。”“疑难、复杂病员应即请上级医生诊视或急会诊。”而急诊科对此危重病人在急诊长达9小时留观过程中,没有上级医生到场检查病人,并亲自阅读患者楼,,的心电图资料,未能给予恰当的治疗指导。没有该危重患者的医护交接班记录,(根据专家现场调查)急诊首诊医生与接班医生仅口头交接班,未能到患者楼,,身边详细介绍了解病情。以致于接班医生完全不了解患者楼,,的病情,将其视为一般输液病人,未予重视;4、患者楼,,输液完毕离院前,患方陈述是医生允许患者楼,,离院的,而医方答辩为护士拔针后患者楼,,自行离开,医生不知道。专家组认为,急诊医护人员应为互相沟通和紧密配合的整体,患者楼,,离院前未能复查心电图,无离院前的检查和医嘱记录是不争的事实,不能证明患者楼,,在有效转复后才离院,也是违反急诊工作制度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严重心律失常的治疗规范和《医院工作制度》,使患者楼,,失去了有效转复心律的时机。患者楼,,所患此类严重心律失常,临床并不罕见。虽然该类患者的严重心律失常发作时可危及生命,但如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如及时复律,复律后及早射频消融等措施),大多数患者可以避免猝死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用人民币8,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61元及住宿费人民币500.90元。在本院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医学会的上述分析意见证明了原告的事实主张,其鉴定过程和鉴定程序是公正的,并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则认为,,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有失公正,认为患者楼,,在离开被告医院三个半小时后的突然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且患者楼,,死亡后未能及时进行尸体解剖以确定其死亡原因,,,医学会推测为心原性猝死,缺乏足够的依据,另由于被告的有效治疗,患者楼,,在医生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被告医院,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患者楼,,承担,故对,,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史卡、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收据、机票、火车票、发票、,,医鉴[2007]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沪医鉴[2007]1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医鉴[2009]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病人病情发展应当作出正确的诊断,并施以正确治疗方案及措施。根据,,医学会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的,,医鉴[2009]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使患者楼,,失去了有效转复心律的时机,最终患者楼,,在离开被告医院后短时间内发生心原性猝死,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同时,,,医学会在对本案医疗事件的鉴定过程中,程序公正、客观,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与本案既有针对性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被告对,,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表示不予认可,但被告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则根据上述,,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事故等级、责任程度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合法、合理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的赔偿,以原告提供的被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来计算;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标准计算;两原告虽然在本院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明患者楼,,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但两原告就办理患者楼,,的丧葬事宜事实上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且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对两原告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处理。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参与处理医疗事故鉴定和纠纷处理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本院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客观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致使两原告精神上受到了相应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予补偿和抚慰。另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楼,,、张,,医疗费人民币554.48元;
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楼,,、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人民币480元;
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楼,,、张,,丧葬费人民币5,267.20元;
四、,,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楼,,、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0元;
五、,,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楼,,、张,,参与处理医疗事故鉴定和纠纷处理所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289.52元;
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张,,鉴定费用人民币15,500元。

预激综合征伴房颤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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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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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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